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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2行终18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6-21

案件名称

阳煤集团青岛恒源化工有限公司、青岛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阳煤集团青岛恒源化工有限公司,青岛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马居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鲁02行终18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阳煤集团青岛恒源化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力源,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宋丽、王照龙,山东光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法定代表人王春芳,主任。委托代理人臧丽君,青岛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王婷,青岛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工作人员。原审第三人马居旺。上诉人阳煤集团青岛恒源化工有限公司不服被上诉人青岛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原审第三人马居旺公积金处理决定一案,不服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2016)鲁0202行初24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1日在本院二十七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阳煤集团青岛恒源化工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宋丽,被上诉人青岛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委托代理人王婷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马居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5年11月19日,被告青岛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接到第三人马居旺投诉原告未给其按时足额缴纳2002年1月至2011年8月的住房公积金问题。经审核,当日被告青岛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对第三人的投诉予以受理。被告青岛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经调查,认为原告未为第三人缴纳2002年1月至2011年8月期间住房公积金。2015年12月2日,被告青岛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向原告送达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责令原告4日内办理第三人住房公积金补缴手续。逾期,原告未改正。2015年12月10日,被告青岛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向原告送达行政处理事先告知书,告知原告报送第三人马居旺在单位工作期间的工资收入明细及核算补缴明细,逾期不报将按照建金管字【2005】5号文件或职工提供的证据材料核算第三人应缴住房公积金数额;并告知原告陈述和申辩权利。原告向被告提交了第三人2001年1月至2011年8月的工资明细,被告根据该明细计算出单位应为第三人补缴住房公积金4196元,第三人对该补缴金额予以认同。2016年3月8日,被告青岛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向原告送达青住金处理字【2016】24第002号行政处理决定书。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诉讼。另查明,原告为第三人缴纳了2002年1月至2011年8月期间的养老保险费。2010年7月1日,原告与第三人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08年9月,阳泉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甲方)与青岛恒源化工有限公司工会职工持股会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将青岛恒源化工有限公司工会职工持股会(乙方)持有的青岛恒源化工有限公司40%的股权转让给阳泉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协议约定对于在本次股权转让未发现的债务及或有债务等,导致青岛恒源化工有限公司或甲方在本次股权转让完成后承担相关责任及损失的,均由乙方负责赔偿。原审法院认为,争议焦点为原告是否是本案争议住房公积金的缴纳单位,原告主张2008年9月阳泉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受让原告部分股权,至2016年6月完全控股,故2008年9月之前职工的住房公积金应由青岛恒源化工有限公司工会职工持股会承担,对此,原审法院认为,单位内部的股权变动不影响其对外承担法律责任的主体资格。《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单位应当按时、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不得逾期缴存或者少缴。”根据该规定,及时、足额为在职职工缴纳住房公积金是法律规定用人单位的义务,原告作为用人单位应依法履行该义务,原告股东之间关于责任承担的约定不具有对外效力,所以被告依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责令原告为第三人缴纳工作期间的住房公积金符合法律规定。关于原告主张本案被告的处理超过行政处罚法规定的两年时效,原审法院认为,责令用人单位补缴住房公积金并非行政处罚,不适用行政处罚法规定的两年时效。关于原告主张,其与职工解除劳动合同时,未约定补缴住房公积金,原审法院认为,缴纳住房公积金系法定义务,不以当事人的约定而改变,所以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应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阳煤集团青岛恒源化工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负担。上诉人阳煤集团青岛恒源化工有限公司不服原审法院判决,上诉称:1、2008年9月之前上诉人全部股权由青岛恒源化工有限公司工会职工持股会持有。2008年9月,阳泉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接受工会职工持股会转让的40%股权,成为公司的股东,剩余60%股权,由职工持股会持有,直到2016年6月才有阳泉煤业集团全部控股。因此,上诉人认为2008年9月之前的职工公积金问题应由职工持股会的全体股东承担。2、根据阳泉煤业集团与职工持股会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对于股权转让中未发现的债务及或有债务等,导致恒源化工或者阳煤集团承担相关责任及损失的,均由职工持股会负责赔偿。因此,上诉人认为2008年9月之前的职工公积金问题应由职工持股会的全体股东承担。3、上诉人在和离职职工马居旺协商解除劳动合同时已达成协议,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偿金后,双方之间的劳动争议一次性解决,并在公证处做了公证。上诉人认为,根据合同自治的原则,上诉人和职工平等协商达成的合同,职工应予遵守,而不应在单位经营困难的情况下仍然对单位进行投诉。4、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为离职职工马居旺补交2002年至2011年的公积金,最长的距今已过了十几年,如果没有时效限制,上诉人需要为近两千名相同情况的职工补交公积金,这将导致上诉人无法继续经营。综上,上诉人认为原审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法规错误。请求:1、依法撤销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2016)鲁0202行初242号行政判决,依法改判;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青岛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答辩称:《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对单位欠缴职工住房公积金的行为无时效限制。因此,本中心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所称持股会协议系阳煤集团青岛恒源化工有限公司内部股权转让协议,而住房公积金是用人单位需强制缴纳,因此不能免除其缴存义务。其余员工的免缴协议也不能成为上诉人对抗被上诉人行使行政权力的理由,不能免除其缴存住房公积金的义务。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关于原审法院的审判程序,上诉人未提出异议。经审查,本院确认原审法院审判程序合法。被上诉人原审审时向法院提交的证据有:1、投诉申请书;2、受理通知书;3、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送达回证、快递单据及查询信息;4、行政处理事先告知书、送达回证、快递单据及查询信息;5、行政处理决定书、送达回证、快递单据及查询信息;6、社保明细;7、原告提交的第三人工资表;8、劳动合同;9、应补缴的公积金明细。上述证据已经原审法院庭审质证、认证,并已随案移送本院。二审庭审中,合议庭将本案的审理重点归纳为:1、被上诉人对本案应缴存义务主体的认定是否正确;2、原审第三人是否超过了主张权利的期限。围绕上述焦点问题,各方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和辩论。各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与一审时相同,对上述焦点问题的意见与其上诉、答辩意见相同。经审查,本院同意原审法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并据此确认原判认定事实成立。本院认为,第一,《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二条第二款规定,本条例所称住房公积金,是指国家机关、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及其他城镇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团体及其在职职工缴存的长期住房储金。第二十条规定,单位应当按时、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不得逾期缴存或者少缴。……。本案中,根据上诉人提交的其发证日期为2016年8月14日的营业执照副本记载,其单位名称为阳煤集团青岛恒源化工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作出的涉案青住金处理字【2016】24第002号行政处理决定书所列被处理单位名称一致,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成立日期为1999年1月12日。该证照证明,上诉人自1999年1月12日成立至今,一直是同一企业法人主体,属于上述规定明确的职工住房公积金的缴存主体,故应当按时、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不得逾期缴存或者少缴。对于上诉人所提其2008年9月前的公积金已经约定由职工持股会承担,不应由其承担的上诉理由,因属于其企业内部股东之间债权债务关系,并不能成为其作为独立法人所应独立承担的法定义务的免责事由,故该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第二,《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单位逾期不缴或者少缴住房公积金的,由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责令限期缴存;逾期仍不缴存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本案中,由于上诉人未依照规定为原审第三人按期缴纳住房公积金,被上诉人依程序作出行政处理,责令上诉人限期缴存,符合上述规定,于法有据。对于上诉人所提被上诉人责令其补缴的住房公积金的时效问题,因公积金系企业与职工缴存的长期住房储金,涉及促进城镇住房建设,提高城镇居民的居住水平的基本民生问题,《条例》中并未对公积金的缴存设定可以免于追缴的期限,故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不成立。对于上诉人所提与原审第三人之间的劳动争议协商问题与本案无关,不予采纳。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被上诉人青岛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对上诉人作出的涉案行政处理决定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阳煤集团青岛恒源化工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 英审判员 徐奎浩审判员 孙志刚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赵洪峰书记员 王周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