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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05民初330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6-23

案件名称

蒋一娇与杨静、高宪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一娇,杨静,高宪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05民初3307号原告:蒋一娇,女,1983年6月6日出生,汉族,天津萨兰商贸有限公司职员,住天津市河西区。被告:杨静,女,1984年2月27日出生,汉族,天津市楚天情餐饮有限公司职员,住天津市南开区。被告:高宪泉,男,1980年8月22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天津市红桥区。原告蒋一娇与被告杨静、被告高宪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岩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一娇及被告杨静、被告高宪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一娇诉称,2016年4月,二被告向原告借取信用卡4张,分别为平安银行、招商银行、交通银行、民生银行各一张,且并未约定归还时间,后经原告多次催要并未归还。被告口头承诺归还时间为2017年2月,到期后被告又以种种理由推拖,恶意不归还,最后约定归还时间为2017年5月5日。截至最后约定归还日为止,信用卡未还款项共计263000元。被告杨静与被告高宪泉是夫妻关系,二人应对欠款承担连带责任。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杨静归还信用卡人民币欠款263000元;2、被告高宪泉与被告杨静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杨静辩称,我与原告系同学关系,被告高宪泉提出借信用卡刷POS机,我便联系原告借用其信用卡,原告将信用卡交予被告高宪泉后的情况我不是很清楚,认可欠款事实,亦曾承诺卖房还款,现立即偿还有困难。被告高宪泉辩称,原告及被告杨静所述属实,对原告主张的欠款数额无异议,立即还款有困难,需要一定时间还款。经审理查明,原告蒋一娇与被告杨静系同学关系,被告杨静与被告高宪泉系夫妻关系。2016年4月,被告杨静与原告联系,向原告借取其名下平安银行、招商银行、交通银行、民生银行信用卡各一张。被告高宪泉从原告处取得上述四张银行卡后,通过案外人的POS机刷卡以赚取手续费。期间,被告高宪泉给原告转账9000元,作为使用该卡支付给原告2016年5、6、7月份的利息。另外,被告杨静给付原告10300元。由于被告高宪泉使用上述四张信用卡不能及时偿还银行,为此原告偿还了银行部分款项。原告多次与被告交涉,要求其清账后归还四张信用卡未果。2017年5月初,被告高宪泉给原告书写《借据》一份。此后,被告高宪泉将上述四张信用卡归还给原告,并于2017年5月9日给原告出具了一份《情况说明》。现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从借卡起至2017年5月5日的欠款263000元,同时保留对二被告因此产生的银行利息、罚息、违约金再次提起诉讼的权利。庭审中,二被告对欠款事实及欠款数额无异议,但表示暂时不具备偿还能力,需要还款期限。案经调解,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书证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将信用卡出借给被告,被告在使用该信用卡后,应在规定的时间内偿还银行欠款,清账后将信用卡及时退还原告。但被告在使用信用卡后,未能及时偿还。此后,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据》、《情况说明》即是对出借信用卡转化为借贷关系的确认。现双方均认可被告尚欠原告263000元,但被告表示无能力一次性给付,于法无据。故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欠款263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被告杨静、被告高宪泉共同偿还原告蒋一娇欠款263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45元,减半收取计2622.50元,由被告杨静、被告高宪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岩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李巍附:本裁判文书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