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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923刑初2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刘友国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化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友国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

全文

湖南省安化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923刑初27号公诉机关安化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友国,男,1954年6月24日出生于湖南省安化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安化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8月24日被安化县公安局监视居住。2016年11月22日,安化县人民检察院继续对其监视居住。2017年4月27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现在居住地候审。安化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刑诉[2017]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友国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2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钟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友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依法审理查明:2016年8月10日9时许,被告人刘友国因刨水沟的问题与邻居刘某1引发纠纷,刘某1拿锄头打了刘友国腿部一下,被告人刘友国拿锄头打了刘某1脑壳一锄头,刘某1额部当场出血。经益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刘某1系钝性外力致额部皮肤裂创、左侧额骨骨折、左侧额叶颅内积气、左侧顶叶硬膜外小血肿,属轻伤一级。被告人刘友国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刘友国已经赔偿被害人刘某1经济损失15000元,被害人及其家属已经谅解了刘友国。上述事实,被告人刘友国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调解协议书、谅解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人刘某2、刘某3的证言,被害人刘某1的陈述,鉴定意见、鉴定意见笔录,现场勘查笔录、提取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友国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安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友国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刘友国就民事部分与被害人达成协议,并按协议进行了赔偿,得到了被害人及其亲属的谅解,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根据安化县社区矫正机关的调查,被告人刘友国现实表现较好,家庭和睦,邻里关系融洽。此次涉嫌犯罪主要是法律意识淡薄,一时冲动所致,事后能够认识到自己的错误并诚心悔改,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及其亲属的谅解,悔罪表现明显。其在安化县长塘镇大金溪村有固定住所,其所在村委和亲友均请求对其宽大处理,同时也表示会积极配合司法行政部门加强对刘友国的日常监管,其再犯罪风险较低。建议本院对被告人刘友国适用社区矫正。综上所述,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和被告人刘友国的认罪态度,以及安化县社区矫正机构的建议,对被告人刘友国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友国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刘友国必须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到居住地的司法所报到,接受社区矫正,在矫正期间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及社区管理有关规定,严格服从管理、接受教育、参加学习,完成公益劳动任务,做一个有益社会的公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梅忠人民陪审员  龚物丰人民陪审员  王根槐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仇美琴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七十五条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服从监督;(二)按照考察机关的规定报告自己的活动情况;(三)遵守考察机关关于会客的规定;(四)离开所居住的市、县或者迁居,应当报经考察机关批准。第七十六条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果没有本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情形,缓刑考验期满,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并公开予以宣告。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