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1民终452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上诉人于道峰与被上诉人沈阳高力置业有限公司、被上诉人江苏高力物业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于道峰,沈阳高力置业有限公司,江苏高力物业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民终452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于道峰,男,1970年6月20日出生,汉族,沈阳盛峰鑫海科技有限公司总经理,住沈阳市皇姑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高力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东陵区上深沟村860-1号B405室。法定代表人:陈跃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白云龙,男,1979年7月22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高力物业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沈阳路40巷6号101室。法定代表人:陈跃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白云龙,男,1979年7月22日出生,汉族。上诉人于道峰因与被上诉人沈阳高力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力置业公司)、被上诉人江苏高力物业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以下简称高力物业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2016)辽0112民初102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于道峰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辽0112民初10299号民事判决中的“驳回原告于道峰的诉讼请求”的判决;2.对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辽0112民初10299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3.诉讼费用由二被上诉人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对事实的认定错误:1.上诉人一审中提交证据完全可以证明物品损失的金额,共计人民币144,580元;2.上诉人库房进水是由于被上诉人库房公共区域发水流入造成的。一审中,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清晰的显示,因华贸央府地下车库漏水导致上诉人物品损失的明细和价格,且经高力物业公司的物业经理白云龙于2016年5月20日签字确认。一审的庭审中,白云龙也参加了庭审,对此份证据没有异议。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对事实的认定存在错误。上诉人库房进水的直接原因是由于被上诉人库房公共该区域发水所致,库房内物品因发水受损也并非因门槛石的拆除所致,其发水的物品损失责任应由被上诉人承担。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应适用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而非只针对上诉人。上诉人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同样适用于被上诉人。一审中,被上诉人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和观点,因被上诉人无证据支持自己的反驳理由和观点,也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三、一审判决显失公平。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在事实的认定上和证据的采信上均偏袒被上诉人,才造成判决结果的不公。高力置业公司、高力物业公司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人所提的物业公司经理白云龙2016年5月20日签字确认的证据只能证明当时确认漏水被泡的物品,不能作为对物品损失及费用的确认。由于建设单位管线问题,导致此次发水的直接原因,与物业公司和开发公司没有直接关系。上诉人对库房的原始的设计进行了改造,对门槛的位置进行了拆除改造,改造时没有经物业公司允许。上诉人对物品损失清单的举证依据不足。于道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高力置业公司、高力物业公司赔偿于道峰货物损失,共计人民币144,580元;2.高力置业公司、高力物业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于道峰与高力置业公司双方于2015年12月7日签订的《华茂中心库房租赁协议书》,双方约定自2015年12月7日起,高力置业公司将位于沈阳市浑南区全运路68号华茂中心-期33#E26号库房租与于道峰使用,期限为20年,库房总租金为32,500.00元。同日,于道峰与高力置业公司又针对华茂中心-期33#E27号、28号、29号库房分别签订了三份《华茂中心库房租赁协议书》,协议约定的租期、租金等条款与上述合同约定内容一致。高力物业公司提供物业服务。协议签订后,于道峰依约定交纳全部租金,高力置业公司亦向于道峰交付租赁房屋。2016年4月28日,华茂中心地下库房因发水导致于道峰在上述库房内存放的远大牌机器设备、电子产品被水浸泡,于道峰多次索要损失未果,故来院起诉。一审法院另查明,于道峰在起诉时,要求以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为由主张权利。一审法院又查明,于道峰承租房屋中存放的产品因地下车库积水从库房大门门缝中流入而被浸泡,案涉出租房屋安有门槛石,于道峰接收库房后,擅自将门槛石拆除。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于道峰、高力置业公司双方签订《华茂中心库房租赁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该协议书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于道峰按约支付房屋租金,高力置业公司应将符合合同约定的房屋交付于道峰使用。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于道峰财产损失的责任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现于道峰坚持以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为由主张财产损失赔偿,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承租房屋进水系承租房屋质量原因造成,亦未提供证据证明承租房屋漏水与出租方有直接的因果关系。且根据双方当事人描述,于道峰承租房屋中存放的产品因地下车库积水从库房大门门缝中流入而被浸泡,案涉出租房屋原安有门槛石,于道峰接收库房后,擅自将门槛石拆除,造成积水流入,故于道峰要求高力置业公司承担损失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于道峰要求高力物业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因其与高力物业公司之间并无房屋租赁合同关系,其以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为由要求高力物业公司承担责任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于道峰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192元,由原告于道峰负担。二审中,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于道峰提供了如下证据:1.一审后拍的库房门口的照片三张。证明:有门槛的情况下,水也会进入库房。2.损失物品的签字单(复印件)。证明:当时现场记录的物品损失清单。这个单子签了后,之后的物品损失清单对单价和金额又进行了确认。高力置业公司、高力物业公司质证意见:1.照片没有显示时间,现在不清楚水是从外部漏的还是地下室渗的。2.真实性没有异议。当时物业公司和管家只是对库房里堆的物品的数量进行了核对。后来的物品损失清单价格没有让物业公司的白云龙进行确认。对双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上诉人提供的照片不能证明被上诉人在履行租赁合同过程中存在违约行为。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于道峰于一审中陈述漏水系从门流入。本院认为,关于于道峰要求高力置业公司、高力物业公司赔偿其货物损失144,580元的问题。于道峰与高力置业公司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后,高力置业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向于道峰提供了房屋供于道峰使用,且该房屋并未被证实存在质量问题,故高力置业公司在该房屋租赁合同履行过程中,并未存在违约行为。从本案当事人陈述来看,房屋渗水事实的发生系由于外部发水所致,并非高力置业公司、高力物业公司存在侵权行为,并且于道峰在使用房屋的过程中,自行拆除了门槛设置,其行为增加了房屋渗水的风险及渗水量,故上诉人要求高力置业公司、高力物业公司承担货物损失赔偿责任,没有事实或法律上的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案件受理费3192元,由上诉人于道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妍审 判 员 韩彩霞代理审判员 史舒畅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路柠檑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