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闽0583民初143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李树美与孙宏胜、孙长征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树美,孙宏胜,孙长征,南安市石井镇下房村民委员会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583民初1438号原告:李树美,女,1968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保山市施甸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生祥,福建康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彬,福建康泽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孙宏胜,男,1970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新邵县,被告:孙长征,男,1974年6月2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萧县,被告:南安市石井镇下房村民委员会,住所地福建省南安市石井镇下房村,组织机构代码66282712-X。法定代表人:王育文,该村民委员会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勇,男,1975年9月25日出生,住福建省南安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长乐,男,1961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原告李树美诉与被告孙宏胜、孙长征、南安市石井镇下房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下房村委会)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树美及其委托代理人黄生祥、被告孙宏胜、孙长征、被告下房村委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勇、王长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树美诉称,被告下房村委会将村道施工工程发包给被告孙宏胜,被告孙宏胜又将其中部分工程分包给被告孙长征,被告孙长征再雇佣原告施工,2016年6月22日,原告在施工过程中被压伤,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南安海都医院住院治疗1天,2016年6月23日,原告又被送往泉州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60天,原告的伤情经福建安泰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一处八级伤残、一处九级伤残、四处十级伤残,误工期限为300天,护理期限为100天,原告与三被告协商未果,本案应当按照2017年赔偿标准计算赔偿项目,为此,原告请求判决:被告孙宏胜、孙长征、下房村委会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营养费等合计296353.3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孙宏胜辩称,被告孙宏胜已于事故发生后向原告支付了8万多元,原告的损失由法院依法认定,被告孙宏胜最多按3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孙长征辩称,被告孙长征已于事故发生后向原告支付了5万元,原告的损失由法院依法认定,被告孙长征最多按4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下房村委会辩称,原告的损失由法院依法认定,被告下房村委会不应承担超过20%的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被告孙宏胜向被告下房村委会承包了该村村路施工,嗣后,被告孙宏胜又将部分工程分包给被告孙长征,被告孙长征再聘请原告李树美为其提供劳务,2016年6月22日,原告在为被告孙长征提供劳务过程中不慎被砸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南安海都医院住院治疗1天,南安海都医院建议原告转上一级医院进一步诊治,原告在南安海都医院住院期间共支出医疗费用5418.74元,原告于2016年6月23日被送往泉州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60天,原告在泉州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期间共支出医疗费用106400.56元,原告于2016年9月22日委托福建安泰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程度、误工期限及护理期限进行鉴定,福建安泰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9月22日作出鉴定意见,评定原告构成一处八级伤残、一处九级伤残、四处十级伤残,误工期限为200天,护理期限为100天,原告为作上述鉴定共支出鉴定费186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孙长征向原告支付了50000元,原告自认被告孙宏胜向其支付了80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李树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生祥提交的疾病诊断证明书、出、入院记录、手术记录单、出院小结、医疗费发票、费用汇总清单、福建安泰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以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归纳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原告李树美因本案事故所受的合理损失是多少?二、如何确定各被告的赔偿责任?对上述争议的焦点,本院予以查明并分析、认定如下:一、关于原告李树美因本案事故所受的合理损失是多少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医疗费等费用外,还应当赔偿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其他合理费用,其请求的赔偿项目及数额方面,原告李树美损失赔偿项目及数额方面,本院认定如下:医疗费用。原告李树美受伤后分别前往南安海都医院、泉州市第一医院治疗共支付医疗费用111819.30元,该费用相关医疗机构出具的正规发票为证,本院予以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李树美合计住院61天,其请求按每天3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确认为1830元(30元/天×61天);3、误工费。原告李树美未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其又是农村户口,应参照福建省2015年度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45764元/年的标准计算误工费,原告因伤持续误工,经鉴定,其误工期限应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即2016年9月21日即91天,故原告的误工费为11409.70元(45764元/年÷365天×91天);4、护理费。原告李树美住院61天,经鉴定,原告的护理期限为90天,则出院后的护理期限为29天,原告住院期间确需他人护理,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需几人护理及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结合原告的伤情及护理需要,本院确定为一人护理,护理费参照误工费的标准计算,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出院后需要完全护理依赖,结合原告的伤情,本院酌定出院后的护理按部分护理依赖30%计算,故原告的护理费为8724元(45764元/年÷365天×61天+45764元/年÷365天×29天×30%);5、营养费,原告李树美主张的营养费并没有相关医疗机构出具的“加强营养”类的医嘱证明,故原告关于营养费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6、残疾赔偿金。原告李树美的伤情经鉴定构成构成一处八级伤残、一处九级伤残、四处十级伤残,原告是农村户口,故本院确定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107994.2元(14999.2元/年×20年×36%);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李树美的伤情经鉴定构成一处八级伤残、一处九级伤残、四处十级伤残,结合原告的伤情,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按18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8、交通费。原告李树美主张交通费1500元,虽原告未能提供相应的交通费票据予以证明,但原告住院期间确需支出交通费,根据原告的住所地、住院地点、住院时间等,本院酌定交通费按1000元计算。9、鉴定费。原告李树美在福建安泰司法鉴定所鉴定支出鉴定费1860元,该费用由鉴定机构出具的发票为证,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告李树美因本案各项损失确定为262637.2元。二、关于如何确定各被告的赔偿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被告下房村委会将村路施工发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被告孙宏胜,被告下房村委会存在选任过错,被告下房村委会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孙宏胜在向被告下房村委会承包村路施工工程后又将部分工程分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被告孙长征,且被告孙宏胜未能提供安全的施工环境,被告孙宏胜亦存在相应的过错,亦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孙长征聘请原告李树美为其提供劳务,被告孙长征应对原告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到的人身损害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自己疏于安全防范而造成损害结果,原告对其人身损害的发生也有相应的过错,亦应对自己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责任,综上,本院酌定,被告下房村委会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15%的赔偿责任,被告孙宏胜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35%的赔偿责任,被告孙长征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45%的赔偿责任,原告应自行承担5%的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孙宏胜主张其已向原告支付了8万多元,但原告自认被告孙宏胜向其支付了80000元,被告孙宏胜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向原告支付的具体数额,本院认定,被告孙宏胜在事故发生后已向原告支付了80000元。本案中,被告孙宏胜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35%的赔偿责任,即被告孙宏胜应赔偿给原告91923元(262637.2元×35%),扣除被告孙宏胜已经支付的80000元,被告孙宏胜还应当赔偿原告11923元,被告孙长征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45%的赔偿责任,即被告孙长征应赔偿给原告118186.7元(262637.2元×45%),扣除被告孙长征在事故发生后已向原告支付的50000元,被告孙长征还应当赔偿原告68186.7元,被告下房村委会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15%的赔偿责任,即被告下房村委会应赔偿给原告39395.6元(262637.2元×15%),剩余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综上,原、被告对原告人身损害的发生均具有相应的过错,原告起诉主张的赔偿项目及数额合法合理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不合理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宏胜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给原告李树美11923元(不包括被告孙宏胜已经支付的80000元);二、被告孙长征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给原告李树美68186.7元(不包括被告孙长征已经支付的50000元);三、被告南安石井镇下房村民委员会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给原告李树美39395.6元;四、驳回原告李树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745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为2872元,由原告李树美负担1672元,被告孙宏胜负担100元,被告孙长征负担700元,被告南安石井镇下房村民委员会负担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黄文胜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陈颖燕速 录 员  林琪玲附: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