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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502民初242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7-18

案件名称

阎某某与魏锦鸿、魏成军、常云霞、李峰、程朋朋、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城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阎某某,魏锦鸿,魏成军,常云霞,李峰,程朋朋,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晋城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502民初2421号原告:阎某某,男,2000年3月23日生,汉族,山西省泽州县人,学生,现住本村。法定代理人:阎某甲,男,1973年1月14日生,汉族,山西省泽州县人,务工人员,现住山西省泽州县。(系被告阎某某的父亲)委托代理人:樊国栋、耿晔,山西丹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魏锦鸿,女,1998年9月24日生,汉族,山西省泽州县人,农民,现住山西省泽州县。委托代理人:李娜、刘沙沙,山西长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魏成军,男,1974年5月25日生,汉族,山西省泽州县人,农民,现住本村。(系被告魏锦鸿的父亲)被告:常云霞,女,1976年6月5日生,汉族,山西省泽州县人,农民,现住本村。(系被告魏锦鸿的母亲)被告:李峰,男,汉族,现住山西省阳城县。被告:程朋朋,男,1991年9月13日生,汉族,山西省泽州县人,农民,现住本村。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西省晋城市城区中原西街***号。法定代表人:杜天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培峰,该公司工作人员。原告阎某某诉被告魏锦鸿、被告魏成军、被告常云霞、被告李峰、被告程朋朋、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被告渤海财险晋城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阎某某的法定代理人阎某甲以及委托代理人耿晔、樊国栋,被告魏锦鸿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娜、刘沙沙,被告魏成军,被告程朋朋,被告渤海财险晋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培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常云霞、被告李峰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阎某某诉称:2016年8月12日2时10分许,被告魏锦鸿驾驶开瑞牌小型普通客车,沿泽州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泽州北路与凤泽线交叉口北129m处,与我驾驶的无号牌地平线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我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我随即被送往晋城某医院救治,因病危重,又立即转院至晋城某医院,经诊断,我系多发伤:1、创伤失血性休克;2、右侧腋动脉损伤?3、右侧臂丛神经损伤;4、右侧尺桡骨远端骨折;5、右侧肩胛骨骨折;6、右侧股骨中上段骨折;7、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1)右侧额颞顶部硬模下血肿;2)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3)右侧颞叶脑挫裂伤;4)右侧颞骨骨折;8、右肺挫伤。2016年9月13日原告阎某某勉强出院后,因右臂仍无知觉现仍在北京做后续治疗。2016年9月26日,晋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对该事故作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魏锦鸿与我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魏锦鸿驾驶的开瑞牌小型普通客车,登记车主为被告李峰,实际车主为被告程朋朋,在被告渤海财险晋城公司投有保险,保险公司应在其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魏锦鸿、被告李峰、被告程朋朋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交通事故发生时,被告魏锦鸿系未成年人,现也没有经济能力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魏成军、被告常云霞作为被告魏锦鸿的监护人,也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此请求判令六被告赔偿我各项损失共计610109.52元(当庭变更);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魏锦鸿辩称:1、原告阎某某存在过错应承担本次事故50%的责任。2、被告程朋朋应当在我承担的50%中的责任中承担主要赔偿责任;车主被告程朋朋在明知我是未成年人,没有驾驶证又饮酒的情况下,还允许我开车,其存在主要过错。3、事故车辆在被告渤海财险晋城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先行赔偿。4、原告阎某某请求的费用过高,超出部分不应予以支持。被告渤海财险晋城公司口头辩称:被告魏锦鸿和原告阎某某都是饮酒无证驾驶,根据保险合同和机动车强制保险条款第9条,本案被告程朋朋是故意行为,明知被告魏锦鸿未成年且无证,不在赔偿范围内,属于免责事由,我公司不负赔偿责任。被告程朋朋口头辩称:我的车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根据事故认定书上划分的责任,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12日2时10分许,被告魏锦鸿饮酒后且无驾驶证驾驶开瑞牌小型普通客车,沿泽州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泽州北路与凤泽线交叉口北129m处,开门过程中与醉酒后且无驾驶证的原告阎某某驾驶的无号牌地平线普通二轮摩托车(车上乘坐贾某)相撞,造成贾某、原告阎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山西省晋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三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魏锦鸿、原告阎某某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贾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阎某某于2016年8月12日至2016年9月13日在晋城某医院住院治疗,出院诊断为:1、创伤失血性休克;2、右侧腋动脉损伤?3、右侧臂丛神经损伤;4、右侧尺桡骨远端骨折;5、右侧肩胛骨骨折;6、右侧股骨中上段骨折;7、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1)右侧额颞顶部硬模下血肿;2)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3)右侧颞叶脑挫裂伤;4)右侧颞骨骨折;8、右肺挫伤、右侧胸腔积液。后原告阎某某又于2016年11月20日至2016年12月20日在北京某医院住院治疗,出院诊断为:1、右臂丛神经损伤;2、右肩胛骨陈旧性骨折;3、右股骨骨折术后;4、右腋动脉桥接术后。2017年2月16日,原告阎某某的损伤经晋城某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构成一处五级伤残,两处十级伤残。另查明,事故车辆开瑞牌小型普通客车的登记车主系被告李峰,实际车主系被告程朋朋,事故发生时由被告魏锦鸿驾驶。事故车辆在被告渤海财险晋城公司投有交强险以及第三者责任险,在交强险中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为50000元。事故发生时,车辆在保险期限内。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阎某某的住院病历、当事人陈述等证实。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原告阎某某主张的各项诉请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被告应该如何承担赔偿责任。针对争议焦点(一):原告阎某某的赔偿项目及数额,结合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本院逐一认定如下:医疗费246076.22元,原告阎某某提供晋城某医院及北京某医院的病历、出院证、诊断证明书、医疗及相关费用单据34支。证明第一次住院时间为2016年8月12日至2016年9月13日,第二次住院时间为2016年11月20日至2016年12月20日,共住院62天,总计花费246076.22元。四被告质证称:对医疗费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阎某某所举证据,均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经核实,原告阎某某的住院天数为62天,医疗费为246076.22元。2、护理费21452元,原告阎某某提供晋城市某公司的证明,证明原告阎某某父母的收入,人均每日收入173元,住院62天,因原告阎某某病情危重,需两人护理,护理费总计21452元。四被告质证称:收入证明没有章,也没财务人员的签字,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医嘱也未载明需要两人护理,应该按照一人计算。本院认为,原告阎某某因病情危重,先行在晋城某医院进行治疗,并行手术,后又至北京某医院治疗,两人护理合情合理;因原告阎某某未提供其父亲阎某、母亲常某的劳动合同以及工资明细予以佐证,故对其提供的晋城某公司的证明不予采信,原告阎某某的护理费本院参照2015年山西省居民服务业标准36933元,计算为36933元÷365天×62天×2人=12547元。交通费2961.7元,原告阎某某提供交通费单据127支,其中火车票16支,油票10支,公交车票据101支,共去了4次北京,第一次是联系医院,第二次是去住院,第三次是去复查,每次都是三人往返。四被告质证称:原告阎某某父亲的陈述和实际证据不符合,应该有18支,所以我们认为票据也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而且有几张是2017年,不是事故发生的时间,不应予以认定,公交车票有些票号相连,请法庭酌定。本院认为,原告阎某某因受伤住院,且到北京治疗,交通费系实际发生的费用,综合考虑其住院天数及伤情,本院酌定原告阎某某的交通费为2666元。住宿费990元,原告阎某某提供住宿单据3支,共350元,证明原告阎某某一家在北京火车站住了3天,每天180元,共540元。四被告质证称:原告阎某某没有单据证明,且提供的部分单据是收据不是发票,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阎某某提供的北京市百成居旅收款收据非正规发票,且入住时间与其火车票往返时间不一致,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其它2支发票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认定,原告阎某某主张花费住宿费990元,其余790元因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佐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故本院依法认定原告阎某某的住宿费为2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6200元,原告阎某某主张按照每天100元,总计6200元。四被告质证称:原告阎某某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是参照国家机关出差标准计算的,主张过高,请法院酌定。本院认为,原告阎某某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62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营养费3100元,原告阎某某主张每天50元,计算62天。四被告质证称:第一次的住院病历的医嘱上未载明需加强营养,第二次的住院病历才有,且原告阎某某主张过高,应该按照每天15元计算。本院认为:原告阎某某的营养费系交通事故发生后所实际支出的费用,本院依法酌定原告阎某某的营养费为930元。残疾赔偿金221389.6元,原告阎某某提供鉴定书1份,证明原告阎某某构成一处五级,两处十级伤残,按照上一年度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四被告质证称:应该按照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本院认为:原告阎某某因交通事故构成一处五级伤残,两处十级伤残,其残疾赔偿金参照山西省2015年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9454元,计算为117229.6元。鉴定费1700元,原告阎某某提供发票2支,证明车损鉴定费为200元,人身损害鉴定费为1500元。四被告质证称:对鉴定费单据无异议。本院依法认定,原告阎某某的鉴定费为17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730元,原告阎某某提供照片2张,和某公司收据1支,其中收据为1400元,照片上的器具分别为580元和750元。四被告质证称:收据和照片不认可,应提供发票。本院认为,原告阎某某因交通事故受伤严重,且构成伤残,使用残疾辅助器具合情合理,对原告阎某某提供的1400元的收据,本院予以确认。但其提供的两张照片因无法确定护具的具体价格,对此两张照片本院不予认定。故原告阎某某的残疾辅助器具费本院依法认定为1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四被告质证称:请法庭酌定。本院认为:原告阎某某因此次交通事故构成五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两处,事故的确给其造成了极大的精神损害,因原告阎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故原告阎某某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依法酌定为16300元。车辆损失费3380元,原告阎某某提供晋城市某交警队聘请书和晋城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证明车辆损失为3380元。四被告质证称:无异议。本院依法认定原告阎某某的车辆损失费为3380元。施救费100元,原告阎某某提供晋城某车业广场收据1支。四被告质证称:收据没盖章不认可。本院认为,原告阎某某提供的晋城某车业广场收款收据上没有单位公章,原告阎某某主张的施救费本院依法不予认定。13、病历复印费30元,原告阎某某提供北京某医院的收据,计30元。四被告质证称:无异议。本院依法认定原告阎某某的病历复印费为30元。综上,原告阎某某主张的各项损失,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的为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车辆损失费、病历复印费等各项损失共计408658.82元。针对争议焦点(二),被告责任承担的问题,原告阎某某主张:被告渤海财险晋城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被告魏锦鸿饮酒无证驾驶,应当承担责任,其监护人应该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程朋朋存在重大过错,应该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魏锦鸿主张:1、原告阎某某存在过错应承担本次事故50%的责任;2、被告程朋朋应当在我承担的50%的责任中承担主要的赔偿责任;3、案发车辆在被告渤海财险晋城公司投有交强险,其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被告渤海财险晋城公司主张:被告程朋朋明知被告魏锦鸿无证还将车交给她,属于故意,不属于保险赔付的范围;鉴于原告阎某某在醉酒后驾驶无牌照摩托车载贾某,是主观故意行为,交强险规定的第十条规定不赔偿。被告程朋朋主张:保险公司应该赔偿,出事的时候车是停着的。本院认为,对于保险公司承担责任的问题,作为受害人的原告阎某某虽对事故的发生有过错,但并非故意造成交通事故,对于交通事故的损害后果不存在主观故意,不属于保险公司不赔偿的范围;被告魏锦鸿饮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根据《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被告魏锦鸿未取得驾驶资格、醉酒驾车,原告阎某某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对此本院予以支持。因但对于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保险公司不应当赔偿。对于被告魏锦鸿、被告程朋朋承担责任的问题,依据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被告魏锦鸿系未成年人,且其饮酒无驾驶证驾车的行为致使事故发生,应当承担同等责任,故应承担50%的赔偿责任,但被告程朋朋也应承担相应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第一,被告程朋朋虽陈述其对被告魏锦鸿饮酒一事不知情,并未提出相反证据予以反驳,对此本院不予认可;第二,被告程朋朋明知被告魏锦鸿无驾驶证,而将车交由其驾驶,存在一定的过错;第三,被告魏锦鸿作为未成年人难以准确的辨认自己驾车行为的性质以及后果,作为成年人的被告程朋朋,将车辆交由被告魏锦鸿驾驶,对损害结果的发生有主要的过错。因此,本院酌定被告程朋朋在被告魏锦鸿承担的赔偿责任范围内承担主要的赔偿责任。对于被告魏成军、被告常云霞责承担责任的问题,被告魏锦鸿虽在事故发生时未成年,但现已成年,能够独立的承担民事责任,因此对于原告阎某某主张被告魏成军、被告常云霞应该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李峰承担责任的问题,被告李峰系事故车辆开瑞牌小型普通客车的登记车主,实际车主系被告程朋朋,原告阎某某诉请被告李峰承担连带责任,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李峰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故对此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阎某某的损失,应当先由被告渤海财险晋城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本院综合考虑各方的过错,依法酌定由被告魏锦鸿承担20%的赔偿责任,被告程朋朋承担30%的赔偿责任,原告阎某某自担50%的责任。另外,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阎某某和贾某(另案原告)受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本院在查清上述两个受害人各自的损失范围后,按照其在交强险各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比例,予以分别赔偿。原告阎某某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408658.82元。经过计算,原告阎某某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共计253206.22元,贾某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共计5876.33元,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下,原告阎某某所占比例应为97.73%[253206.22/(5876.33+253206.22)≈97.73%],因此,被告渤海财险晋城公司在交强险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阎某某9773元;原告阎某某的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150342.6元,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下,原告阎某某所占比例应为99.53%[150342.6/(708+150342.6)≈99.53%],因此,被告渤海财险晋城公司在交强险11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阎某某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109483元;因贾某无财产损失,故被告渤海财险晋城公司在交强险2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阎某某车辆损失费2000元。综上,被告渤海财险晋城公司共计赔偿原告阎某某121256元。原告阎某某剩余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病历复印费、车辆损失费等共计287402.82元,由被告魏锦鸿赔偿20%,计57480.56元,被告程朋朋赔偿30%,计86220.85元,原告阎某某自担50%,计143701.41元。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中心支公司在开瑞牌小型普通客车所投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阎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车辆损失费等共计121256元,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二、被告魏锦鸿在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阎某某各项损失共计57480.56元。三、被告程朋朋在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阎某某各项损失共计86220.85元。四、驳回原告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895元,由原告阎某某承担3265元,被告魏锦鸿承担2652元,被告程朋朋承担3978元。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支付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金 洁人民陪审员  苗才亮人民陪审员  车慧琴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李丽楠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