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802执133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6-06
案件名称
陕西榆林榆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刘玉军、刘艳玲、万候根、万存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林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陕西榆林榆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刘玉军,刘艳玲,万候根,万存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陕0802执1335号申请执行人陕西榆林榆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汪振敏,该行董事长。被执行人刘玉军,男,汉族。被执行人刘艳玲,女,汉族。被执行人万候根,男,汉族。被执行人万存军,男,汉族。本院执行的陕西榆林榆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刘玉军、刘艳玲、万候根、万存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依据本院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陕0802民初7149号民事判决书,向被执行人刘玉军、刘艳玲、万候根、万存军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刘玉军、刘艳玲、万候根、万存军向申请执行人陕西榆林榆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3月22日至2014年7月14日,以月利率11.19‰计算;自2014年7月15日至执行兑付之日止,以月利率14.547‰计算)。案件受理费2590元、执行费4400元由被执行人承担。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因被执行人下落不明,又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于2017年5月20日依法申请撤销执行程序,待执行条件成熟时可依本裁定随时申请恢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二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7)陕0802执1335号案件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王俊山代理审判员 高忠文代理审判员 苏凯旋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黄小凯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