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03刑初47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周赏涛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赏涛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3刑初477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赏涛,男,1984年11月23日出生于河北省沙河县,汉族,初中文化,手机销售维修个体经营户,居住地北京市东城区。因本案于2016年6月2日被江苏省南京市公安局鼓楼分局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7日被取保候审,同年7月16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3日被逮捕。现押于重庆市大渡口区看守所。辩护人段文彬,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律师。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以渝中检刑诉[2017]4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赏涛犯诈骗罪,于2017年4月28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同年5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赏涛及其辩护人段文彬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周赏涛于2016年4月,在深圳市华强北商业区,从地上捡拾到一张印有出售苹果牌手机广告的小卡片。周赏涛遂通过该小卡片上的电话与对方相约见面,同时查验了对方销售的手机,发现系假冒苹果牌6SPLUS型手机。被告人周赏涛仍从该渠道,以每台30**元左右的价格先后购进了33余部假冒苹果牌6SPLUS型64G手机。2016年5月,被告人周赏涛伙同姜某某(已起诉)为获取非法利益,在明知上述手机系假冒苹果牌6SPLUS型64G手机的情况下,隐瞒真相,并虚构该批手机是领导、老板委托销售的、他人赠送的或是单位员工福利等事实,先后在全国多地,将上述手机冒充真苹果牌6SPLUS型64G手机骗取他人钱财,共伙同诈骗5名被害人,骗得191950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6年5月12日16时30分许,被告人周赏涛伙同姜某某,在江苏省南京市中山路华夏银行,以上述手段骗取被害人宋某某现金64650元;2、同日18时许,被告人周赏涛伙同姜某某在江苏省南京市中山路99号紫金农商银行,以上述手段骗取被害人王1现金35400元;3、2016年5月19日,被告人周赏涛伙同姜某某在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一环路北三段成都银行,以上述手段骗取被害人陈某某现金29000元;4、2016年5月24日13时许,被告人周赏涛伙同姜某某在重庆市渝中区较场口招商银行大厅内,以上述手段骗取被害人王2现金45800元;5、同日14时30分许,被告人周赏涛伙同姜某某在重庆市渝中区较场口招商银行门口,以上述手段骗取被害人赵某某现金17100元。2016年7月13日,被告人周赏涛带领姜某某到江苏省南京市公安局鼓楼分局华侨路派出所投案自首。公诉机关向法庭举示了相关证据以证明被告人周赏涛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赏涛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有立功情节,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判处。被告人周赏涛对公诉机关的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均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请求法院从轻处理。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周赏涛系初犯,具有立功情节,当庭自愿认罪,案发后积极赔偿全部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部分被害人的谅解,愿意缴纳罚金,建议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周赏涛于2016年4月,在深圳市华强北商业区,从地上捡拾到一张印有出售苹果牌手机广告的小卡片。周赏涛遂通过该小卡片上的电话与对方相约见面,同时查验了对方销售的手机,发现系假冒苹果牌6SPLUS型手机。被告人周赏涛仍从该渠道,以每台30**元左右的价格先后购进了33余部假冒苹果牌6SPLUS型64G手机。2016年5月,被告人周赏涛伙同姜某某(已起诉)为获取非法利益,在明知上述手机系假冒苹果牌6SPLUS型64G手机的情况下,隐瞒真相,并虚构该批手机是领导、老板委托销售的、他人赠送的或是单位员工福利等事实,先后在全国多地,将上述手机冒充真苹果牌6SPLUS型64G手机骗取他人钱财,共伙同诈骗5名被害人,骗得191950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6年5月12日16时30分许,被告人周赏涛伙同姜某某,在江苏省南京市中山路华夏银行,以上述手段骗取被害人宋某某现金64650元;2、同日18时许,被告人周赏涛伙同姜某某在江苏省南京市中山路99号紫金农商银行,以上述手段骗取被害人王1现金35400元;3、2016年5月19日,被告人周赏涛伙同姜某某在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一环路北三段成都银行,以上述手段骗取被害人陈某某现金29000元;4、2016年5月24日13时许,被告人周赏涛伙同姜某某在重庆市渝中区较场口招商银行大厅内,以上述手段骗取被害人王2现金45800元;5、同日14时30分许,被告人周赏涛伙同姜某某在重庆市渝中区较场口招商银行门口,以上述手段骗取被害人赵某某现金17100元。2016年7月13日,被告人周赏涛积极劝说并带领同案人姜某某到江苏省南京市公安局鼓楼分局华侨路派出所投案自首。案发后,被告人周赏涛积极赔偿了五名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陈某某、王2、赵某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周赏涛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涉案手机十三部,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资料、抓获经过、无前科情况说明、电话记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旅客信息表、入所健康检查表及相关材料、情况说明、调取证据清单、立功情况说明、收款证明,证人何某、彭某某、郑某某、徐某某等人的证言,同案犯姜某某的供述,被害人赵某某、王2、陈某某、宋某某、王1等人的陈述,被告人周赏涛的供述和辩解,现场指认笔录、辨认笔录,苹果电脑贸易(上海)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赏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被告人周赏涛协助抓捕同案犯,系立功,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其当庭自愿认罪,酌定予以从轻处罚;其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取得部分被害人的谅解,并在本院审理期间主动缴纳四万元作为罚金执行的保证,具有悔罪表现等适用缓刑的法定条件,酌定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对辩护人所提相关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赏涛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四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程 斌人民陪审员 刘玉梅人民陪审员 周 平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孙茂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