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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930民初11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10-10

案件名称

苗长青与刘福琴、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德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曲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曲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苗长青,刘福琴,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德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河曲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930民初112号原告:苗长青,男,汉族,1952年4月14日生,河曲县人,现住河曲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苗某强,男,汉族,1976年2月17日生,河曲县人,现住河曲县,系原告儿子。委托诉讼代理人:白山林,男,河曲县文笔镇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刘福琴,女,汉族,1979年1月18日出生,山西省保德县,现住原籍。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德县支公司。地址:保德县县城河滨路南。法定代表人:郝荣岗,系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平,女,系该公司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玮,男,系该公司职工。原告苗长青与被告刘福琴、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德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苗长青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德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福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苗长青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交通费、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后续治疗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124479.48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19日,原告拉着小平车走到自家大门处时,被告开车追尾撞伤原告,当急送往河曲县人民医院后转入山西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右侧内踝及腓骨上段骨折、糖尿病、高血压、头颅外伤。原告住院17天后回家修养,后经山西省五寨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十级伤残,故诉至人民法院,判令支持原告诉求。刘福琴经合法传唤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德县支公司辩称,1.事故车辆应提供有效的驾驶证、行驶证有效证件,晋HCVX**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一份,原告的合理损失我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分项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保险公司不承担。2.请求法院依法核实车主在本次事故中是否存在垫付款的情形。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1、2016年11月19日18时10分许,刘某琴驾驶晋HCVX**小型轿车沿S249线由南向北行使时,行至93KM﹢500处时遇行人苗长青拉手推车横过道路时发生碰撞,造成苗长青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2、河曲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河公交认字(2016)第85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人刘某琴应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苗长青无责任。3、事故发生后,原告苗长青送往河曲县人民医院急救,又转入山西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右侧内踝及腓骨上段骨折、糖尿病、高血压、头颅外伤。原告于2016年12月6日出院,共住院17天。住院期间由其儿子苗某强陪护,苗某强为河曲县大兴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职工,日收入为300元。4、2017年2月25日经山西省五寨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苗长青右下肢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其休息期为90-120日、护理期30-60日、营养期60-90日;后期治疗费用约8158-12358元。5、晋HCVX**小型轿车实际使用人为被告刘福琴,该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德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保险期间为2016年6月5日至2017年6月4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6、原告苗长青农村户口,长期居住于河曲县文笔塔社区丰乐小区。7、事故发生后,原告认可被告给其垫付9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事故责任认定书、身份证、行驶证、驾驶证、从业资格证、保险单、入院证、出院证,诊断证明书、病历、文笔塔社区居委会证明、河曲大兴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证明、医疗费票据、交通费票据、鉴定费票据、五寨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受法律保护,造成公民身体伤害、财产损失的,应由侵权人赔偿由此造成的损失。河曲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书认定刘福琴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苗长青无责任,认定适当,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德支公司作为肇事车辆交强险承保单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之规定,应在保险赔偿限额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实际侵权人刘福琴承担。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数额,本院根据相关证据、相应标准以及本案的具体情况予以确认,合理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不合理或者过高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请求的各项损失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32745.48元,实际支出予以支持。2.交通费:原告请求4800元,被告提出异议,本院考虑原告转院实际支出的交通费,应予支持。3.残疾赔偿金:原告请求41324.8元,原告经鉴定为十级伤残,被告对鉴定书提出异议,但未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对鉴定意见予以采信,伤残指数为10%,原告1952年4月14日生,长期居住城镇,参照2015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16年,即25828元/年×16年×10%=41324.8元,请求合理予以支持。4.精神抚慰金:原告请求5000元,请求合理予以支持。5.误工费:原告请求误工期共97天,41729元/年(农、林、牧渔业)÷365天×97天=11089.6元。从受伤之日计算至定残前一日(2017年2月24日)共计97天,原告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6.护理费:原告住院共17天,期间由其儿子苗某强护理,苗某强系大兴出租公司职工,公司证明其日收入300元,即300元×17天=5100元。7.后续治疗费:原告请求12358元经鉴定机构评估,予以支持。8.住院伙食补助、营养费原告两项请求850元,予以支持。9.鉴定费:3500元,实际支出应予支持。10、修复牙齿费3000元,实际支出应予支持。以上原告损失总计119767.88元,应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德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交通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共计67314.4元。不足部分42453.48元由被告刘福琴赔偿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德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苗长青773**.4元;二、由被告刘福琴赔偿原告苗长青424**.48元,刘福琴已垫付原告9000元,实际由刘福琴给付苗长青334**.48元。三、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以上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90元,由被告刘福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邬 明审 判 员  王丽霞人民陪审员  柳同春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辛 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