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730刑初4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6-21
案件名称
封宇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怀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来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封宇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怀来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730刑初43号公诉机关怀来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封宇,曾用名封少南,男,1991年8月5日出生于河北省怀来县,汉族,大学本科,农民,捕前住怀来县。2016年11月18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怀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日因本案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怀来县看守所。怀来县人民检察院以怀检公诉刑诉(2017)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封宇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3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怀来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范宗凡、赵少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封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怀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1月15日13时40分许,被告人封宇及其父亲封某(已行政处罚)在怀来县东花园镇商业街农商银行ATM机处排队等候取钱,期间,被告人封宇与王某1因取钱时间长的问题发生口角,后引发打斗。被告人封宇对王某1的面部、腰部、臀部进行拳打脚踢,造成王某1左眼、左颊部皮肤软组织钝挫伤,第1-4腰椎左侧横突骨折,根据《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属轻伤一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封宇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诉请依法惩处,并提供了相关证据。被告人封宇的供述与检察院指控的事实相一致。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15日13时40分许,被告人封宇及其父亲封某(已行政处罚)在怀来县东花园镇商业街农商银行ATM机处排队等候取钱,期间,被告人封宇与王某1因取钱时间长的问题发生口角,后引发打斗。被告人封宇对王某1的面部、腰部、臀部进行拳打脚踢,造成王某1左眼、左颊部皮肤软组织钝挫伤,第1-4腰椎左侧横突骨折,根据《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属轻伤一级。另查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害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后被害人向某申请撤回附带民事诉讼,并请求法院对被告人从重处罚。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案件来源证实:案件的来源情况;2、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封宇于2016年11月18日被传唤到案的情况;3、被害人王某1陈述证实:2016年11月15日13时40分许,其到东花园镇商业街路东的农商银行自动取款机取钱,后因取款机进行维护,其在等候期间与封宇及封某发生口角,封宇对其拳打脚踢致其受伤的事实;4、证人封某证言证实:2016年11月15日13时50分许,其和儿子封宇到怀来县东花园镇商业银行自动取取款机取钱时,因排队等候时间长,封宇与王某1发生口角,封宇对王某1的面部、腰部、臀部进行拳打脚踢,王某1受伤的事实;5、法医损伤检验鉴定书及照片、怀来县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经鉴定,被害人王某1左眼、左颊部皮肤软组织钝挫伤,第1-4腰椎左侧横突骨折,属轻伤一级,十级伤残及休治、护理、营养期限的情况;6、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及影像资料制作说明证实:怀来县公安局将怀来县东花园ATM机环境视频予以调取的事实;7、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封某被行政处罚的情况;8、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在见证人的见证下,被害人王某1辩认出封宇即是在东花园商业街路东农商银行将其打伤的男子的事实;9、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在见证人的见证下,被告人封宇对伤害被害人王某1地点进行指认的情况;10、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情况;11、撤诉申请及本院(2017)冀0730刑初43号裁定书证实:被害人向某申请撤回附带民事诉讼,并请求对被告人从重处罚的事实;12、被告人的供述证实:2016年11月15日,其与父亲到东花园镇东花园商业街农商银行取钱,因等候时间长与王某1发生口角,后引发打斗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人无异议,合议庭评议后,均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封宇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怀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犯罪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当庭认罪,对其可酌情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犯故意伤害罪提出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封宇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18日起至2018年11月1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张慧媛代理审判员 侯瑞娟人民陪审员 赵富周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贾占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