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浙02民终115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罗长明、姜仕芬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罗长明,姜仕芬,罗雪萍,唐来全,黄芳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浙02民终115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罗长明,男,1956年6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慈溪市。上诉人(原审被告):姜仕芬,女,1962年1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慈溪市。上诉人(原审被告):罗雪萍,女,1987年6月19日出生,汉族,公司职员,住慈溪市。上述三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琼,浙江余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唐来全,男,1984年1月11日出生,汉族,公司职员,住慈溪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芳,女,1986年12月2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慈溪市。上述二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红霞,浙江相联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二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毛青伟,浙江相联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罗长明、姜仕芬、罗雪萍因与被上诉人唐来全、黄芳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2016)浙0282民初10968号民事判决,共同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认为,涉案《房屋(宅基地)转让协议书》中载明,该协议经甲、乙双方签名,并经甲方共有人签名及甲方房屋所在地村和单位鉴证后生效。现上诉人罗长明、姜仕芬、罗雪萍以上述协议书未经全体共有人签字等为由主张其尚未生效,根据该三上诉人在二审审理期间提交的新证据即《慈溪市私人建住宅和用地申请审批表》以及案外人罗雪红书面申请参加本案诉讼等情形,对于涉案房屋的共有人情况与涉案《房屋(宅基地)转让协议书》的效力状态,一审法院应予以查明核实,并作出相应的认定。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判决失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2016)浙0282民初10968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重审。上诉人罗长明、姜仕芬、罗雪萍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3575元予以退回。审 判 长  马金平审 判 员  赵保法代理审判员  郑 辉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潘芬芬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