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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104民初1361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6-23

案件名称

原告付晓磊与被告赵刚、曹晓南、第三人沈阳弘景房屋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晓磊,赵刚,曹晓南,沈阳弘景房屋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04民初13610号原告:付晓磊,男,1986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址:辽宁省朝阳县台子乡台子村*组**号。委托诉讼代理人:郝沈武,系辽宁公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刚,男,1979年4月28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大东区小什字街***号XXX。被告:曹晓南,女,1979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皇姑区黄河南大街**号***室。第三人:沈阳弘景房屋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棋盘山水库宾馆2033房间。法定代表人:韩福平,职务:经理。原告付晓磊与被告赵刚、曹晓南、第三人沈阳弘景房屋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晓南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郝沈武、被告赵刚、曹晓南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沈阳弘景房屋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履行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2、判令二被告办理诉争房屋产权证书并办理更名过户至原告名下;3、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1年5月2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书一份,二被告将其购买的位于沈阳市大东区望花中街XX号XXXX房屋,建筑面积66.14平方米,总价款284000元,卖给原告,协议书约定赵刚将房产证办好后,双方办理过户手续,如房证及其他手续有争议由卖方赵刚全权负责解决。买方付晓磊不负任何责任,原告按协议书约定支付了全部购房款,被告赵刚给原告出具了收款说明一份,并承诺违约行为由赵刚承担全部法律责任。该房已由原告实际入住使用,但是二被告却迟迟不将房屋过户给原告,原告催办,二被告以各种理由拖着不办,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依法判决,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赵刚辩称,买卖合同真实,也同意办理更名过户。被告曹晓南辩称,被告没有签订过协议,被告也没有见过付晓磊,所以不同意更名过户。第三人沈阳弘景房屋开发有限公司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赵刚与曹晓南于2002年登记结婚,二人于2008年12月8日购买了第三人沈阳弘景房屋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沈阳市大东区望花中街89号第1幢1501号房屋。2011年5月27日,被告赵刚、曹晓南与原告付晓磊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将涉案房屋卖于原告,协议约定:“购房款为28.4万元,待赵刚将房证办好后,双方办理过户手续,原告于2011年5月29日付给赵刚20万元整,余款分两期支付,第一次付款时间为2011年10月付金额5万元,第二次于2012年5月将全部余款付清。”被告赵刚及其父亲赵权斌向原告出具收条四份,于2011年5月30日收到原告20万元、2012年12月18日收到原告4万元、2013年收到原告2万元、2014年9月1日收到原告2万元,以上共计28万元。被告于合同签订后将房屋交付原告使用至今,现房屋商品房买卖合同仍备案在被告赵刚名下。上述事实,有房屋买卖协议、书面说明、收条4张、商品房买卖合同、销售发票、契税及庭审笔录,经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真实有效,双方应当依据合同的约定,各自履行各自的义务,双方约定购房款为28.4万元,原告已经支付28万元,尚有4000元待被告配合原告办理更名过户后给付被告,原告一直要求被告履行办证义务,但二被告一直未协助办理,本院认为,二被告应依据合同约定履行办证义务,同时原告将剩余购房尾款4000元支付二被告。被告曹晓南虽抗辩房屋买卖合同签字并非本人书写,但被告曹晓南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抗辩,故对其抗辩,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刚、曹晓南及第三人沈阳弘景房屋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协助原告付晓磊办理沈阳市大东区望花中街XX号第X幢XXXX号房屋不动产登记手续;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560元,由被告赵刚、曹晓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福强人民陪审员  唐 戈人民陪审员  吴 蕾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雷 旭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