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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0421刑初15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雒勇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靖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远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雒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靖远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421刑初151号公诉机关靖远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雒勇,男,1969年5月2日出生,甘肃省靖远县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靖远县。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3年1月9日被本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又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3年11月2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罚金6000元。又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0月1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罚金4000元。又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6月2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五个月,罚金4000元。又因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9月10日被本院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罚金4000元。2015年11月10日,因患病需要保外就医被本院决定暂予监外执行。又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3月9日被取保候审。靖远县人民检察院以靖检公诉刑诉〔2017〕1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雒勇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5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靖远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向丽、被告人雒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3月8日16时许,被告人雒勇在靖远县乌兰镇”在水一方”小区旁的一个巷道内向吸毒人员张某某贩卖毒品,张某某持毒品返回时,在其位于乌兰镇罗家湾村的家门口被民警抓获,从张某某身上查获了一个用红黄相间的胶囊装的毒品疑似物,从雒勇处扣押了毒资人民币200元。经白银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检材净重0.08克,从中检出毒品海洛因。上述事实,被告人雒勇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证人张某某的证言、检查笔录、称重说明及照片、扣押清单、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雒勇1383001****电话号2017年3月6日至3月9日通话详单、白银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白)公(司)鉴(理化)字[2017]93号理化检验鉴定报告、本院(2015)靖刑初字第172号刑事判决书及(2015)靖刑执字第95、172号暂予监外执行决定书、被告人雒勇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雒勇违反国家毒品管理规定,向他人贩卖毒品,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当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雒勇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雒勇曾因毒品犯罪被判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前又犯贩卖毒品罪,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雒勇能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雒勇的犯罪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结合其悔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一、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雒勇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原判刑罚有期徒刑三年,罚金4000元,已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二十七天,余刑一年八个月三天,罚金4000元,总和刑期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三天,罚金6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当即缴纳。)二、违法所得人民币2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杨国蕊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李艳波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