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406民初77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5-27
案件名称
李某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邯郸市峰峰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峰峰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406民初773号原告:李某,女,汉族,1991年11月13日生,现住邯郸市峰峰矿区。被告:张某,男,汉族,1991年9月19日生,现住邯郸市峰峰矿区。原告李某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被告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依法分割原、被告婚后共同购买的冀D×××××机动车一辆(价值4万元);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相识不到一个月,原、被告于××××年××月××日在磁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2014年1月13日按照民间风俗办理了结婚典礼。原、被告婚后购买了长安奔奔牌车牌号为冀D×××××小轿车一辆。由于原、被告婚前认识时间短暂,缺乏充足了解,草率结婚,夫妻感情薄弱,导致原、被告婚后经常吵架生气。被告不务正业,经常参与赌博,对原告不管不问,严重不负责任。被告有××,到多家医院治疗未愈,原、被告婚后三年不能生育,导致原、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2016年7月20日,原、被告分居至今。原告认为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当庭答辩,不同意和原告离婚。庭审中,经原告陈述和被告答辩,原、被告对以下事实没有异议:2013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婚后,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常发生矛盾。2016年7月,原、被告开始分居生活至今。原、被告无婚前财产,婚后无共同财产。原、被告婚后无子女。本院认为,是否准予离婚应当尊重双方当事人意愿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为依据。原、被告应当珍惜来之不易的婚姻。婚后,虽因琐事发生矛盾,双方应当正确对待,相互理解,相互信任,互谅互让,妥善处理夫妻之间的矛盾。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尚有和好的可能,为有利于家庭和睦,故对原告主张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李某与被告张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李某与被告张某各负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柴子英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郝银吾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