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724民初127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6-06
案件名称
1273连云港外贸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灌南分公司与武希龙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灌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灌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连云港外贸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灌南分公司,武希龙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灌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724民初1273号原告:连云港外贸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灌南分公司,住所地灌南县新东北路西侧上城国际33#01。法定代表人:赵继文,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飞,该公司职工。被告:武希龙,男,1977年1月17日生,汉族,居民,住灌南县。原告连云港外贸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灌南分公司(以下简称物业公司)诉被告武希龙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物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飞、被告武希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物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武希龙给付2015年6月30日至9月30日物业管理费677.81元。事实及理由:被告购买港利上城国际21幢3单元402室房屋,面积105平方米。2012年6月6日,原、被告之间订立《前期物业服务协议》,原告为被告提供物业管理服务,约定费用标准为0.45元/月每平方米,被告从2015年6月至2016年6月共欠物业费用766.81元拒绝交纳。被告武希龙对原告诉称事实不表异议,但辩称我的卫生间墙面泛碱,我反映了,物业不给予维修;小区电路原因把我家的电热水器烧坏了,我反映了,物业仅登记一下没有处理。对于被告的抗辩,外贸物业称关于墙面泛碱问题,物业公司联系了开发商,开发商委托红蚂蚁装潢公司现场排查,是卫生间地面高于客厅地面,造成卫生间的水向客厅及墙面渗透所致。原告电热水器烧坏与小区电路无关,小区并无类似事件。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订立的物业管理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主张的抗辩事项,其原因是否成立还缺乏依据证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武希龙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连云港外贸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灌南分公司自2015年6月30日至2016年9月30日期间的物业费共计766.81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武希龙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兑现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法院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两年。审判员 嵇友国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戴 瑛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效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