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782民初180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范小东与赵冬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辉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小东,赵冬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782民初1801号原告范小东,男,汉族,住辉县。被告赵冬渊,男,汉族,住辉县。原告范小东与被告赵冬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8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小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冬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范小东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为: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赵冬渊立即偿还原告范小东借款本金35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4月20日起按照月息500元计算至还清之日止),并支付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6000元。原告庭审中自愿放弃要求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6000元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被告赵冬渊于2016年2月20日向原告借款35000元,并和原告签订有借款协议,约定每月利息500元,2016年4月20日还清,原告依约支付被告赵冬渊款项,被告借款后支付原告二个月利息共计1000元。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故诉至法院。被告赵冬渊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未提供证据。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被告赵冬渊于2016年2月20日出具的借款协议一份和2016年2月20日出具的欠条一份。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质证,但被告赵冬渊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经审核,原告提供的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有效证据及庭审,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赵冬渊于2016年2月20日向原告范小东借款3.5万元。后原告向被告催要借款未果。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中,原告范小东将款借给被告赵冬渊,由被告赵冬渊为其出具书面借据,在其双方之间形成了借款合同关系。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赵冬渊逾期未履行还款义务,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范小东要求被告赵冬渊偿还借款本金35000元及利息(以借款本金35000元为基础,按照月息500元计算,自2016年4月20日起至本金还清为止),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冬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范小东借款本金35000元及利息(以借款本金35000元为基数,按照月息500元计算,自2016年4月20日起至借款还清为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5元,减半收取412.50元,由被告赵冬渊负担。被告赵冬渊应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主动向本院交纳,逾期拒不交纳,将依法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炎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贺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