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625民初89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吕发元诉何志军、拓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志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志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发元,何志军,拓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志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625民初893号原告:吕发元,男,1966年2月16日出生,汉族。被告:何志军(乳名何喜军),男,1978年3月27日出生,汉族。被告:拓凯,男,1987年1月12日出生,汉族。原告吕发元与被告何志军、拓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发元与被告何志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拓凯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发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何志军偿还原告吕发元借款本金30000元,及该款从2015年4月29日至还款之日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2、由被告拓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4月29日,被告何志军因资金短缺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由被告拓凯担保。2016年6月被告何志军向原告支付了利息5000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承担还款责任。被告何志军对借款事实与理由无异议。被告拓凯未到庭、未答辩。原告吕发元提供的证据属于书证,从其内容可以反映出被告借款的事实,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故依法予以采纳。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行为符合法律规定,被告何志军作为借款人负有还款义务。被告拓凯作为担保人未约定保证方式,按照法律规定,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志军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清偿原告吕发元借款本金30000元并支付该款从2015年4月29日至还款之日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已付利息5000元);二、被告拓凯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何志军、拓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曹洁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王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