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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302民初123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8-06-24

案件名称

高在兰与李联升、内蒙古绰勒水利水电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在兰,李联升,内蒙古绰勒水利水电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内蒙古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法院p t ; ” > 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内0302民初1233号原告高在兰,男,汉族,1955年4月28日生,公民身份证号码×××,个体,住临河市。委托代理人杨树萍,内蒙古济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联升,男,汉族,1956年4月15日生,公民身份证号码×××,个体,现住临河市。委托代理人徐立忠,金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内蒙古绰勒水利水电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振合,执行董事。地址兴安盟扎赉特旗音德尔北路43号。委托代理人刘普忠,男,汉族,1980年1月17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该公司员工,住呼和浩特市赛罕区金桥开发区景观大道锦绣佳苑C区6-301。原告高在兰诉被告李联升、内蒙古绰勒水利水电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7年5月24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内蒙古绰勒水利水电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高在兰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高在兰撤回对内蒙古绰勒水利水电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审判员张献国二0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徐佐甲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