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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104民初79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XX刚与刘建豪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刚,刘建豪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04民初791号原告XX刚,男,汉族,1986年1月2日生,武汉市人,住湖北省新洲区。被告刘建豪,男,1988年1月15日生,住湖北省建始县。原告XX刚与被告刘建豪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该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程庆元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建豪经本庭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庭依法缺席审理此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XX刚诉称,2017年3月14日14时10分,被告刘建豪在汉西二手车市场门口追尾原告车辆(原告车牌号:鄂A×××××,被告车牌号:鄂A×××××),该事故经武汉市公安局硚口区交通大队认定,被告刘建豪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于2017年3月20日在武汉德宝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修理事故车辆鄂A×××××号,花费修理费8937.72元。后保险公司于2017年3月21日将保险赔偿款8937.72元支付到被告刘建豪账户。被告刘建豪至今未将修理款赔付给原告。经过多次协商未果,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立即支付车辆维修款8937.72元及刷卡手续费54元,以及原告诉讼过程中产生的误工费、汽车油费20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刘建豪未到庭答辩。原告XX刚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车辆修理费发票、结算清单,该证据证明原告花费修理费8938元。证据二、交通事故认定书,该证据证明被告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被告刘建豪未到庭质证。本案经庭审举证并结合原告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7年3月14日,被告刘建豪驾驶鄂A×××××号小型汽车与原告XX刚驾驶的鄂A×××××临时行驶车在汉西北路(旧车交易市场门口)处发生交通事故。2017年3月31日经武汉市公安局硚口区交通大队认定,被告刘建豪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XX刚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将鄂A×××××号车送至武汉德宝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修理,产生维修费8937.72元。另查明,被告刘建豪驾驶鄂A×××××号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分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三十万并购买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分公司于2017年3月21日支付赔偿款10642元赔偿至被告刘建豪的账户。本院认为,被告刘建豪驾驶鄂A×××××号车过程中,未确保安全,在此事故中负有责任,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已认定刘建豪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被告刘建豪应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将车辆送至武汉德宝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修理,产生车辆维修费8937.72元。相关保险公司依约将其车辆赔偿款赔付给了被告而产生了债权债务的关系,被告有义务将此款转交给原告,但嗣后被告却不履行该项付款义务,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故被告刘建豪应支付原告车辆维修费8937.72元。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误工费等费用,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故对该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一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建豪赔偿原告XX刚车辆维修费8937.72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7元,由被告刘建豪负担。此款已由原告预付,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付清。上述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号:07×××93;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程庆元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彭晓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