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民终287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7-01
案件名称
王小民与江亚声、李明珍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小民,江亚声,李明珍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民终287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小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亚声。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明珍。委托诉讼代理人:江亚声。上诉人王小民因与被上诉人李明珍、江亚声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2016)渝0105民初4945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小民,被上诉人江亚声到庭参加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小民上诉请求:1、撤销(2016)渝0105民初4945号民事判决书,发回重审或者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改判,支持王小民的原审诉讼请求;2、判令江亚声、李明珍承担一、二审案件受理费、鉴定费等一切费用。事实与理由:一、原判认定事实不清、判决主文偏离主题。二、原判决作出裁判结果的理由不当。三、原判决适用法律不当,导致裁判结果错误。江亚声、李明珍辩称,一审判决正确,应予以维持原判。王小民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决江亚声支付王小民装修款12978.92元,李明珍对前述债务承担连带支付责任。二、江亚声、李明珍承担本案诉讼费、交通费1008元(14元/人/天×2人×36天)、误工费10800元(300元/天×36天)、食宿费1800元(50元/天×36天),前述36天是指2015年8月1日至2016年3月17日期间。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4月9日,晟佳装饰设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包方、乙方)与江亚声(发包方、甲方)签订《重庆市晟佳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合同载明甲方将房屋交给乙方装修,合同造价处为空白。该合同尾部签名处甲方为江亚声、乙方处为原告签名。王小民对涉案工程实际组织施工,施工过程中对房屋主体结构进行了改造,拆除了非承重墙、飘窗。江亚声支付了王小民工程款22000元。另查明,重庆市晟佳装饰设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并未依法设立。庭审中,王小民还举示了:1.《重庆市晟佳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签订日期为2015年4月19日,复印件)、《重庆市晟佳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签订日期为2015年4月23日,原件)(其上载明承包方即乙方为晟佳装饰设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王小民,发包方即甲方为江亚声,约定甲方将房屋交由乙方施工,开工日期为2015年4月19日,竣工日期为2015年7月19日;合同造价为27000元,合同尾部甲方处显示为“江亚声”,乙方为王小民)、报价单,拟证明王小民与江亚声约定了工程开工日期、竣工日期、工程价款27000元包干。2.但白礼、李德勇、车明超书面证言(其中但白礼证言中陈述其接到王小民电话通知定于2015年5月9日到涉案现场对业主室内工程进行吊顶。但白礼询问王小民工程内容是什么,王小民电话答复业主考虑开超市要保证货柜及灯光位置3的利用,现要增加石膏吊顶……),供(购)货证明,拟证明王小民施工部分存在增项工程,王小民支付了增项部分的工人工资和材料费。3.工程变更单(减少项但)、工程变更单(增加项单)、竣工结算单,拟证明涉案工程存在增减项目,该部分的工程款未7978.92元。4.证明(载明泥水没做扣300元,署名江,时间为2015年9月1日),拟证明江亚声因王小民地砖砌的不合格,扣了300元,该扣除费用为王小民做的主卫生间部分的扣款,而主卫生间不属于合同约定内容,可以证明存在增项工程。江亚声、李明珍质证对证据1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合同上并非江亚声的签字,报价单上第1页和第8页上“江亚声”也不是江亚声所签,并申请对该份合同上是否为江亚声签名进行鉴定。就该鉴定事项,双方合意选择了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并共同确定了送检材料报送给了鉴定机构。鉴定结果为该合同尾部为江亚声本人签名。王小民认可鉴定结结果,江亚声不认可鉴定结果,认为江亚声没有签订过该份合同。该次鉴定费为2000元,由江亚声向重庆法正司法鉴定所缴纳。对证据2的真实性不认可,证人应当出庭,对其真实性不能确定为本人书写,对其内容不予认可。对证据3的真实性不认可,江亚声未签确认,系王小民单方制作。对证据4的真实性认可,不认可关联性,不能证明系主卫生间的扣款,不能证明存在增减项目。庭审中,王小民陈述:1.2015年4月9日签订了的《重庆市晟佳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因为没有确定报价书,所以没有确定工程造价,因此合同上工程造价部分载明为空白。2015年4月19日签订的《重庆市晟佳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当时造价部分为空白。2015年4月23日,双方确定报价书后,王小民在造价部分填写了造价。2015年4月23日,双方确认报价书后,王小民与江亚声重新签订了一份合同。2.涉案工程,王小民已经施工完成,并交付使用;3.王小民施工过程中存在增建工程项目,江亚声口头同意了的。4.王小民要求的交通费、食宿费、误工费没有书面证据证明。5.王小民起诉系依据签订时间为2015年4月23日的《重庆市晟佳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并基于前述合同有效提起的诉讼。江亚声、李明珍陈述:1.江亚声仅仅与王小民签订了2015年4月9日的合同,没有签订其他合同;2.涉案工程没有完工,涉案工程是进行经营小区超市,2015年10月1日开始投入使用,但王小民没有完成墙面乳胶漆、室内没有接入电器开关、插座、照明,也没有按照合同要求布置电路。3.王小民仅按照合同约定进行了施工,没有增减项目。一审法院认为,关于合同相对方的问题。本案中,王小民起诉系依据签订日期为2015年4月23日的《重庆市晟佳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而来,其尾部甲方签名处显示为“江亚声”,江亚声提出异议,并申请鉴定,经双方合意后选定鉴定机构,并由鉴定机构依法作出鉴定结论,结论为该合同上为江亚声本人签名,江亚声虽提出异议,但并未举示证据予以证明,一审法院对该鉴定意见予以采纳。江亚声辩称其系与重庆市晟佳装饰设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合同,但又认可该公司并未依法设立,该公司并不具有民事主体资格,因此,对江亚声该辩称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信。该份合同实际为王小民与江亚声所签订,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成立并生效,其合同相对方为王小民与江亚声。关于合同效力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施工单位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揽工程。本案中,江亚声系将其住宅进行商业用途的装修,王小民举示的证人证言也可以表明,其知晓江亚声进行住宅改商业用途的装修,双方之间系进行的建设工程施工,王小民作为施工人,应当具有相应的建设工程施工资质。本案中,王小民作为自然人并不具备承接装饰装修工程的资质,王小民与江亚声签订的《重庆市晟佳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签订日期为2015年4月23日)应当认定为无效合同。在一审法院向王小民释明其诉请依据的施工合同无效之后,王小民坚持该合同有效,并以该合同有效提出本案的诉讼请求并无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王小民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16元,由原告王小民负担。本案鉴定费2000元,由被告江亚声、李明珍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在本案中,王小民与江亚声签订的《重庆市晟佳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被一审法院认定为无效合同的情况下,在一审法院向王小民释明其诉请依据的施工合同无效之后,王小民仍坚持认为该合同有效,并以该合同有效提出本案的诉讼请求。故,基于王小民在坚持原来的诉讼请求不变的基础上,因无法律依据支持,一审法院判决不予支持王小民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综上所述,王小民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65元,由上诉人王小民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娅梅审 判 员 赵文建代理审判员 陈洁婷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赵晓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