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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726民初62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孙霞明与曾金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霞明,曾金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安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726民初620号原告:孙霞明,女,汉族,1973年4月9日出生,教师,现住安远县,。被告:曾金龙,男,汉族,1975年2月6日生,住安远县(安远农商银行总社对面),。原告孙霞明与被告曾金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立案后,于2017年5月24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霞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曾金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霞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8月1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月利率2%。2015年4月24日,被告曾金龙又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三个月左右归还,月利率2%。被告借款后只支付利息到2015年6月。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于2015年11月归还本金50000元,剩余本金50000元及利息至今未付,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被告曾金龙未做出答辩。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张,证明原告身份信息;2、时间为2015年5月10日的借据一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的事实并约定月息按2%计算;3、时间分别为2014年8月11日和2015年4月24日的银行汇款凭证两张,证明原告孙霞明分两次转账五万元给被告曾金龙;4、原告本人邮政银行的交易明细五张,证明被告支付利息至2015年6月20日。对以上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8月11日被告曾金龙向原告孙霞明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给原告,借条注明月息2%,同日原告以转账的方式将款转到被告账上。2015年4月24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50000元,被告还是以转账方式于同日将款转至被告账户。2015年5月10日被告补写了一张借条给原告,借条书明,借到孙霞明现金100000元,月息按2%计算,每月付清。之后被告仅支付了2015年6月20日之前利息。2015年11月2日、5日、7日被告曾金龙共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2015年6月21日之后利息及尚欠本金50000元被告至今未付,因此成讼。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曾金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质证权力。原、被告借贷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被告约定20‰月利率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息的诉求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曾金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孙霞明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0‰从2015年7月1日起计算至款清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5元,减半收取413元,由被告曾金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法律文书生效后,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期限是从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二年内。)审判员  陈英平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何淑惠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