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702刑初13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毛友枝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池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友枝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702刑初134号公诉机关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毛友枝,男,汉族,1975年6月10日出生,安徽省铜陵县人,小学文化,务农,户籍地:铜陵市铜陵县,住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因涉嫌犯盗窃罪,2001年8月23日被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6年11月25日被池州市公安局贵池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池州市看守所。辩护人付文武,安徽天贵律师事务所律师。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检察院以贵检刑诉﹝2017﹞1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毛友枝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于国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毛友枝及其辩护人付文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0年7月至2001年7月,被告人毛友枝伙同他人多次在铜陵县、贵池区盗窃旧电缆、盗割电缆线,共盗窃13次,盗窃财物价值达人民币30441.8元。指控认为,被告人毛友枝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毛友枝伙同他人共同故意犯罪,在实施部分盗窃行为时,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被告人毛友枝对指控的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未作辩解。辩护人对指控的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但辩称:1.毛友枝在本案中应认定为从犯;2.毛友枝当庭自愿认罪,已经充分认识到违法犯罪的社会危害性,认真悔过和改正;3.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单位的损失并取得被害单位的谅解;4.指控的其中一起犯罪,系未遂。综上,请求法院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1.2000年7月上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毛友枝伙同夏云才、周某、朱某上、王文超(四人均已判刑)等人来到铜陵市育林新村居民区内,盗走正在架设的200*2*0.4型号的旧电缆线140米。经鉴定,被盗电缆线价值人民币787.36元。2.2000年7月中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毛友枝伙同夏云才、周某、朱某上、王文超来到铜陵县顺安镇电信局院内,盗走300*2*0.4型号的新电缆线150米。经鉴定,被盗电缆线价值人民币3885元。3.2000年7月下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毛友枝伙同夏云才、周某、朱某上、王文超来到铜陵县顺安镇电信局院内,盗走200*2*0.4型号的新电缆线100米。经鉴定,被盗电缆线价值人民币2870元。4.2000年7月下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毛友枝伙同夏云才、周某、朱某上、王文超来到铜陵县顺安镇电信局院内,盗走300*2*0.4型号的新电缆线80米。经鉴定,被盗电缆线价值人民币2072元。5.2000年7月下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毛友枝伙同夏云才、周某、朱某上、王文超来到铜陵县董店镇五峰山,盗走架设在杆上的50*2*0.4型号的旧电缆线950米。经鉴定,被盗电缆线价值人民币1444元。6.2000年7月底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毛友枝伙同夏云才、周某、朱某上、王文超来到铜陵县董店镇电信局院内,盗走300*2*0.4型号的新电缆线100米。经鉴定,被盗电缆线价值人民币2590元。7.2000年8月初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毛友枝伙同夏云才、周某、朱某上、王文超来到铜陵县董店镇电信局院内,盗走300*2*0.4型号的新电缆线100米。经鉴定,被盗电缆线价值人民币2590元。8.2000年8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毛友枝伙同夏云才、周某、朱某上、王文超等人来到铜陵县董店镇电信局施工队院内,盗走100*2*0.4型号的新电缆线114米。经鉴定,被盗电缆线价值人民币434元。9.2001年6月中旬至7月中旬期间的晚上,被告人毛友枝伙同夏云才、裴某三次翻墙进入原铜陵市电信实业总公司工程公司院内,共盗窃废旧通信电缆线700斤。经鉴定,被盗电缆线价值人民币2280元。10.2001年6月23日晚,被告人毛友枝伙同裴某、夏云才三人,携带钢锯条、尼龙绳,乘坐出租车来到池州市贵池区梅龙开发分区境内,爬电线杆盗割正在使用的一条HYA300*0.4*2通信电缆线300米。经鉴定,被盗割电缆线价值人民币5361.3元。11.2001年7月18日晚,被告人毛友枝伙同裴某、夏云才三人,携带钢锯条、尼龙绳,乘坐出租车来到池州市贵池区桐梓山乡境内,盗割一条HA400*2*0.4通信电缆线240米后,三人正在收割下的电缆线时,被公安巡逻人员发现,后裴某被当场抓获。经鉴定,被盗割电缆线价值人民币6128.14元。综上,被告人毛友枝共参与盗窃13次,盗窃财物价值达人民币30441.8元。另查明,被告人毛友枝家属赔偿了被害单位的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有户籍信息、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谅解书等相关书证;证人夏云才、裴某、周某、朱某上等人的证言;被害人单位代表何某、范某、金某、高某、刘某的陈述;被告人毛友枝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毛友枝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辩护人辩称“毛友枝在本案中应认定为从犯”,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被告人毛友枝与他人构成共同犯罪,作用相当,不予区分主从犯。被告人毛友枝庭审中态度较好;部分盗窃系未遂,均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毛友枝家属赔偿受害公司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毛友枝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2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25日起至2018年4月2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吴其才人民陪审员 疏喜萍人民陪审员 杨万松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张晶晶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