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黑0826民初77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6-02

案件名称

尹万香与桦川县刘一桌火锅鱼店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桦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桦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万香,桦川县刘一桌火锅鱼店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桦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826民初771号原告:尹万香,女,1959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个体,住黑龙江省桦川县。被告:桦川县刘一桌火锅鱼店,住所地黑龙江省佳木斯市桦川县。经营者:李海滨,男,1983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个体,住黑龙江省桦川县。原告尹万香与被告桦川县刘一桌火锅鱼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尹万香、被告桦川县刘一桌火锅鱼店经营者李海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尹万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桦川县刘一桌火锅鱼店支付货款人民币10000元;2.请求被告桦川县刘一桌火锅鱼店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6日,原告尹万香卖给李海滨经营的被告桦川县刘一桌火锅鱼店价值10000元的麦道牌啤酒,饭店业务员康乐和王亮为其出具了欠条并加盖了被告的公章。后原告多次催要上述货款,被告未能偿还。被告桦川县刘一桌火锅鱼店经营者李海滨辩称,该笔业务不是自己经办的,对该笔欠款不知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原告身份证明及被告税务登记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欠条,被告经营者李海滨认为对该笔业务不知情,对其真实性有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欠条,有被告工作人员康乐、王亮的签字,并加盖了被告的公章,且被告经营者李海滨对经办人及公章均不持异议,故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查明的事实为:李海滨系被告桦川县刘一桌火锅鱼店经营者,被告在原告尹万香处多次赊购麦道牌啤酒。2016年6月6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工作人员康乐、王亮为原告出具了10000元欠据,并加盖了被告的公章。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诉讼请求的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原告尹万香与被告桦川县刘一桌火锅鱼店买卖合同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原告已向被告交付货物,被告应及时支付货款,被告经原告多次催要未能及时给付,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桦川县刘一桌火锅鱼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尹万香货款人民币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桦川县刘一桌火锅鱼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兰宇飞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樊建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