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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1民终43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王瑞军与太原市齐兴伟业造纸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瑞军,太原市齐兴伟业造纸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1民终43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瑞军,男,1983年6月2日出生,汉族,住太原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志茹,北京集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太原市齐兴伟业造纸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晋源区晋源街道五府营村。法定代表人贾子云,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富彬,男,1985年11月3日出生,汉族,太原市齐兴伟业造纸有限公司员工,住太原市晋源区晋源街道五府营村昌盛区1排2号。上诉人王瑞军因与被上诉人太原市齐兴伟业造纸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太原市晋源区人民法院(2016)晋0110民初11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此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太原市齐兴伟业造纸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富彬,上诉人王瑞军、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志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王瑞军上诉请求:l、撤销原审判决书;2、依法判令被上诉人太原市齐兴伟业造纸有限公司支付上诉人王瑞军2010年9月8日至2011年12月31日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33000元,经济补偿金6250元,并补缴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社会保险;3、依法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原审判决事实认定不清,本案中,上诉人王瑞军于2010年9月8日入职被上诉人公司,被上诉人于2012年1月1日才与上诉人签订了13个月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期间被上诉人未为上诉人缴纳社会保险。此前,上诉人月工资为2500元,以上事实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无异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10条规定:己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劳动合同。第82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二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本案中,上诉人于2010年9月8日就入职被上诉人公司,期间被上诉人未为上诉人缴纳任何保险,因此上诉人有权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被上诉人不但要依法为上诉人补缴各项社会保险,而且应当支付上诉人两个半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6250元。2、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原审判决认为:劳动者申请仲裁时效为1年,上诉人应当在2012年9月6日前申请仲裁,要求被上诉人支付双倍工资,而上诉人于2013年11月15日才申请仲裁,超过法律规定的一年诉讼时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27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第二款规定: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二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本案中,上诉人于2010年9月8日入职被上诉人公司,被上诉人于2012年1月1日才与上诉人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虽然上诉人自2013年3月1日开始不上班。但至今双方均未办理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手续,因此劳动关系一直存续,上诉人权益被侵害的事实一直在存续,因此双倍劳动报酬不受一年诉讼时效的限制。因此原审不顾法律的明文规定,认定从上诉人入职的2010年9月8日开始计算时效,从而认定申请仲裁超过诉讼时效的判决显然错误。上诉人太原市齐兴伟业造纸有限公司答辩:关于双倍工资的请求,我公司认为依照劳动争议仲裁法第二十条规定,上诉人已经超过一年时效,对方说依照第二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但是我公司从未拖欠劳动报酬,对方将未签订劳动合同,单位依照法律应当给予的双倍补偿认定劳动报酬是错误的,劳动报酬是双方建立劳动关系依照合同书约定数额和时间支付,并非是处罚用人单位的处罚金。双倍工资就是用人单位处罚金,对方使用该条款第三款规定存在错误,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拖欠劳动报酬不成立,不应当支付劳动报酬,同时也受一年时效限制,关于经济补偿金,对方在2013年3月1日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开始旷工,自行离职,依照用人单位违章违纪处罚规定第五条,认定王瑞军已经自动离职。所以用人单位不需要支付经济补偿金。太原市齐兴伟业造纸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原告不支付被告双倍工资。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9月8日,被告入职原告公司从事销售部经理司机一职。2012年1月1日,原、被告正式签订了一份书面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类型为固定期限,自2012年1月1日起至2013年11月30日止;原告安排被告从事的工作内容为司机,工作地点为销售部。合同签订后,即2012年1月1日起,原告开始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2013年3月起,被告因销售部经理辞职而离开原告公司。另外,原告支付被告工资至2013年2月份。2013年11月15日被告向太原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交了劳动争议仲裁申请书,要求原告支付被告2010年9月8日至2011年12月31日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66000元、2010年9月8日至2013年3月1日200%加班工资、经济补偿金5000元及一个月代通知金2500元,并要求原告为其补缴2010年9月8日至2011年12月31日的各项社会保险。2014年4月14日,太原市晋源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晋源劳仲裁字[2013]第53号裁决书,裁决原、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原告依法赔偿被告双倍工资24200元,并为被告补缴2010年9月8日至2011年12月31日的社会保险,驳回了被告的其他请求。原告不服该裁决,于2014年6月16日诉至本院,要求依法确认原告不支付被告双倍工资。本院经过审理,于2014年11月10日作出山西省太原市晋源区人民法院(2014)晋源民初字第41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被告要求原告支付2010年9月8日至2011年9月6日的双倍工资。被告不服该判决,上诉至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以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为由,裁定撤销太原市晋源区人民法院(2014)晋源民初字第410号民事判决,发回太原市晋源区人民法院重审。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一、被告入职时是否与原告签订过劳动合同;二、原告是否应当为被告补缴2010年9月8日至2011年12月31日的各项社会保险;三、原告是否应当支付被告经济补偿及代通知金;四、原告是否应当支付被告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及该主张是否已超过法律规定申请仲裁的一年时效期间;五、原告是否应当支付被告2010年9月8日至2013年3月1日200%的加班费。本案中,关于争议焦点一,原告虽称在被告入职一个月内,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但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根据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自2010年9月8日至2011年12月31日,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关于争议焦点二,《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三十日内为其职工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未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其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补足。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被告在申请仲裁时要求原告补缴社会保险费的诉求,属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不属劳动争议案件审理范围;关于争议焦点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第四十六条规定,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本案中,被告是主动离开原告公司的,双方未签订书面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被告也未正式办理员工离职手续,被告要求原告支付未缴纳社会保险的经济补偿金不符合该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争议焦点四、《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三款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仲裁调解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分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本案中,被告自2010年9月8日入职原告公司至2011年12月31日一直未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故被告要求原告支付其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的仲裁时效应从2011年9月8日起计算一年,而且被告庭审时称其于2012年1月1日知道应当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故其最晚也应当于2012年1月1日起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被告于2013年11月15日申请仲裁已超过法律规定的一年的仲裁期间,对其要求的双倍工资,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争议焦点五,因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加班情况,对其要求的加班工资,本院不予支持。另外原被告虽未办理解除劳动合同手续,但被告自2013年3月1日起离开原告公司,且根据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合同已于2013年11月30日期满,合同已经终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三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仲裁调解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太原市齐兴伟业造纸有限公司与被告王瑞军劳动合同已终止;二、原告太原市齐兴伟业造纸有限公司不支付被告王瑞军2010年9月8日至2013年12月31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2010年9月8日至2013年3月1日200%的加班工资、经济补偿及代通知金。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王瑞军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无异议。故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一、被上诉人太原市齐兴伟业造纸有限公司是否应支付上诉人王瑞军双倍工资,即本案是否超过仲裁时效。上诉人王瑞军于2010年9月8日入职至2011年12月31日,被上诉人太原市齐兴伟业造纸有限公司未与上诉人王瑞军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3年11月15日王瑞军提起仲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仲裁调解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本案上诉人王瑞军在2013年11月15日申请仲裁,其仲裁时效,应从2013年11月15日的前一年开始计算,即其主张双倍工资,至少应当在2012年的11月15日后发生的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事项,但因王瑞军主张其从2010年10月至2011年12月共计15个月的双倍工资,即主张2012年11月15日前的双倍工资,因此已经超过了一年的仲裁时效,故其主张,超过了一年的仲裁时效,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上诉人王瑞军对此提出本案属于追索劳动报酬,应当按照终止劳动关系之日起一年内计算仲裁时效的意见,本院认为,由于支付给劳动者的二倍工资并非以其付出劳动为代价,而是兼具对用人单位违法行为的惩罚性质与对劳动者所面临的风险性质的一笔费用,双倍工资也应理解为双倍工资赔偿,因此不能简单地将双倍工资所发生的纠纷认为是拖欠劳动报酬所发生的争议,也就不能适用调解仲裁法27条第4款的规定。其仲裁时效的期限只能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争议焦点二,被上诉人是否应当支付上诉人经济补偿金。上诉人王瑞涛提出请求齐兴伟业公司承担经济补偿金,因王瑞涛是主动离开公司的,双方未签订解除合同协议书,也未明确离开公司的原因,因此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的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故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争议焦点三,是否应给王瑞军补缴社会保险费。关于上诉人王瑞军提出补缴社会保险问题,根据《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均赋予劳动行政部门对用人单位为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的专属管理权、监察权及处罚权。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就欠缴、拒缴社会保险的相关争议是征收与缴纳之间的纠纷属于行政管理范畴,不属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上诉人齐兴伟业公司未给上诉人王瑞军办理医疗保险,应当由行政管理部门征收、征缴的范围,故上诉人王瑞军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的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王瑞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冯金林审判员  牛晓斌审判员  申延艳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郝 燕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