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1102刑初6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9-12
案件名称
刘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盘锦市双台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盘锦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
全文
盘锦市双台子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辽1102刑初63号公诉机关盘锦市双台子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无犯罪前科。因本案于2017年3月16日被盘锦市公安局兴隆台分局取保候审,同年4月14日由盘锦市双台子区人民检察院对其取保候审,5月1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盘锦市双台子区人民检察院以双检公诉刑诉(2017)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盘锦市双台子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邱峰、代理检察员张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盘锦市双台子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8日14时30分许,被告人刘某某酒后驾驶灰色松花江牌小型面包车行驶至盘锦市双台子区湖滨路/胜利街附近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辽宁正大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刘某某的血样检验出酒精含量为154.15mg/100ml。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8日14时30分许,被告人刘某某酒后驾驶灰色松花江牌小型面包车行驶至盘锦市双台子区湖滨路/胜利街附近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辽宁正大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刘某某的血样检验出酒精含量为154.15mg/100ml。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案件来源及抓获被告人经过;2、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3、辽正(酒精)检字(2017)0177号血液乙醇含量司法鉴定意见书;4、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5、呼气式酒精检测仪检测单;6、视听资料图片;7、被告人刘某某的户籍证明。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交通安全法,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侵犯了交通运输安全,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刘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主动缴纳罚金,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三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三千元。(已缴纳)(刑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吴 苏审判员 张敬红审判员 王兆臣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曹 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