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4行终7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平湖市独山港镇禾菱制衣厂、平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平湖市独山港镇禾菱制衣厂,平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嘉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张海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浙04行终7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平湖市独山港镇禾菱制衣厂,住所地浙江省平湖市独山港镇小营头村水口***号。投资人宋云林。委托代理人戴意理,浙江正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平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平湖市当湖街道胜利路380号行政中心1号楼5楼。法定代表人潘贤,局长。出庭负责人刘洪,副局长。委托代理人任云翔,浙江东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嘉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嘉兴市东升路1042号。法定代表人陈树庆,局长。出庭负责人俞叶君,副局长。委托代理人周乐、陈栋蕾,嘉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原审第三人张海功,男,1983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临泉县,住平湖市。委托代理人吴在强,平湖市新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平湖市独山港镇禾菱制衣厂因诉平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嘉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社会保障行政确认及行政复议一案,不服平湖市人民法院于2017年3月6日作出的(2016)浙0482行初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平湖市独山港镇禾菱制衣厂(以下简称制衣厂)的委托代理人戴意理,被上诉人平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平湖人社局)的负责人刘洪、委托代理人任云翔,嘉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嘉兴人社局)的负责人俞叶君、委托代理人陈栋蕾,原审第三人张海功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在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张海功与朱增兰系夫妻关系,朱增兰系制衣厂职工。2016年5月16日20时49分,宋云林驾驶浙F×××××小型普通客车沿S101省道南侧非机动车道由东向西行驶至S101省道109KM+700M平湖市独山港镇沈家浜桥地段时,与前方行走的行人朱增兰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朱增兰受伤的交通事故,朱增兰因抢救无效于同年5月23日死亡。平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宋云林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朱增兰无责任。张海功于2016年6月22日申请工伤认定,平湖人社局于同日受理,并依法进行了调查核实。同年8月20日,平湖人社局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作出平人社工伤认定[2016]175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以下简称1751号决定),认定朱增兰在2016年5月16日发生的伤害事故为因工死亡。同年10月18日,制衣厂不服上述工伤认定决定向嘉兴人社局申请复议。同年12月14日,嘉兴人社局作出嘉人社复决字[2016]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下简称7号复议决定),维持平湖人社局作出的1751号决定。原判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朱增兰与制衣厂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及朱增兰是否在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本案制衣厂及朱增兰均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朱增兰在制衣厂从事缝纫工作,接受制衣厂的管理,从事制衣厂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且制衣厂在《工伤认定申请表》及《用人单位职工工伤事故报告书》中均提到“我厂职工朱增兰”等内容,并同意其家属申请工伤。虽制衣厂提出同意申请工伤系受胁迫,但未能提供证据证实。至于朱增兰是否在下班途中发生的交通事故,根据现有证据,能够证实朱增兰事发当天确实在制衣厂上班,并于当天20时40分下班,下班途中发生了交通事故。《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平湖人社局据此认定朱增兰因工受伤正确。平湖人社局在受理张海功的申请后,进行了调查核实,继而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并将决定书送达双方当事人,行政程序合法。制衣厂不服提出复议申请,嘉兴人社局依法予以受理、进行审查,并在法定期限内作出7号复议决定,同时送达双方当事人,符合法定程序。原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制衣厂的诉讼请求。制衣厂上诉称,制衣厂与朱增兰不存在劳动关系。朱增兰和制衣厂是承包关系。在制衣厂和朱增兰的合作关系里,朱增兰没有固定的上下班时间,工作由其自行安排,因而谈不上在上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朱增兰家属胁迫制衣厂投资人的配偶以答应出具谅解书为交换条件,在朱增兰工伤认定申请表加盖公章,以上内容有相关证据证实。平湖人社局未向制衣厂的投资人宋云林核实申请表上的签字盖章是否得到其授权,属于事实审查不严,违反程序。嘉兴人社局也未在复议程序中严格审查平湖人社局作出的行政行为是否合法。由于无证据证明朱增兰是在下班必经途中发生事故,平湖人社局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制衣厂的投资人宋云林已经在交通事故民事案件中对朱增兰进行了充分的赔偿,又要制衣厂承担工伤赔偿责任有失公平。请求二审撤销原判,撤销1751号决定和7号复议决定。被上诉人平湖人社局答辩称,一、平湖人社局作出1751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制衣厂与朱增兰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并不以是否签订劳动合同而论,对于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主要以劳动者是否为用人单位提供劳动,是否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来判断。朱增兰是制衣厂的车工,在制衣厂工作,接受制衣厂的管理,所以朱增兰与制衣厂的关系符合事实劳动关系的特征,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平湖人社局主要依据工伤认定申请表、用人单位职工工伤事故报告书、胡××、刘××、张海功的笔录等证据证实。至于制衣厂称在朱增兰工伤认定申请表上盖公章系受到朱增兰家属的胁迫,制衣厂并未提供证据。关于工伤赔偿与交通事故赔偿主体竞合,平湖人社局认为并不会对其作出工伤认定产生影响,平湖人社局作出工伤认定的程序符合规定,请求二审驳回制衣厂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嘉兴人社局答辩称,嘉兴人社局行政复议受理、审查和作出复议决定程序合法,请求二审驳回上诉。双方当事人于一审期间提交的全部证据材料,均由原审法院移送至本院,制衣厂二审未提交新证据。制衣厂除对原审认定朱增兰系上诉人职工这一事实有异议外,对其他事实无异议,两位被上诉人对原审认定事实无异议,本院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围绕平湖人社局认定朱增兰是制衣厂职工及在下班途中受到交通事故伤害是否有证据证实等争议焦点进行了辩论,双方当事人均坚持上诉和答辩意见。本院认为,工伤认定的前提和基础是受到伤害职工与企业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以及《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劳动行政部门在工伤认定程序中是否具有劳动关系确认权的请示的批复》([2009]行他字第12号)规定,被上诉人平湖人社局作为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辖区内的工伤保险工作,并具有认定受到伤害职工与企业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职权。本案中,平湖人社局根据朱增兰丈夫张海功提交的有制衣厂盖章的工伤认定申请表、用人单位职工工伤事故报告书以及对制衣厂负责人妻子赵雪珍、制衣厂工人胡××、刘××的调查笔录,认为朱增兰与制衣厂之间事实劳动关系成立,结合朱增兰当天离开制衣厂的时间和发生交通事故的地点,认为朱增兰在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应当认定为工伤的规定,平湖人社局作出1751号决定,认定朱增兰的受伤属于工伤正确。《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七条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用人单位拒不举证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受伤害职工提供的证据或者调查取得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平湖人社局在受理张海功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即依照上述规定向制衣厂发送了工伤调查举证通知书。制衣厂在收到该通知书后,提供了制衣厂投资人配偶赵雪珍的声明书,在声明书中赵雪珍称违背意愿在朱增兰的工伤认定申请表上加盖制衣厂公章。首先,平湖人社局认定朱增兰与制衣厂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并非仅凭制衣厂在申请表上加盖公章这一孤立证据。在平湖人社局向赵雪珍进行调查时,赵雪珍虽称朱增兰5月16日当天未上班,但并未否认朱增兰在制衣厂工作的事实,在其陈述中亦无制衣厂与朱增兰之间属于承包关系的表述,声明书中亦将朱增兰表述为“本厂员工”。平湖人社局正是注意到了声明书的内容,对赵雪珍及其他员工进行调查核实,履行了调查的法定职责。上诉人认为平湖人社局提交的证据6对赵雪珍及制衣厂胡××调查笔录中体现朱增兰可以自由安排工作时间,没有产量上的要求,可以将自己的工作转包给其他人,是典型的承包承揽关系,不是劳动关系,朱增兰也不受制衣厂的规章制度的约束。但是,调查笔录中赵雪珍和另外一位工人对工作时间的表述均为“早上一般7点半上班,下班是下午5点,我们都是计件的,加班的话到晚上9点至9点半,没有考勤,自己当天要做的活做完可以提前回家,没做完可以再晚点下班。”上述表述可以说明制衣厂执行考勤不严格,且采用计件制计酬,但不能得出朱增兰与制衣厂之间属于承包关系的结论。制衣厂投资人宋云林虽因涉嫌刑事犯罪被限制人身自由,但制衣厂仍继续经营,平湖人社局向负责制衣厂管理的宋云林的配偶赵雪珍调查朱增兰的情况并无不当,平湖人社局未再向宋云林进行调查未违反法律规定。平湖人社局根据同样在制衣厂工作的张海功以及其他员工的调查,证实事发当晚朱增兰是从制衣厂离厂后发生交通事故,制衣厂认为朱增兰不是在下班途中受伤,但未能提供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至于交通事故侵权人与工伤赔偿责任主体竞合,不影响平湖人社局履行工伤认定法定职责。因此,制衣厂的投资人宋云林在交通事故民事赔偿部分对朱增兰家属作出赔偿不影响平湖人社局对朱增兰的受伤作出是否属于工伤的认定结论,制衣厂的此项上诉理由不成立。嘉兴人社局认为平湖人社局作出的1751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无需补充调查,作出维持1751号决定的7号复议决定,复议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制衣厂认为嘉兴人社局复议时应当对宋云林进行调查的上诉理由于法无据,不能成立。原审判决驳回制衣厂的诉讼请求正确。制衣厂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平湖市独山港镇禾菱制衣厂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许艳华审判员 孙 军审判员 李 平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朱静雯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