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828行初1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6-13
案件名称
王明与岳西县公安局、岳西县人民政府公安行政管理:其他(公安)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岳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西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明,岳西县公安局,岳西县人民政府,汪江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九条
全文
安徽省岳西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皖0828行初11号原告:王明,男,1972年7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岳西县。委托代理人:时永丰,安徽皖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宪斌,岳西县天堂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岳西县公安局。法定代表人:吴思好,局长。委托代理人:金家闾,岳西县公安局法制大队副大队长。委托代理人:陈立凡,岳西县公安局法制大队民警。被告:岳西县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江春生,县长。委托代理人:谢龙飞,岳西县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应诉科科长。第三人:汪江金,男,1951年11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岳西县。原告王明不服被告岳西县公安局治安管理行政处罚及被告岳西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一案,原告于2017年3月1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当日立案,并于同日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明及其委托代理人时永丰,被告岳西县公安局负责人储昭青(纪检组长)及其委托代理人金家闾、陈立凡,第三人汪江金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6年11月9日,被告岳西公安局作出岳公(城关)行罚决字[2016]67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王明殴打或故意伤害汪江金(系六十周岁以上的人)的违法行为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以下简称《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给予王明行政拘留十二日并处罚款五百元的行政处罚。王明申请行政复议,被告岳西县人民政府于2017年2月21日作出岳府复决字(2017)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岳西县公安局上述处罚决定。原告王明诉称:2016年5月18日,原告到汪玲玲(系第三人汪江金的女儿)店里讨要劳务工资时与其发生争执,原告拉汪玲玲到派出所评理,发生拉扯。汪江金来后,原告即停止拉扯,逃出店外,汪江金在路上扯住原告衣服,原告逃脱心切,慌乱中挥臂挣脱并对其追打行为喝骂制止,不是故意伤害第三人。被告错误采纳证人证言对原告实施处罚,其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超过办案期限。复议机关听信一面之词,作出不公正的维持决定。请求法院判决撤销被告岳西县公安局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和岳西县人民政府的《行政复议决定书》,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诉讼期间,提交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王明身份事项;2、公安机关对金某、吴某、汪江金、王明、汪玲玲的询问笔录、《公安行政处罚告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复议决定书》。共同证明:①王明无伤害他人的故意;②公安机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③行政复议决定错误;3、汪江金的诊断证明、出院记录。证明汪江金的诊疗与王明的行为无关;4、汪玲玲出院记录、诊断证明、《关于汪玲玲伤情的说明》、合肥市第四人民医院门诊记录。证明汪玲玲不构成轻微伤,其因患抑郁症需转上级医院治疗;5、胡应清的证言、王明的陈述。证明纠纷的起因,王明无过错。被告岳西县公安局辩称:2016年5月18日下午,王明找汪玲玲索要工钱,协商未果后将汪玲玲往门外拖拽,汪江金听到汪玲玲呼救赶来制止,王明挥手打了汪江金一拳,该事实有在场人证言、王明的陈述及医院诊断证明证实。同年10月26日,被告对该案进行群众公议,公议员一致认为该案件事实清楚,程序合法。2016年11月8日我局向原告进行了处罚告知,在听取原告申辩陈述后,于2016年11月9日对王明作出行政拘留十二日并处罚款五百元的行政处罚。该处罚行为合法,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岳西公安局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1、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处罚内容;2、调查报告。证明公安机关对该案的调查情况;3、受案登记表及回执。证明案件受理情况;4、对王明的询问笔录。证明王明的违法行为;5、对被侵害人汪玲玲、汪江金和证人金某、吴某的询问笔录。证明王明的违法行为;6、汪江金伤情照片。证明王明对汪江金造成的伤害;7、鉴定委托书、岳西县公安局法医室的情况说明。证明公安机关委托鉴定情况和鉴定意见。8、送达回执。证明相关文书送达情况;9、户籍信息资料。证明汪江金系六十周岁以上的老人以及王明的身份信息;10、调解笔录。证明公安机关主持调解未果的情况;11、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证明公安机关处罚前已对王明依法告知;12、询问笔录。证明公安机关对王明2016年11月9日提出的异议进行了复核;13、行政处罚审批表。证明行政处罚审批情况;14、汪玲玲的诊断证明和合肥市第四人民医院门诊记录、汪江金在岳西县医院出院记录。证明王明对汪江金、汪玲玲所造成的伤害;15、群众公议意见表。证明群众公议情况及公议意见;16、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岳西县公安局的行政处罚是正确的。法律法规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及公安部印发的《公安机关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有关问题的解释》(一)、(二)。被告岳西县人民政府辩称:2017年1月4日,复议机关在收到王明复议申请后,当日书面通知岳西县公安局进行答辩。其后,复议机关对岳西县公安局提交的证据进行了审查并进行了相关调查,2017年2月21日我方作出维持决定并送达当事人,该复议行为合法,请求法院公正判决。被告岳西县人民政府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1、复议申请书及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证明原告申请时间及该案符合受理条件;2、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及送达回证。证明被告依法受理并告知了原告;3、答辩通知书及送达回证。证明被告依法通知岳西县公安局答辩的情况;4、答复书及证据材料。证明岳西县公安局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了答复和证据;5、复议机关对汪江金的调查笔录及其提交的医疗材料。证明汪江金的年龄、其受伤经过及住院治疗的事实。6、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被告已履行复议职责,依法作出维持决定的内容;7、送达回证。证明被告已依法送达,程序合法。法律依据:《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人汪江金述称:王明帮我女儿汪玲玲装修17天,当时讲每天200元工资,因他技术不行,把门头做坏了,吊顶线也划错了,我女儿讲不值那么多钱一天。事发当天,他找我女儿要工资时发生争执,他打我女儿,我听到女儿呼救就跑来制止,王明打了我三拳。后来,吴师傅来拉架时,王明还要打我,我们就报警了。我请求执行县公安局对王明的行政处罚,请求法院公正判决。第三人汪江金当庭提交身份证原件,证明案发时本人已六十周岁以上。经庭审质证,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岳西县公安局的质证意见为:对1至4份证据的真实性及合法性没有异议,但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第5份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被告岳西县人民政府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据2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证明原告没有伤害故意,对证据3的三性无异议,与本案有关,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4的三性及证明目的无异议;对第5份证据胡应清证言的三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王明有一定过错。第三人同意被告岳西县人民政府的上述质证意见。针对被告岳西县公安局提交的证据,原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认定的事实及处罚结果有异议;对证据2中认定的事实有异议;对证据3受理程序无异议;对证据4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5中证人陈述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6伤情照片有异议,应结合病历认定;对证据7、8、9、10、11、12、13均无异议;对证据14有异议,医院记录与伤情不符;对证据15已经公议程序无异议,但当时认定的事实与后来处罚的事实不同;对证据16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岳西县人民政府的质证意见为:对岳西县公安局提交的十六份证据的三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第三人汪江金同意岳西县人民政府的上述质证意见。针对岳西县人民政府提交的证据,原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3、6、7均无异议;证据4、5认定的事实不完全准确。被告岳西县公安局及第三人汪江金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针对第三人汪江金当庭提交的身份证原件,以证明案发时本人已六十周岁以上。各方均表示无异议。综合上述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1至4份证据的真实性各方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5胡应清证言所证明的是案发前做工情况,与本案行政诉讼无直接关联。对被告岳西县公安局提交的16份证据的真实性,被告岳西县人民政府及第三人均无异议,原告亦未提出实质性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相关证据的证明目的,双方各执一词,本院在判决中予以综合评述。对被告岳西县人民政府提交的7份证据及法律依据,各方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第三人提交的身份证,各方对其三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18日下午,原告王明在岳西城关玫琳凯店内找汪玲玲索要前期从事该店装修的做工工资,双方因工资数额发生争议,王明拉汪玲玲到派出所评理,汪玲玲不去,王明抓住汪玲玲的手将其拽倒在地并往前拖,汪玲玲大声呼救。其时,汪玲玲的父亲汪江金(1951年11月4日出生)听到后赶来制止,王明见状,放开汪玲玲往外跑,汪江金上前拉住王明衣服,王明挥拳打了汪江金。这时,吴某也赶来制止。当晚19时09分,岳西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以下简称“城关派出所”)接汪玲玲报警后派员到现场控制事态,进行调查。当晚,汪玲玲因头部及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被送往岳西县医院治疗,因其前期有抑郁症病史,故于同年5月20日转院治疗。当晚,汪江金也被送往岳西县医院治疗,同年5月25日出院,诊断为:脑震荡,头部及胸部软组织损伤。为查明伤情,城关派出所于2016年5月20日委托岳西县公安局法医室对汪玲玲的伤情进行鉴定,2016年10月13日该室出具书面说明证实汪玲玲体表伤存在,但体表损伤程度不构成轻微伤,因该室不具备精神类疾病鉴定质资,故对汪玲玲抑郁症发作与外伤关系不进行评定。2016年10月26日城关派出所在听取群众公议意见后,于11月7日通知双方当事人到该所进行调解未果。次日,公安机关对王明进行了处罚前书面告知并听取了王明的申辩意见。2016年11月9日,岳西县公安局作出岳公(城关)行罚决字[2016]67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王明行政拘留十二日并处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该决定书于同年11月15日以邮寄方式送达王明。2017年1月4日,被告岳西县人民政府收到王明的复议申请后当日受理,当日书面通知岳西县公安局进行答辩,在审查相关证据并对汪江金进行补充调查后,2017年2月21日,岳西县人民政府作出岳府复决字[2017]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岳西县公安局的上述行政处罚。原告不服,成讼。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是对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本案庭审证据证实,原告王明在第三人汪江金拉扯其衣服时,用拳头殴打或故意伤害汪江金的行为存在,其时汪江金已六十周岁以上。被告岳西县公安局依法定职权,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给予王明拘留十二日并处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并无明显不当;公安机关处罚前已对王明书面告知并听取其申辩,且进行了群众公议和调解。原告提出岳西县公安局办案超期问题,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九条第二款“为查明案情进行鉴定的期间,不计入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之规定,本案中,岳西县公安局办案并未超期。综上,被告岳西县公安局依法定职权对王明作出的行政处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被告岳西县人民政府在复议程序中,依法受理原告申请、通知岳西县公安局答辩、书面审查证据并进行相关调查,在法定期限内作出维持决定并送达各方,其复议程序合法。综上所述,对原告请求撤销被告岳西县公安局的处罚决定和被告岳西县人民政府的复议决定之诉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王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海林人民陪审员 张厚莲人民陪审员 陈小娟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方 琴附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七十九条复议机关与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为共同被告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对复议决定和原行政行为一并作出裁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复议机关决定维持原行政行为的,人民法院应当在审查原行政行为合法性的同时,一并审查复议程序的合法性。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和复议机关对原行政行为合法性共同承担举证责任,可以由其中一个机关实施举证行为。复议机关对复议程序的合法性承担举证责任。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