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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宁0302刑初19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妥某甲妨害公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吴忠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妥某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302刑初191号公诉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妥某甲,男,1979年2月18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回族,小学文化,宁夏回族自治青铜峡市人,无职业,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青铜峡市。2016年12月12日,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被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公安局利通区分局决定刑事拘留。2016年12月24日,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检察院批准,由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公安局利通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看守所。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检察院以吴利检公诉刑诉(2017)1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妥某甲犯妨害公务罪,于2017年4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经审查认为可以适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审理,并征求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妥某甲的意见,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妥某甲均同意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理的方式审理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学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妥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12日凌晨1时许,吴忠市公安局利通区分局民警在吴忠市利通区金属物流园”野葡萄”KTV门口执行公务时,被告人妥某甲拒不配合公安民警工作,并殴打公安民警李某某、吴某某、张某某、沈某某。经吴忠法庆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李某某、吴某某、张某某、沈某某的伤情均为轻微伤。上述事实,被告人妥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经质证的吴忠市公安局利通区分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警官证复印件及吴忠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出具的证明,被害人李某某、吴某某、张某某、沈某某的陈述,证人郭某某、雷某某、田某某、妥某乙、马某某的证言,被害人沈某某的伤情照片,吴忠法庆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被害人李某某、吴某某、张某某、沈某某伤情程度司法鉴定意见书,视听资料,被告人妥某甲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吴忠市公安局利通区分局出具的破案经过,被告人妥某甲的常住人口详细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妥某甲无视国家法律,以暴力方法阻碍公安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妥某甲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罪责刑相适应原则,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妥某甲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依照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被告人妥某甲在被公安机关采取强制措施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妥某甲当庭自愿认罪,具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为了维护国家法律,保障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执法活动,打击刑事犯罪活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妥某甲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12日起至2017年10月1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张莉琴人民陪审员  张 茜人民陪审员  海保学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马 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