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112民初277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原告谭小斌与被告林友壮、西安航丰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西安航丰公司)、第三人林晓军债权转让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小斌,林友壮,西安航丰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林晓军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112民初2770号原告谭小斌。委托代理人樊增华,西安市阎良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陈歌,西安市阎良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林友壮。被告西安航丰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西安市未央区团结村工业园区**号。注册号610100100020623。法定代表人林友壮。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孝经,女。共同委托代理人林友娜,陕西至正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林晓军。原告谭小斌与被告林友壮、西安航丰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西安航丰公司)、第三人林晓军债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樊增华、陈歌,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林友娜,第三人林晓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林友壮系被告西安航丰公司法定代表人,第三人林晓军承包被告西安航丰公司的厂房建设工程,被告西安航丰公司尚有部分工程款未付。2015年8月25日,其与被告及第三人协商,第三人将自己享有的被告西安航丰公司88万元债权转让给其,两被告以借条形式对债权转让进行了确认,并承诺2015年9月15日前付清。然两被告至今未支付该笔款项,经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归还欠款88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两被告共同答辩称,原告仅有借条而没有债权转让通知,且未告知其债权转让的事实,原告主体不适格;本案仅有原告单方陈述,没有其他证据相互佐证,且两被告与发包方陕西鑫龙宏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陕西鑫龙公司)的债权债务并不明晰,其已超付工程款,不存在欠款事实。综上,原告所述的债权转让没有事实基础,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诉请。第三人述称,陕西鑫龙公司承包了被告西安航丰公司的厂房建设工程,其代表陕西鑫龙公司负责工程施工,工程于2013年5月完工,完工后被告西安航丰公司未付清全部工程款;原告从其手中分包的部分土方工程,工程价款80万元,完工后其无力向原告付款,遂找到被告法定代表人林友壮,三方经协商,由其向被告西安航丰公司打80万元的领条,两被告向原告打80万元的借条,相当于由被告西安航丰公司代其支付该80万元工程款,但被告西安航丰公司未按期支付,两被告又于2015年8月25日重新打了借条,将借条金额变更为88万元,其中80万元是本金,8万元是滞纳金。经审理查明,2011年,被告西安航丰公司与陕西鑫龙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被告西安航丰公司将其厂房建设工程发包给陕西鑫龙公司,合同并对双方权利义务进行了明确约定。工程施工中,第三人林晓军代表陕西鑫龙公司进行项目施工,工程现已完工并交付使用。2013年5月20日,被告西安航丰公司与陕西鑫龙公司进行工程价款的结算,确认工程价款为991.42万元,被告西安航丰公司与第三人林晓军在结算单上盖章或签字。2015年6月15日,第三人林晓军向被告西安航丰公司出具领条,载明“今领到航丰机械厂工程款80万元。”2015年8月25日,两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今借现金人民币88万元,于2015年9月15日前归还。”但两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该笔款项,酿成本诉。庭审中,原告称,两被告向其出具借条的原因是,其是从第三人林晓军处分包涉案工程的部分土方施工,工程价款80万元,施工完毕后,第三人林晓军无力支付其工程款,遂找到工程发包方被告西安航丰公司法定代表人林友壮,三方经协商,由第三人林晓军向被告西安航丰公司打80万元的领条,被告西安航丰公司再向其出具80万元的借条,相当于代付工程款,但被告西安航丰公司未按当时约定时间支付该80万元工程款,两被告遂于2015年8月25日向其重新出具借条,将借款金额变更为88万元,其中80万元是工程款,8万元是滞纳金,但该笔款项至今未支付。第三人对原告所述表示认可。两被告认可第三人林晓军所打领条的真实性,并已将该80万元计入其已付工程款中,不认可借条上的真实性,但承认借条上被告林友壮签字及被告西安航丰公司印章的真实性,抗辩称,被告西安航丰公司是与陕西鑫龙公司签订合同,其不认识原告,亦未收到陕西鑫龙公司发出的债权转让通知,故原告主体不适格;其与陕西鑫龙公司债权债务关系不明确,根据其核算,其已超付工程款,不存在欠付工程款的事实,原告所述的债权转让无事实依据;其向原告出具借条系其替第三人林晓军背债。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诉请。另查,本案审理过程中,陕西鑫龙公司于2016年10月28日向被告航丰公司出具《债权转让通知书》,告知将自己享有的对西安航丰公司80万元的债权转让给原告;被告西安航丰公司与陕西鑫龙公司之间的工程款纠纷,陕西鑫龙公司于2016上3月起诉至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法院,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于2016年11月14日作出(2016)陕0114民初546号民事判决书,宣判后,双方均不服,上诉至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4月20日作出(2017)陕01民终字224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西安航丰公司向陕西鑫龙公司支付工程款459.42万元及利息。生效判决书已将第三人林晓军于2015年6月15日向被告西安航丰公司所打领条的80万元计入被告西安航丰公司的已付工程款中。以上事实,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结算单、领条、借条、民事判决书、债权转让通知书、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的焦点为:原告诉讼主体是否适格;原告诉请是否合法有据,两被告应否支付。原告虽与被告西安航丰公司不存在合同关系,但与被告西安航丰公司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的陕西鑫龙公司,在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判决中,已将第三人林晓军所打领条的80万元计入被告西安航丰公司的已付款中,且减去所有已付款,被告西安航丰公司仍欠付陕西鑫龙公司工程款,故原告所述的债权转让存在事实基础,在本案审理过程中,陕西鑫龙公司向被告西安航丰公司出具债权转让通知书,告知被告西安航丰公司债权转让的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八条的规定,债权人转让债权时,已向债务人履行告知义务,虽然该告知发生在案件审理过程中,但不影响债权转让的效力,故原告主体适格。关于原告主张的欠款88万元,代表陕西鑫龙公司负责项目施工的第三人林晓军认可原告施工事实,并认可工程价款,并称该价款经三方协商后由其向被告西安航丰公司出具领条,被告西安航丰公司再向原告出具借条,领条与借条实际上是一笔款项,就是由被告西安航丰公司向原告代付80万元工程款,第三人所述与原告向法庭提交的领条、借条在时间上、情理上能够相互印证,且第三人林晓军所打领条的80万元已计入被告西安航丰公司的已付款中,而被告西安航丰公司就该80万元并未相应付款依据,两被告亦无法说出原告持有其所打借条的合理事由,综合上述情况,本院对原告所述借条系被告西安航丰公司代付其工程款80万元的事实,予以采信,被告西安航丰公司应按借条内容向原告支付工程款80万元及滞纳金8万元,合计88万元。被告林友壮虽在借条上签字,但该借条仅是代付工程款的形式要件,而整个工程款的纠纷都发生在被告西安航丰公司与陕西鑫龙公司之间,被告林友壮在借条上的签字系代表被告西安航丰公司履行职务的行为,原告要求被告林友壮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西安航丰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谭小斌支付欠款88万元。二、驳回原告谭小斌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6万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西安航丰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承担,于上述付款时一并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平审 判 员 曹英萍人民陪审员 陈建芳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王 彬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