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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522民初157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王宏珍与何家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光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光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宏珍,何家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光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522民初1571号原告王宏珍,女,1964年10月5日生,汉族,住址光山县。被告何家友,男,汉族,1968年9月24日生,住光山县,现住光山县。原告王宏珍诉被告何家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宏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何家友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何家友在周口市××县从事房地产开发生意因资金周转困难四年内向其借款本金合计186万元,期间的分段利息已支付完毕。2017年1月15日被告何家友向其出具借据载明:“借到现金186万元,约定利息月息2分。”现原告因急需资金多次催要被告借故拖延,鉴于被告无还款诚意且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不给付,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欠款本金186万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及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原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被告书写的欠条原件一张;2、原告身份复印件一份。被告何家友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何家友从事房地产开发生意因资金周转困难,几年来累计向原告王宏珍借款本金合计186万元,期间的分段利息已支付完毕。2017年1月15日被告何家友向原告出具借据载明:“今借到王宏珍现金186万元(利息2分)2017年1月25号何家友”。现原告因急需资金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借故拖延,原告索要无果引起纠纷,诉至法院。另查明,原告王宏珍长期从事卫浴器材生意,其丈夫张德香亦从事经营活动,有一定的经济实力。上述事实由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欠据及开庭笔录在卷佐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何家友向原告王宏珍借款,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条,真实可信,双方形成合法的借款合同法律关系。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何家友借款不还,有违诚信。现原告持据起诉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诉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借款借据上明确约定借款利息2分,根据原告王宏珍陈述被告何家友所借的186万元现金并非单笔形成,且分段利息按月息2分于2017年1月25日前被告已支付完毕,因此被告何家友应当于2017年1月25开始按月息2分承担186万元的利息。被告何家友经依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不影响本院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二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何家友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王宏珍欠款本金186万元及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至清偿之日止)。案件受理费22399元,由被告何家友承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霖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王曙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