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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281民初436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7-01

案件名称

黄石市担保集团有限公司大冶市分公司与大冶市永兴纸业有限公司、黄石市英柯有色金属有限公司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冶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冶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石市担保集团有限公司大冶市分公司,大冶市永兴纸业有限公司,黄石市英柯有色金属有限公司,章可金,张昌华,李琴,刘灿香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281民初4360号原告:黄石市担保集团有限公司大冶市分公司。住所地:大冶市新冶大道**号。法定代表人:刘悝,该分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建,湖北太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大冶市永兴纸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大冶市保安镇农科村。法定代表人:章可金,该公司总经理。被告:黄石市英柯有色金属有限公司。住所地:黄石冶炼路*号。法定代表人:刘灿香,该公司总经理。被告:章可金。被告:张昌华。被告:李琴。被告:刘灿香。原告黄石市担保集团有限公司大冶市分公司(以下简称“担保公司”)与被告大冶市永兴纸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兴纸业公司”)、黄石市英柯有色金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英柯有色公司”)、章可金、张昌华、李琴、刘灿香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石担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建、被告永兴纸业公司、被告章可金、被告英柯有色公司、被告刘灿香、被告张昌华、被告李琴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担保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永兴纸业公司给付原告代偿本金人民币2599524.14元;2、判令被告永兴纸业公司因违反《委托担保合同》而应当依法向原告支付惩罚性违约金人民币600000元;3、判令被告永兴纸业公司按下列计算方式向原告给付利息:以代偿款2599524.14元为本金,自2015年5月28日起至原告起诉之日2016年11月21日止,按年利率21.4%计算利息,利息为825175.60元;自2016年11月22日起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21.4%计算利息。以上金额合计为人民币4024699.74元;4、判令被告永兴纸业公司所抵押的机械设备可依法行使抵押权,并在担保范围内优先受偿;5、判令被告永兴纸业公司所抵押的机械设备可依法行使抵押权,并在最高限额3900000元内优先受偿;6、判令被告英柯有色公司、章可金、张昌华、李琴、刘灿香在最高限额5000000元内,对被告永兴纸业公司的债务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7、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4年3月,被告永兴纸业公司因资金不足,向中国工商银行申请了一笔流动资金贷款,贷款金额为人民币260万元,期限为一年,并委托原告担保公司向上述银行提供了担保。同时,被告永兴纸业公司将其所有的机械设备抵押给了原告,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此外,被告英柯有色公司、章可金、张昌华、李琴、刘灿香还向原告担保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贷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方无力还款,导致原告向银行承担了保证责任。代偿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及反担保人催讨未果,现为保障自身合法利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永兴纸业公司辩称:我公司和原告黄石担保公司合作了好几年,2015年2月12日,因为环保问题政府要求我公司停产,所以造成了本案的这笔贷款无法偿还,这对我们公司带来了很大损失,政府对我们的补偿也没有得到落实。本案事实清楚,不存在罚息问题,代偿款的利息计算过高,这个停产是政府建设需要,原告不要施加压力给我们,作为企业,联保是担保公司的不对等要求,我们企业是政府要求停产的,所以请求法院解除我们反担保人关系。被告英柯有色公司辩称:本案事实我公司无异议,因政府为了环保工程被迫关停被告永兴纸业公司,给该企业造成了很大损失,故本案不是恶意欠款。我们作为担保方,为了企业的利益,我公司要求解除担保责任。被告章可金辩称:本案事实没有异议,我想解决这个问题,请求解除反担保人关系,关于利息及罚息问题,请求法院酌情认定。被告张昌华辩称:本案事实我无异议,一个正常合法的企业,政府突然将其关停,造成了我公司无法正常运转,也给我个人也带来了极大的影响。今年是第三年了,政府仍未给予公司相关补偿。被告李琴辩称:被告永兴纸业公司是我老公方启明和被告章可金、张昌华等人一起创办的,2013年7月7日,方启明因病去世,我作为继承人继承了该公司的部分股份,但实际上我未参与公司任何生产经营。被告刘灿香辩称:我不认识被告永兴纸业公司,是原告担保公司找我担保的,我请求免除担保责任。本案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月1日,原告黄石担保公司与被告英柯有色公司、章可金、张昌华、李琴、刘灿香签订了合同编号为2014年黄但信字第121号最高额保证反担保合同。合同约定,原告黄石担保公司接受被告永兴纸业公司的委托为其融资所有的债务提供担保,为确保担保公司向债权人承担担保责任后对被告永兴纸业公司所形成的债权得以实现,被告英柯有色公司、章可金、张昌华、李琴、刘灿香自愿为被告永兴纸业公司所负债务而向担保公司提供反担保责任。2014年1月27日,原告黄石担保公司与被告永兴纸业公司签订了合同编号为2014年黄担抵字第041号最高额抵押反担保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永兴纸业公司所担保的主债权是自2014年1月27日至2015年1月27日期间由原告为债务人融资而向债权人连续提供担保所形成的一系列债权,被告永兴公司所担保的最高金额为390万元。同日,被告永兴纸业公司在大冶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动产抵押登记,将价值390万元的2400纸机一套作为抵押物提供担保。2014年3月19日,被告永兴纸业公司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石下陆支行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合同载明:本合同项下借款用途为购原材料,借款金额为26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实际提款之日起算,借款利率以基准利率加浮动幅度确定,借款人提款后,借款利率以1个月为一期,分段计息。借款人于2014年6月30日之前一次性提清借款,借款到期一次性偿还。该笔借款由原告担保公司提供担保。同日,黄石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大冶分公司与被告永兴纸业公司签订了一份委托担保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永兴纸业公司向债权人中国工商银行下陆支行借款260万,借款期限为一年,当日,原告担保公司与被告永兴纸业公司签订了一份合同编号为:2014年黄担保字第341号委托担保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永兴纸业公司向工商银行下陆支行借款260万元,期限一年,该借款由原告担保公司进行担保。同时,原告担保公司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石下陆支行签订了合同编号为18030060-2014年新陆(保)字0001号保证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担保公司所担保的主债权为工商银行依据其与被告永兴纸业公司于2014年3月19日签订的主合同承担保证责任,承担保证责任的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2014年3月21日,原告黄石担保公司与被告永兴纸业公司签订了合同编号为2014年黄担保字第066号抵押反担保合同,将被告永兴纸业公司的装载机以及四套不同规格的圆网造纸机作为抵押。2014年3月25日,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石下陆支行将260万元的贷款发放给被告永兴纸业公司,期限为12个月,约定还款日期为2015年3月20日。贷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永兴纸业公司无力还款。2015年5月28日,原告黄石担保公司向中国工商银行下陆支行代偿了被告永兴纸业公司到期贷款本金2599524.14元。此后,原告黄石担保公司多次找被告催讨代偿款无果,故而成讼。另查明,2015年6月16日,黄石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大冶分公司在大冶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变更公司名称为黄石市担保集团有限公司大冶市分公司。本院认为,原告黄石担保公司与被告永兴纸业公司签订的委托担保合同及被告英柯有色公司、章可金、张昌华、李琴、刘灿香向原告所出具的反担保保证书,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向中国工商银行下陆支行承担保证责任后,其有权向被告永兴纸业公司追偿,故原告黄石担保公司要求被告永兴纸业公司支付其代偿款2599524.1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与被告永兴纸业公司委托担保合同约定,被告永兴纸业公司逾期偿还应承担百分之二十的违约责任。故原告主张被告承担的违约责任,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与被告永兴纸业公司的抵押反担保合同约定,被告永兴纸业公司所抵押的机械设备,故原告要求在担保范围内优先受偿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与被告永兴纸业公司的最高额抵押反担保合同约定,被告永兴纸业公司所抵押的机械设备,故原告要求在最高限额内优先受偿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英柯有色公司、章可金、张昌华、李琴、刘灿香为被告永兴纸业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故上述被告应对原告主张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大冶市永兴纸业有限公司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付原告黄石市担保集团有限公司大冶市分公司代偿款2599524.14元及违约金520000元;二、被告大冶市永兴纸业有限公司抵押给原告黄石市担保集团有限公司大冶市分公司的机械设备在担保范围内优先受偿;三、被告大冶市永兴纸业有限公司抵押给原告黄石市担保集团有限公司大冶市分公司的机械设备在最高限额内优先受偿;四、被告被告英柯有色公司、章可金、张昌华、李琴、刘灿香对被告大冶市永兴纸业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驳回原告黄石市担保集团有限公司大冶市分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8998元,由被告大冶市永兴纸业有限公司、被告英柯有色公司、章可金、张昌华、李琴、刘灿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人民币38998元,汇款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市分行团城山支行;户名: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18。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许馨文人民陪审员  马 攀人民陪审员  徐 凡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刘 瑶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