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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628民初82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唐某与吴某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松桃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松桃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吴某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628民初820号原告:唐某,女,1978年8月17日出生,苗族,住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被告:吴某1,男,1971年9月15日出生,苗族,住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原告唐某与被告吴某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某、被告吴某1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2.请求依法判决婚生子吴某4、吴某3由原��被告各自抚养一个,原告抚养任何一个都可以,抚养费由法院判决;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1997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到盘石镇民政部门办理结婚登记。于××××年××月××日生育女孩吴某2;××××年××月××日生育男孩吴某3;××××年××月××日生育男孩吴某4。由于原、被告相识不久就生活在一起,彼此缺乏了解,婚后原告才发现被告脾气不好,经常无故谩骂原告,原告生病,被告也不予理睬。而且被告对子女也不好。一直以来,被告未尽到丈夫及父亲应尽的义务和责任。原告自2014年起一直外出务工,外出期间,原、被告均没有联系,双方互不履行夫妻义务长达三年之久。但原告一直和子女联系,并给予生活费。被告的行为使原告没有勇气和信心共同生活下去,夫妻感情已消磨殆尽,无和好可能。因此,希望法院判决原、���告离婚,如果法院判决离婚且判决由原告抚养其中一个小孩,同时该小孩愿意与原告一起生活,则房子该小孩享有一半,如该小孩不愿与原告一起生活,则房子就全部给三个小孩。同时,原、被告离婚后原告可以给被告一年的改过期,如被告改正,原告依然愿意与被告复婚。被告吴某1辩称,1.不同意离婚。原、被告平时关系还可以,被告没有打骂原告,希望原告好好想一下,和被告一起抚养小孩,离婚后影响小孩的学习生活;2.原、被告共同育有三个小孩,在不离婚的前提下,被告不同意原告只抚养一个小孩,应对三个小孩都尽抚养义务。3.于2008年被告因务工受伤且构成残疾,经原、被告协商,由原告外出打工,原告外出期间,双方也经常通电话。2013年原告回家,那年原、被告争吵了一点点,但是父母已经帮忙调解好了。后来,原告又出去打工,原告出去后被告就打不通原告电话了,但被告一直想办法联系原告。去年原告再次回家,并给两个小孩买了很多东西,被告骑车去接原告,双方还说说笑笑,关系很好。今年一月原告又出去打工,被告也骑车送原告。之后,原、被告一直电话联系,双方的关系一直比较好,感情并没有破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997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到盘石镇民政部门办理结婚登记。于××××年××月××日生育女孩吴某2;××××年××月××日生育男孩吴某3;××××年××月××日生育男孩吴某4。另认定,婚姻存续期间,原、被告双方共同建有位于贵州省××自治县盘石镇××组三间两层砖房及一层两间房平房各一栋。本院认为,本案中,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并于××××年××月××日到盘石镇民政部门办理结婚登记,系合法夫妻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婚后,原、被告双方积极组建家庭,共同生育三个子女,分别取名吴某2、吴某3、吴某4,且共同建有位于贵州省××自治县盘石镇××组三间两层砖房一栋及一层两间房平房一栋。故双方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现因琐事发生纠纷实属正常,如采取相互交流和沟通的方式解决家庭矛盾,以稳定家庭关系、珍惜夫妻感情,顾惜子女身心健康为出发点,在今后的生活中互谅互让,相互沟通和包容,夫妻双方确有和好可能。原告向本院提出与被告离婚请求,但庭审中,其未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相关证据加以佐证,且原告认为,原、被告离婚后还可以给被告一年的改过期,如被告改正,依然愿意与被告复婚,故应视为原、被告双方的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为维护家庭稳定和社会和谐及利于子女健���成长,本院对原告的离婚请求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唐某与被告吴某1离婚。本案受理费100.0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龙寄兴二〇lng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孙 青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