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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826民初77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6-02

案件名称

张新和与李广利、被告辛洪录、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桦川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桦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桦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新和,李广利,辛洪录,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桦川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桦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826民初778号原告:张新和,男,1976年6月4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黑龙江省桦川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靳力红,女,桦川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广利,男,1975年8月1日出生,汉族,司机,现住黑龙江省桦川县。被告:辛洪录,男,1970年4月12日出生,汉族,司机,现住黑龙江省桦川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桦川支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桦川县。代表人:郭雪松,男,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战宝石,男,黑龙江中殿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新和与被告李广利、被告辛洪录、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桦川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桦川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新和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靳力红、被告李广利、被告辛洪录、被告人保桦川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战宝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新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人保桦川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内赔偿原告损失33069元;2、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5日,李广利驾驶黑DT63**号长安牌小型轿车与张新和刮碰,造成张新和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桦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广利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新和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入桦川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0天,经诊断,原告所受损伤为左侧第六、七肋骨骨折。原告住院治疗期间共计支付各项医药费7586.5元和就医交通费50元。原告住院治疗期间由高俊祥护理。由于被告李广利驾驶被告辛洪录所有的机动车在被告人保桦川支公司投保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原告诉讼到法院,要求三被告赔偿原告所受的各项损失。被告李广利辩称,对本起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无异议,对桦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同意赔偿原告所受的各项损失。被告辛洪录辩称,其答辩意见与被告李广利答辩意见一致。被告人保桦川支公司辩称,对本起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无异议,对桦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同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同意赔偿诉讼费和鉴定费。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原告的身份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就医交通费票据、医药费票据、住院病历、护理人员的身份证明、鉴定意见书),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本院查明的事实为:2016年11月5日18时30分许,李广利驾驶黑DT63**号长安牌小型轿车沿桦川县悦来镇冷云街由南向北行驶至五金水暖电料批发门前时,与躺在冷云街右侧道路的张新和刮碰,造成张新和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16年11月15日桦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了桦公交认字(2016)第11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结论为李广利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新和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入桦川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0天,经诊断,原告所受损伤为左侧第六、七肋骨骨折。原告住院治疗期间共计支付各项医药费7586.5元和就医交通费50元。原告住院治疗期间由高俊祥护理。2017年5月17日佳木斯市中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了佳中医院司鉴所(2017)法临鉴字第177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一)被鉴定人的损伤与2016年11月5日道路交通事故有直接因果关系;(二)未构成伤残;(三)治疗终结时间为3个月;(四)误工期90日;(五)护理期限45日,1人护理;(六)营养期限30天。原告为此次鉴定支付鉴定费2500元。另查明,黑DT63**号长安牌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桦川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300000元。现依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赔偿项目,原告所受损伤数额为29834元[具体明细为:医药费7586.5元、交通费50元、误工费9000元(100元/天×90天)、护理费6198.5元(计算方法为137.74元/天×45天×1人)、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计算方法为100元/天×30天)、营养费1500元(计算方法为50元/天×30天)、鉴定费2500元]。还查明,原告住院治疗期间被告李广利先行赔付了原告张新和医药费4600元。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诉讼请求的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本案中原告损失的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就医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数额29834元不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数额,故被告人保桦川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由于原告所受的各项损失已由被告人保桦川支公司承担了赔偿责任,故被告李广利、辛洪录不在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广利先行赔付原告的医药费4600元,庭审期间,原告同意在被告人保桦川支公司赔偿给原告的29834元中扣减4600元,由被告人保桦川支公司直接赔付给被告李广利。原告的这一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本案中,原告无固定职业,也无稳定的月收入,鉴于原告系城镇户籍,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酌定为100元/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一款(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一款、第十九条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桦川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张新和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就医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共计25234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桦川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被告李广利为原告垫付的赔偿款4600元;三、驳回原告张新和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6元,减半收取273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桦川支公司赔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凤新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樊建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