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06民初273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邵淑芬与李文生、天津市东郊农牧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淑芬,李文生,天津市东郊农牧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06民初2735号原告:邵淑芬,女,1969年9月7日出生,汉族。被告:李文生,男,1967年7月24日出生,汉族。被告:天津市东郊农牧场,住所地天津市东丽区军粮城街苗四路。法定代表人:李文生,该公司场长。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洞庭路与东江道交口香年广场A座301室。负责人:李政,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田伟民,该公司职员。原告邵淑芬与被告李文生、被告天津市东郊农牧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耿芳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淑芬,被告天津市东郊农牧场法定代表人即被告李文生,被告太平洋保险之诉讼代理人田伟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邵淑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电动车损失415元、随身物品损失1500元,共计191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3月29日11时许,被告李文生驾驶津F×××××号机动车沿红桥区勤俭道由南向北行驶至红桥区区委门口时,遇邵淑芬驾驶电动车由东向西行驶,李文生所驾驶车辆右前部撞到邵淑芬所驾驶车辆左前侧,造成邵淑芬受伤及衣物、随身物品、双方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管部门处理被告李文生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所骑粉色艾玛牌电动车的损失价格经评估为415元;原告上衣、裤子、鞋子都被破坏,主张衣物损失1500元。就赔偿问题双方未能协商一致,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被告李文生辩称,津F×××××号车辆所有人是被告天津市东郊农牧场,事发时我是该单位的法定代表人,驾驶车辆去办公事,属于职务行为。事发后为原告垫付了200元评估费。原告损失范围应由法院确定,由被告太平洋保险予以赔偿。被告天津市东郊农牧场的答辩意见与被告李文生一致。被告太平洋保险辩称,津F×××××号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为300000元,包含不计免赔附加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同意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合理必要的损失。原告主张的电动车损失认可,衣物损失没有评估不同意赔偿,被告垫付的评估费系收据不是正式发票,不同意赔付。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本案所涉交通事故的经过及责任认定、原告的电动车受损情况以及被告李文生在事发时其驾驶津F×××××车辆系履行职务行为、该车辆的的基本情况和投保情况,当事人没有争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主张衣物损失,提供销货单予以佐证。三被告均不认可。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的受损衣物的金额,本院不予确认。2.被告李文生为原告垫付的评估费,其提供收据予以佐证。被告太平洋保险认为收据并非正式收费票据,不予认可。被告太平洋保险的抗辩意见合理,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应受法律保护。首先,关于赔偿责任。本案被告太平洋保险同意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的必要的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损失中,被告太平洋保险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不足以赔偿的,因事发时驾驶人李文生系履行职务行为,应由其所在单位即被告天津市东郊农牧场予以赔偿。其次,应当确定合理的损失范围。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确认原告的损失范围如下:被告太平洋保险同意赔偿原告电动车损失415元,本院予以确认;事故认定书中确定了原告随身物品受损的事实,但原告未就损失的价格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本院酌情支持其衣物损失400元。被告李文生未提交支付评估费的正式票据,本院不予确认。综上所述,本院确认原告车辆损失415元、衣物损失400元,共计815元,应由被告太平洋保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邵淑芬车辆损失415元、衣物损失400元,共计815元;二、驳回原告邵淑芬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天津市东郊农牧场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耿芳芳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马彤彤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附原、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目录:原告提供的证据如下:证据一、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情况;证据二、道路交通事故车辆物品损失评估委托书、结论书、销货单,证明原告财产损失。被告李文生提交证据如下:评估费收据,证明垫付评估费数额。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