(2017)内0784民初28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欧淑梅与张远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额尔古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额尔古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欧淑梅,张远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额尔古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784民初288号原告:欧淑梅,女,1947年2月24日出生,住内蒙古自治区额尔古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景有,额尔古纳市光明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远连,男,1964年1月20日出生,住内蒙古自治区额尔古纳市。原告欧淑梅诉被告张远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景有、被告张远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欧淑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张远连返还借款22万元,支付利息9660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31日,被告张远连借原告欧淑梅人民币20万元,用于房屋装修,约定利率为月息3分,并书写《借条》;2016年5月23日,被告张远连又借原告欧淑梅2万元,约定利率为3分,并书写《借条》一份。此款经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能返还。被告张远连辩称,我借欧淑梅2万元,20万元是借欧淑梅之婿刘某某的,欧淑梅只能起诉我2万元。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月31日、2016年5月23日,被告张远连两次分别借原告欧淑梅人民币20万元、2万元,约定利率为月息3分,并立《借条》两份。因被告未能返还,原告向本院起诉,请求由被告返还借款22万元,并支付利息96600元。被告张远连提出2万元是借欧淑梅的,20万元是借原告之婿刘某某的,诉讼主体不适格。对《借条》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又提出利息应按照信用社的贷款利率计算。本院认为,原告欧淑梅到本院起诉时,就持有这两份《借条》,而且同时诉讼,证明欧淑梅为两份《借条》的债权人,欧淑梅作为本案原告,主体适格,被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之婿刘某某是20万元的债权人。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法律规定的年利率24%,超出部分不予维护。被告主张利率应按信用社贷款利率计算,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其主张不予支持。借款20万元的利息从2016年2月至2017年5月,共16个月,数额为64000元(20万元×24%÷12个月×16个月);2万元的利息从2016年6月至2017年5月,共12个月,数额为4800元(2万元×24%÷12个月×12个月),利息之和为68800元。综上所述,被告张远连借原告欧淑梅22万元,应当返还,并应支付利息688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远连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全部返还原告欧淑梅借款22万元,并支付利息68800元,本息合计2888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49元,减半收取计3024.5元,由被告张远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聂代元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刘哲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