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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922民初63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6-21

案件名称

2017湘0922民初636号欧某某与莫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桃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桃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欧某某,莫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桃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922民初636号原告:欧某某,女,1967年12月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桃江县桃花江镇谷山路*号。被告:莫某某,男,1965年1月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桃江县桃花江镇打石湾村。原告欧某某与被告莫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雅丽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莫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欧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莫某某偿还她借款本金172000元;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莫某某支付她利息10000元(从2016年10月15日计算至2017年3月15日止)以及迟延支付的利息;3、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承担诉讼及保全的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10月15日,被告莫某某以桃江县南环线打石湾公寓式安置房工程急需资金为由,被告向她借款100000元,每月按2%支付利息,即为2000元/月。时间过去三年有余,该工程在桃江县城市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工程款结算为3070000余元,现已支付2600000余元,而被告莫某某未偿还她分文。2016年10月15日被告莫某某重新向她出具借条,写明借到她172000元,从即日起每月利息2000元,全部款项在城投公司付汉宇公司南环线工程款中偿还,但被告莫某某没有遵守约定。被告莫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状。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没有到庭,没有发表质证意见,对原告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0月15日,被告莫某某向原告欧某某借款100000元,2016年10月15日,就2013年100000元借款的本息,被告莫某某重新向原告欧某某出具借条,注明借到欧某某现金172000元,约定从即日起每月利息2000元。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被告在2016年重新出具借条将前期的利息纳入了借款本金且前期利息没有超过年利率24%,故172000元可以作为后期本金。原、被告之间的借款没有约定还款时间,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从2016年10月15日计算至2017年3月15日,被告应支付的利息为10000元(2000元×5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莫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欧某某借款本金172000元,支付利息10000元,合计182000元。二、驳回原告欧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40元,减半收取1970元,财产保全费1430元,合计3400元,由被告莫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雅丽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文 艳附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