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09刑初35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段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09刑初358号公诉机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段某某,男,1982年11月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山西省原平市。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沪虹检诉刑诉〔2017〕2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段某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段某某于2016年12月间,利用其担任外滩全景管理(上海)分公司餐饮部服务员的工作便利,先后三次私自使用仓库钥匙进入酒水仓库,用事先准备的三瓶茅台酒(经鉴定其中一瓶未开封的茅台酒为假冒伪劣产品,剩余二瓶已开封茅台酒外包装非正品包装,酒液来源不予鉴定)偷换酒水仓库内库存的三瓶贵州茅台酒(被害单位购买价格为人民币3599.56元),得手后将上述茅台酒交他人销赃并得款人民币600元。2017年2月20日,被告人段某某被公安人员抓捕归案。以上事实,被告人段某某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并有被害单位员工钱某某的陈述笔录,证人葛某某的证言,涉案关系人蒋某的供述,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出具的《调取证据清单》、《案发经过》、《工作情况》,调取的微信记录截屏、《采购申请单》、《费用报销单》、《全国统一发票》、拍摄的赃证照片及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证明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司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段某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被告人段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能自愿认罪认罚,可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私财产的所有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段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20日起至2017年7月19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追缴赃物折价款发还被害单位,追缴违法所得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卞 飙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杨玉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