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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329民初2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8-05-31

案件名称

蔡张静与薛长校、张湘芝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张静,薛长校,张湘芝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泰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329民初25号原告:蔡张静,女,1968年6月22日出生,汉族,住泰顺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欣榆、严宗杰,浙江共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薛长校,男,1964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泰顺县。被告:张湘芝,女,1962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泰顺县。原告蔡张静与被告薛长校、张湘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转为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欣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薛长校、张湘芝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予以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蔡张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薛长校、张湘芝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从2012年12月17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返还借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薛长校、张湘芝承担。事实与理由:薛长校、张湘芝系夫妻关系。2012年12月17日,薛长校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其借款30万元,约定月利率3%,借期一年,并出具借条一份。此后,经多次催讨,薛长校仅支付5000元利息,剩余本息拒不支付,故具状起诉。薛长校、张湘芝未答辩,亦未举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2月17日,薛长校向蔡张静借款3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期一年,月利率3%。蔡张静自认,2015年7月18日薛长校有支付5000元利息。剩余本息,薛长校未付。另查明,薛长校、张湘芝于1988年4月26日登记结婚,于2013年5月6日登记离婚。上述事实有案涉借条、信用社转账凭证、查看离婚历史表详细、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佐证,可予认定。本院认为:薛长校向蔡张静借款3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双方的借贷关系成立有效。双方约定了还款期限,薛长校逾期未还,构成违约,蔡张静主张还款,薛长校应予归还。蔡张静主张从款项出借之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于法有据,予以支持,但应扣除蔡张静自认的薛长校支付的5000元利息。本案债务发生在薛长校、张湘芝婚姻关系存续���间,亦无证据表明该债务系薛长校个人债务,蔡张静主张薛长校、张湘芝共同偿还借款,于法有据,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薛长校、张湘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蔡张静借款本金30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自2012年12月17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本金清偿之日止,扣除已付的5000元);二、驳回原告蔡张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680元,由被告薛长校、张湘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七份,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余夏盛人民陪审员  林全法人民陪审员  曾庆军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代书 记员  毛庆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