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303民初1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10-17
案件名称
申筱峰与欧阳玉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申筱峰,欧阳玉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303民初19号原告:申筱峰,男。委托诉讼代理人:陶涌,广西剑化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欧阳玉婷,女。原告申筱峰诉被告欧阳玉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申筱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陶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欧阳玉婷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申筱峰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欧阳玉婷归还原告��筱峰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0元及利息480000元(利息计算:按月息2%计算,从2014年12月25日起暂计至2016年12月25日);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是朋友关系,2014年3月24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双方签订一份《借款协议》,并且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收到借款的收条。借款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利息按每月2%计算,该协议未对还款期限进行约定。当天,原告口头委托案外人刘胜琪将700000元转入被告名下的银行账户,第二天刘胜琪又将300000元转给被告,两次转款共计1000000元。借款发生后,被告按约支付了7个月的利息就不再还款。此后,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还款事宜,但被告至今未还款,故原告起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诉请。被告欧阳玉婷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之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欧阳玉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和陈述的事实予以确认,并在案佐证。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跟原告的陈述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的借款协议、收条、转款凭证是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具有较强证明力,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受法律保护。原告依约将借款出具给被告,被告应向原告承担按约还款的责任。因原、被告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之规定:公民之间的借贷,双方对返还期限没有约定的,出借人随时可以请求返还,借方应当根据出借人的请求及时返还。同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经本院核实,按月利率2%计算,从2014年12月25日至2016年12月25日期间的借款利息为48000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还款并支付利息的诉请,事实清楚,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欧阳玉婷归还原告申筱峰借款1000000元,并支付利息480000元。本案案件受理费18120元(原告已预交),公告费900元,共计19020元,由被告欧阳玉婷负担。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18120元(收款单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3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黄巧明人民陪审员 吴月娥人民陪审员 檀志超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杨 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