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723民初357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3573杨庆娥与范保卷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灌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灌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庆娥,范保卷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1998年)》: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723民初3573号原告:杨庆娥,女,汉族,1959年11月24日出生,住灌云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江树春,江苏法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范保卷,男,汉族,1948年12月27日出生,住灌云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范留邦(系被告范保卷儿子),男,汉族,1984年9月29日生,住灌云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林,灌云县南岗法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杨庆娥与被告范保卷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庆娥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江树春,被告范保卷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范留邦、徐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庆娥诉称,2015年10月,灌云县水利局伊山镇水利站因前承包人承包期满对外以投标的方式发包该土地。后只有原告杨庆娥参与投标,其他人放弃投标。最后双方以议标的方式对该土地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承包期是2015年11月10日至2027年11月9日。原告在利用该土地时发现被告有近一百颗左右的杨树在其承包的土地上尚未砍伐,严重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依法诉至贵院,请求判令被告恢复原告承包的土地使用状态、排除妨碍。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00元;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范保卷辩称:一、原告不是涉案土地的原来权利人,其无权提出恢复原状的诉讼请求。二、被告未对原告侵权,原告诉求被告排除妨害是错列被告。原告也非被告栽种杨树时的土地权利人,其不享有要求被告排除妨害的主体资格。三、原告与伊山镇水利服务站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无效。四、原告企图通过诉讼砍伐被告栽种的林木,违反了《森林法》及实施条例等法规,是以合法的形式掩盖非法的目的。综上,原告无权提起恢复原状的诉求。原告列被告为被告,而被告并非原告承包后对于原告的侵权人,原告所诉主体错误。被告林木栽种行为涉及的对象为原告承包前的土地所有人或使用人,原告不享有诉讼主体资格。案外人伊山镇水利服务站与原告签订的承包协议超出了该站的管理的范围。伊山水利服务站发包涉案土地的行为违反了《土地承包法》、《物权法》等法律的相关规定,且暗箱操作,属无效的民事行为。因此,原告之诉,无论在主体上、法律适用上、具体事实上以及非法诉讼目的上都不应得到支持。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0日,原告与伊山水利服务站签订《水利工程用地承包合同书》,约定原告承包丁庄村段面山前河堆10.05亩水利工程用地。承包期自2015年11月10日至2027年11月9日,为12年。承包费每年每亩290元,共计34800元。原告在签订合同后,在涉案河堆上砍伐被告范保卷种植的林木,被灌云县林牧业执法大队罚款200元(罚款收据缴款人为范保卷)。在原告与伊山水利服务站签订《水利工程用地承包合同书》前,2003年9月30日,涉案河堆由灌云县伊山镇河堤马道管理开发办公室作为发包人与案外人范习元签订《伊山镇河道办堆面承包合同》,将涉案河堆发包给范习元承包,承包期原定10年,后又延期1年,共为11年。在其承包期间,将其中一部分河堆转包给被告范保卷,转包后,范保卷在该河堆上种植林木,现林木主干圆周长为30至40厘米。在原告与伊山水利服务站签订《水利工程用地承包合同书》时,原灌云县伊山镇河堤马道管理开发办公室对河堆的对外发包职能由伊山水利服务站承继。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部分陈述;原告举证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水利工程用地承包合同书》、《水利工程用地承包合同书》、范习元证明、灌云县林牧业执法大队罚款收据、现场林木照片四组;被告举证的焦奎彦、范习元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承继案外人范习元与原灌云县伊山镇河堤马道管理开发办公室签订的《伊山镇河道办堆面承包合同》,在涉案河堆土地上种植林木,且该林木没有成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三十一条规定:“采伐森林和林木必须遵守下列规定:(一)成熟的用材林应当根据不同情况,分别采取择伐、皆伐和渐伐方式,皆伐应当严格控制,并在采伐的当年或者次年内完成更新造林;……。”,第三十二条规定:“……农村居民采伐自留山和个人承包集体的林木,由县级林业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乡、镇人民政府依照有关规定审核发放采伐许可证。……”。被告在涉案河堆土地上种植的林木必须同时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方能采伐。原告不能依据与伊山水利服务站签订的《水利工程用地承包合同书》要求被告违法采伐其种植的林木。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与案外人伊山水利服务站签订的《水利工程用地承包合同书》,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案外人伊山水利服务站在与前承包人即被告就《伊山镇河道办堆面承包合同》终止的相关事宜没有依法处理完毕的情况下,就与原告签订《水利工程用地承包合同书》,其造成原告不能根据该合同行使权利的后果,原告可以向伊山水利服务站主张权利。综上所述,原告要求判令被告恢复原告承包的土地使用状态,排除妨碍,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00元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庆娥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杨庆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和《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刘玉新人民陪审员 黄德才人民陪审员 程永梅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孙金磊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三十一条采伐森林和林木必须遵守下列规定:(一)成熟的用材林应当根据不同情况,分别采取择伐、皆伐和渐伐方式,皆伐应当严格控制,并在采伐的当年或者次年内完成更新造林;(二)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中的国防林、母树林、环境保护林、风景林,只准进行抚育和更新性质的采伐;(三)特种用途林中的名胜古迹和革命纪念地的林木、自然保护区的森林,严禁采伐。第三十二条采伐林木必须申请采伐许可证,按许可证的规定进行采伐;农村居民采伐自留地和房前屋后个人所有的零星林木除外。国有林业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部队、学校和其他国有企业事业单位采伐林木,由所在地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依照有关规定审核发放采伐许可证。铁路、公路的护路林和城镇林木的更新采伐,由有关主管部门依照有关规定审核发放采伐许可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采伐林木,由县级林业主管部门依照有关规定审核发放采伐许可证。农村居民采伐自留山和个人承包集体的林木,由县级林业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乡、镇人民政府依照有关规定审核发放采伐许可证。采伐以生产竹材为主要目的的竹林,适用以上各款规定。(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亦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