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735民初71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曾裕发与廖群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裕发,廖群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石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735民初716号原告曾裕发,男,1962年8月12日生,汉族,农民,住石城县。委托代理人陈仪旺,石城县屏山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廖群峰,男,1965年2月28日生,汉族,农民,住石城县。原告曾裕发与被告廖群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廖群峰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裕发诉称:2014年4月8日被告廖群峰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曾裕发借款1.5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于2014年5月30日前归还,利息6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于2014年7月、2015年5月分别支付利息300元、300元。此后,经原告多次追索,被告未再归还分文借款本息。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5万元,并按月利率2%计算支付自2014年6月10日起至款清之日止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廖群峰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8日被告廖群峰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曾裕发借款1.5万元,并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于2014年5月30日前归还,利息600元。原告于2014年4月10日向原告转账支付了1.5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于2014年7月、2015年5月分别支付利息300元、300元。此后,经原告多次追索,被告未再归还分文借款本息。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5万元,并按月利率2%计算支付自2014年6月10日起至款清之日止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原件、转账凭证复印件以及原告的相关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廖群峰向原告曾裕发借款,并向原告出具借条,双方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被告应承担还款付息的义务。原告主张按月利率2%(折算年利率24%)计算利息,该利率未超过双方约定的利率且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廖群峰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归还原告曾裕发借款1.5万元,并按月利率2%计算支付自2014年6月10日起至款清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元,由被告廖群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志勇人民陪审员 赖朝玲人民陪审员 李林华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宋志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