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08民初1163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北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与陈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陈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08民初11638号原告:北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大街22号中科大厦B座。法定代表人:严晓燕,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泉,北京市海斯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振华,北京市海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涛,男,1982年9月10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南京市鼓楼区。原告北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银消费公司)与被告陈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银消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北银消费公司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判令陈涛偿还借款本金100元;2、承担诉讼费及其他相关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4月8日,陈涛因在南京达内执业培训学校教育机构教育培训用途向北银消费公司申请贷款,并签署了消费贷款合约书。合约书约定,陈涛就其学习费用向北银消费公司申请贷款16800元,期限为20个月,零利率,前8个月宽限期,后12个月等额本息还清欠款的个人消费贷款,若逾期偿还贷款合同下本息、费用或者其他应付款的,则应就欠款按照同期适用的合同利率上浮50%加付至实际偿还日的罚息,同时,陈涛应按照逾期次数加付逾期滞纳费,每次逾期滞纳费为欠款(不含罚息)的3%且不少于30元,陈涛应每月支付账户管理费168元,若发生任意一期逾期还款的,北银消费公司有权提前收回全部贷款等。2014年4月22日,北银消费公司依约发放了贷款,并按照约定将贷款支付给了陈涛消费的商户。陈涛在贷款合同的履行过程中,没有依约偿还贷款,并经多次催促无果,故诉至法院。陈涛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经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4月8日,陈涛以申请人的名义签署了北银消费公司提供的轻松付个人消费贷款合约书。合约书的内容:陈涛向北银消费公司申请贷款16800元;贷款用途为教育培训;贷款期限20个月,0利率;等额本息(宽限期8个月);账户管理费:按月收取,每期168元;逾期滞纳费:欠付款项(不含罚息)的(3%)且不少于30元,按逾期次数加付;逾期罚息利率按同期适用的合同利率上浮50%按日加付;合约书在“申请人在此确认并郑重承诺如下”部分记载了“本人同意本合约书一旦签署即为不可撤销,借款人不得以任何理由取消本贷款”;合约书还记载了申请人指定还款账户为中国农业银行,账号为×××;贷款条款约定:为保证本贷款用于指定用途,申请人在此不可撤销地授权本公司将其审批的贷款直接支付到合作商户的账户中,贷款一旦付至合作商户的账号,即视为贷款已被申请人提取。合约书还对其他条款进行了约定。该合约书加盖了经销商南京达内职业培训学校公章。上述合约书签署后,北银消费公司于2014年4月22日,将贷款16800元发放到陈涛指定的账号:×××,而陈涛未能如数偿还贷款,至今尚欠贷款本金100元。本院认为,陈涛与北银消费公司签署合约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合约书的内容也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具有法律约束力。合约书签署后,北银消费公司已依约发放了贷款,现贷款期限已届满,陈涛至今仍未完全履行偿还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北银消费公司要求陈涛偿还贷款本金100元依据充足,本院予以支持。陈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进行裁判。综上所述,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北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陈涛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邹玉玲人民陪审员 张淑萍人民陪审员 刘兰香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邢娅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