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石执字第18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7-01

案件名称

荣姣妹与周友粮、李康菊执行裁定书

法院

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荣姣妹,周友粮,李康菊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石执字第184-3号申请执行人荣姣妹,女,1970年8月9日出生,汉族,居民,户籍所在地湖南省衡南县。被执行人周友粮,男,1975年8月13日出生,汉族,居民,户籍所在地湖南省衡阳县。被执行人李康菊,女,1974年2月8日出生,汉族,居民,户籍所在地衡阳市雁峰区。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石民二初字第158号民事调解书,向二被执行人周友粮、李康菊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二被执行人周友粮、李康菊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给付申请执行人荣姣妹工程费1050000元(暂未计算逾期利息)、案件受理费及财产保全费12125元、执行费13021元,合计1075146元的义务。在执行过程中,经查明本院已于2015年7月7日将被执行人周友粮所有的位于长沙市雨花区沙湾路289号运达中央广场6栋209室房屋(建筑面积为155.01平方米,产权证号:长房权证雨花字第号)以及被执行人李康菊所有的位于衡阳市珠晖区湘江东路南八号湘水明珠1、2、3号楼1710室(建筑面积为146.75平方米,产权证号:衡房权证珠晖区字第号)予以查封,同时上述两处房产均存在抵押贷款(其中长沙市雨花区沙湾路289号运达中央广场6栋209室房屋截止2016年10月所欠贷款1404756.32元,衡阳市珠晖区湘江东路南八号湘水明珠1、2、3号楼1710室截止2016年10月所欠贷款为278664元)。以上两处房屋经过本院评估及两次拍卖均流拍(其中评估费27000元由申请执行人荣姣妹垫付,拍卖费6000元由被执行人李康菊支付),申请执行人荣姣妹向本院书面申请愿意按照第三次拍卖价格即208.61145万元(其中长房权证雨花字第7143196**号155.61万元,衡房权证珠晖区字第号53.00145万元)接收上述房产抵偿相应债务并偿还银行贷款,被执行人周友粮、李康菊亦表示同意并支付本案执行费13021元。现申请执行人荣姣妹对被执行人周友粮所有的位于长沙市雨花区沙湾路289号运达中央广场6栋209室房屋(建筑面积为155.01平方米,产权证号:长房权证雨花字第号)的抵押贷款进行了清偿(共计支付1518801.87元)并办理了所有权变更手续,对于被执行人李康菊所有的位于衡阳市珠晖区湘江东路南八号湘水明珠1、2、3号楼1710室(建筑面积为146.75平方米,产权证号:衡房权证珠晖区字第号)房屋因申请执行人未清偿抵押贷款,本院暂未向不动产登记部门送达协助办理不动产权属变更登记协助执行通知书。综上,本院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荣姣妹也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董晓军审判员  蒋志成审判员  陈锡凯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龙 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