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105民初2983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王娟与张剑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娟,张剑
案由
执行异议之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05民初29832号原告王娟,女,汉族,1990年4月15日出生,住郑州市惠济区。委托代理人巩芳,河南昊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剑,男,汉族,1974年11月5日出生,住郑州市金水区。委托代理人杨军,男,汉族,1969年9月2日出生,住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原告王娟诉被告张剑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娟的委托代理人巩芳、被告张剑的委托代理人杨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1月17日,原告与贾姗姗在居间方郑州景弘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三全路分公司工作人员见证下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贾姗姗将位于金水区宏达街88号11号楼1单元18层1808号、房屋所有权证号15××46的房屋以全款方式出售给原告,原告依约支付了首付款及解压款并已经搬进该房屋生活,该房屋已经归属原告所有。2016年3月31日贾姗姗告知原告该房屋被法院查封,无法办理产权过户,该查封给原告带来了巨大经济损失,依法诉至本院,请求停止执行位于金水区××街××院××单元××号房屋(所有权证号为15××46)。被告辩称,原告王娟所诉事实不实;原告王娟和贾姗姗房屋买卖合同为无效合同其目的是为了躲避法院的强制执行,给法院强制执行带来阻力,并严重侵害了被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王娟的执行异议之诉给被告带来经济损失,应给予赔偿。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房屋买卖合同,证明该房屋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在第三人中介的见证下签订的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证据2、收据,证明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购房款,房子应该为原告所有。证据3、房屋解压附属协议、银行还款明细、房屋他项证、郑州房地产抵押权注销登记申请书、委托书、交通银行营业执照、房屋抵押终止证明,证明已经根据双方的约定代替被执行人贾姗姗向涉案房屋的贷款银行交付了购房尾款,对该房屋进行了解压,房子应属于原告所有。证据4、房产证,证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交付完购房款后,被执行人贾姗姗把房子及房产证原件交付原告。被告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表示认可,但原告和被执行人贾姗姗房屋买卖行为不符合房屋买卖的常理,应为双方合谋,以侵害第三人合法权益的虚假买卖行为,被告不予认可。被告为支持其答辩理由,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借款合同;证据2、借款公证书;证据3、强制执行申请书;证据4、执行案件受理通知书;证据5、执行裁定书,证明被告的权益符合法律规定,无违法之处。原告针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原告购买涉案房屋合同是原告与被执行人贾姗姗在第三方中介的见证下签订的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且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全部购房款而且已实际占有该房屋,原告在购房中不存在过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涉案房屋。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及庭审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1、原告提交2016年1月17日,原告与贾姗姗、郑州景弘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三全路分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编号1418485)一份,合同内容显示:原告自愿购买贾姗姗名下位于金水区宏达街88号11号楼1单元1层1808号(权证号15××46,房屋建筑面积118.62平方米),总价款150万元。原告提交房屋所有权证书一份,内容显示:房屋所有权人贾姗姗,房屋坐落金水区宏达街88号11号楼1单元18层1808号(建筑面积118.62㎡)。2、原告提交2016年1月17日贾姗姗出具的收据3份,内容分别为:今收到王娟交来购房订金2万元;今收到王娟交来购房首付款20万元;今收到王娟交来购房解押款83万元。原告提交交通银行贾姗姗还款明细一份,内容显示贷款产品个人一手房按揭贷款,还款总金额811861.91元,未还款总金额0.00元,还款日期2016年1月18日。3、被告提交2014年10月24日被告与韦朝选(借款人)、于梅凤(借款人)、韦朝营(保证人)、贾姗姗(保证人)、韦朝祥(保证人)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内容显示:被告借给韦朝选(借款人)、于梅凤(借款人)人民币126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0月24日至2014年11月23日止,月利率20%,合同末尾有原告、韦朝选、于梅凤、韦朝营、贾姗姗、韦朝祥签字并加摁手印。被告提交加盖有河南省郑州市黄河公证处印章的(2014)郑黄证民字第32538号具有强制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一份,内容显示原告、韦朝选、于梅凤、韦朝营、贾姗姗、韦朝祥经协商一致订立了《借款合同》,若借款人韦朝选、于梅凤到期未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时,被告可持本公证书向本公证处申请办理执行证书,并凭本公证书及执行证书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14年11月10日,公证员王某。被告提交强制申请书一份,内容显示:被告于2015年6月1日向金水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15年6月1日,本院作出(2015)金执字第3220号执行案件受理通知书;2015年11月23日,本院作出(2015)金执字第3220号民事裁定书,依法查封贾姗姗名下位于郑州市××区××街××楼××单元××号(产权证号:15××46)房屋。本院认为,原告王娟与贾姗姗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对双方产生法律约束力。但双方签订合同后,并未依法办理产权过户手续,《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不动产登记簿是物权归属和内容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定、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被执行人将其所有的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的财产出卖给第三人,第三人已经支付部分或者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该财产,但尚未办理过户手续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第三人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如果第三人对此没有过错,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本案中,法院的查封在前,原告与贾姗姗签订买卖合同在后,双方约定购房款150万元,原告王娟尚未支付全部价款。因涉案房屋目前仍登记在贾姗姗的名下,法院查封评估、拍卖其名下房产的执行行为并无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娟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王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李爱华人民陪审员 张继红人民陪审员 郭 虹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张少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