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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1民终220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6-06

案件名称

山东世华广告有限公司等广告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山东世华广告有限公司,山东省长城广告有限公司

案由

广告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1民终220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世华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李世华,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华,山东齐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振强,山东齐鲁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省长城广告有限公司,工商登记住所地为济南市住所地为济南市。法定代表人:王鲁地,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巍,国浩律师(济南)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山东世华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华公司)因与上诉人山东省长城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城公司)广告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2016)鲁0102民初3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世华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我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即判令长城公司向我公司支付拖欠的广告发布费36万元及自2016年1月1日至我公司收回广告媒体的占用费21918元);2.判令长城公司支付我公司违约金76万元;3.判令长城公司向我公司支付发票税金43584.92元;4.本案所有的诉讼费用由长城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长城公司的行为,构成对涉案三份合同的违约,应当按照三份合同约定向我公司支付合计76万元的违约金。首先,长城公司不按约定支付广告发布费,属于违约行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其次,涉案的三份合同中,均未约定一方可以行使单方合同解除权,在长城公司未举证证明存在其具有法定或约定解除权的情形出现的前提下,其提前解除合同的行为,应当认定为违约。一审判决仅认定MT2012-067号合同的违约责任是不当的,另外两份合同,长城公司也存在违约行为,也应当按照合同向我公司承担违约责任。在长城公司不具有单方合同解除权的前提下,不存在如一审判决认为的“未在合理期间主张违约责任的问题”,况且我公司对于长城公司的违约行为是一直积极主张的。因此,长城公司未按照约定支付广告发布费且提前解除合同,构成违约,应当按照三份合同约定向我公司支付76万元的违约金。二、一审判决关于长城公司应付广告发布费截止期限及应支付的数额不当,应予以纠正。(一)一审判决关于MT2012-066、MT2012-067以及MT2013-O48中西桥广告牌收回时间认定不当。双方签署的三份《广告发布合同》中,并未约定一方可以行使单方解除权,在长城公司未举证证明存在其具有法定或约定解除权的情形出现的前提下,不产生其自行发函可致合同解除的法律后果,当然更不产生按照我公司收到函件的时间确定合同解除的问题。纵观双方合同的内容,双方的合同关系为广告牌的租赁合同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的规定,“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涉及到本案,在双方合同非到期解除的情况下,归还广告牌的举证责任在于长城公司。在长城公司未举证其已经向我公司归还广告牌的情况下,鉴于我公司认可MT2012-066、MT2012-067合同的广告牌收回时间为2015年11月10日,MT2013-048合同中西桥广告牌收回时间为2016年1月14日,因此应当以我公司认可的时间作为广告牌交回的时间,不应以我公司收到长城公司所发函作为广告牌交回的时间。(二)一审判决认定长城公司应支付的广告费数额不当。首先,基于前述一审判决对于广告牌归还时间认定不当,计算的广告费数额当然不当。其次,根据《广告发布合同》的约定,广告发布费每半年一支付,因此,根据合同约定计算,长城公司应向我公司支付广告发布费113万元,长城公司已经支付77万元,还应当支付36万元。另,MT2013-048合同中东桥广告牌收回时间为2016年3月7日,长城公司还应当向我公司支付自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3月7日,以每年10万元为标准,共计66天的占用费18082元;西桥广告牌实际收回时间为2016年1月14日,自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1月14日止,以每年l0万元为标准,共计l4天的占用费3836元,共计占用费21918元。三、关于发票税金,应由长城公司全部承担。双方在合同商谈及合同约定中,均约定涉案合同价格不包括税金,即由此产生的所有税费应由长城公司全部承担。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审查,支持我公司的上诉请求。上诉人长城公司针对上诉人世华公司的上诉辩称,与我公司上诉状载明的事实和理由相同。上诉人长城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改判;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世华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双方签订的编号为MT2012-067《广告发布合同》广告发布费标准为7万元/年,虽然合同中约定广告发布费为8万元/年,但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已协商一致调整为7万元/年。双方于2012年6月30日签订MT2012-067《广告发布合同》后,双方经协商一致将广告发布费调整为7万元/年,广告发布费半年支付一次,每次3.5万元。虽然双方末签订补充协议,但从实际履行上来看,双方是按照7万元/年履行的,我公司于2012年7月10日支付了广告发布费3.5万元,于2013年1月29日支付了3.5万元。此外,在2013年1月份的《广告费申请核准支付单》中明确写明广告价格为7万元/年,世华公司的经办人李世英也签字予以认可。综上,世华公司在《支付单》中对广告发布费调整为7万元/年予以签字认可,并且双方实际也是按7万元/年实际履行,因此,MT2012-067合同的年广告发布费应按7万元计算。二、就MT2012-067《广告发布合同》,我公司不应向世华公司支付违约金,我公司提前解除合同的原因在于世华公司违约,并且广告发布合同属于委托合同,我公司拥有任意解除权。此外,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我公司也无其他违约行为,不应支付违约金,并且一审判决我公司向世华公司支付违约金16万元明显过高,应当予以调整。首先,我公司分别于2013年7月29日、2014年8月21日、2015年1月28日三次发函告知世华公司于2013年8月1日起终止合同。虽然世华公司主张未收到上述三份函件,但实际上,自2013年8月1日起我公司就不再使用该广告牌,我公司提交的照片证据,也能够证明在世华公司主张的交付时间之前,该广告位置就已经由世华公司控制并使用。其次,《广告发布合同》在法律性质上属于委托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一十条规定,委托人或者受托人可以随时解除委托合同。因此,我公司解除合同的行为不属于违约。第三,虽然双方在三份《广告发布合同》中约定一方违约按合同总额的20%支付违约金,未区分具体的违约事项,我公司在一审中已提出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并且双方签订的合同期限为10年,并未履行完毕,一审判决按照十年广告费总额计算违约金明显过高,二审法院应当予以调整。三、增值税税金20943.4元应由世华公司承担。对MT2012-066、MT2012-067两份合同,双方虽然约定广告发布费不含税金,但就相应税款负担问题,合同中没有作出明确约定,因此应当依据《增值税暂行条例》的规定由世华公司负担。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查清事实,支持我公司的上诉请求。上诉人世华公司针对上诉人长城公司的上诉辩称,一、MT2012-067合同约定的年广告费为8万元,双方并没有对此约定进行变更,长城公司支付7万元是存在欠付广告费的情况,因此并不能认定其主张。二、本案属于租赁合同,不属于委托合同,长城公司主张按照委托合同享有任意解除权不成立。我公司是按照合同约定主张的违约金,不存在明显过高的情况,符合法律规定,且长城公司在一审时也未提出违约金明显过高的主张。三、我公司已经开具了相应的增值税发票,实际承担了相应的税费,按照合同约定长城公司应该承担相应税金。世华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长城公司向世华公司支付拖欠的广告发布费36万元及自2016年1月1日至世华公司收回广告媒体之日的占用费;2.长城公司支付世华公司违约金76万元;3.长城公司向世华公司支付发票税金43584.92元;4.诉讼费用由长城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6月30日世华公司(乙方)与长城公司(甲方)签订了《广告发布合同》(编号为MT2012-066),合同主要内容为:“一、甲方委托乙方发布户外广告牌1块,广告内容由甲方确定。广告牌位置为滨博高速公路滨州南互通1号出口处,跨线桥。二、发布时间:共计10年,自2012年8月1日至2022年8月1日(以乙方和第三方合同为准)。三、广告发布费:每年10万元,总计100万元(不含税金)。四、支付时间:每半年一支付,每次支付5万元,第1年广告费5万元于合同签订后3日内支付,于2013年2月1日前支付5万元,第2年广告费于2013年8月1日前支付5万元,于2014年2月1日前支付5万元,以后支付时间和金额按合同的约定以此类推。……六、甲方承担合同期内的广告画面的喷绘和安装费。广告画面因为广告牌体质量原因或不明原因的人为破坏(甲方原因除外),双方共同协调第三方修复。……九、违约责任:乙方和第三方的权利和责任,全部由甲方承担和接受,若因乙方原因未及时付款而导致的乙方和第三方产生的违约责任,全部由甲方承担,乙方有权解除合同。十、如任意一方违约,均赔偿对方广告费总额的20%。……十二、本合同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本合同自双方签字或盖章之日起生效。”2015年3月10日长城公司向世华公司发出广告牌恢复通知函,主要内容为“2012年6月30日,贵公司与我公司签订了《广告发布合同》壹份(合同编号:MT2012-066),我公司委托贵公司发布户外广告牌一块,广告位置位于滨博高速公路滨州南互通1号出口处。截止发函之日,我公司已按照合同约定,于2015年2月3日,向贵公司支付了广告发布费,履行了全部义务。我公司于2015年2月15日起发现,贵公司在未通知我公司的情况下,已擅自将我公司发布的广告内容予以拆除,严重违反了双方合同的约定,属于违约行为。基于以上事实,我公司向贵公司郑重致函:1.请在收到本函后3日内将我公司发布的广告内容予以恢复原状;如贵公司不予恢复原状,我公司将自行恢复广告发布内容,由此产生的费用我公司将在下次支付的广告发布费时予以扣除;2.贵公司应顺延我公司的广告发布时间(自2015年2月15日起至广告牌恢复完毕之日止);3.如因贵公司的违约行为,导致我公司须向第三方支付违约金的,该违约金由贵公司承担;4.如贵公司在收到本函后7日内不履行相应义务,视为贵公司认可我公司的上述方案。”2015年3月20日长城公司向世华公司发出了同2015年3月10日同样内容的广告牌恢复通知函。2015年9月14日长城公司向世华公司发出《终止合同通知函》,主要内容为“贵我双方于2012年6月30日所签订的滨博高速公路滨州南互通1号出口处,跨线桥的广告发布合同(合同编号:MT2012-066)。贵方一再破坏广告画面,严重影响广告的正常发布,损害了客户的利益,对我公司造成了巨大损失。现我公司要求自2015年8月1日起终止上述广告发布合同,将广告牌交还贵方自行处理。同时请贵司自收到本函之日起三日内,将我司已经支付的共计30万元广告费的发票开具给我司,否则我司将向税务等主管部门反映情况。该通知函于2015年9月15日由他人签收。关于该合同的广告牌收回时间,世华公司称是2015年11月10日,长城公司称是2015年9月15日。双方均认可无交接手续。合同签订后,长城公司使用了广告发布合同(合同编号:MT2012-066)约定的广告牌,并分6次共计支付广告费30万元,广告费已交到2015年8月1日。2012年6月30日世华公司(乙方)与长城公司(甲方)又签订了《广告发布合同》(合同编号MT2012-067),合同主要内容为“一、甲方委托乙方发布户外广告牌1块,广告内容由甲方确定。广告位置:滨博高速公路滨州南互通1号出口处,路东,跨线桥北。……二、发布时间:共计10年,自2012年8月1日至2022年8月1日(以乙方和第三方广告合同为准)。三、广告发布费:每年8万元,总计80万元(不含税金)。四、支付时间:每半年一支付,每次支付4万元,第1年广告费4万元于合同签订后3日内支付,于2013年2月1日前支付4万元,第2年广告费于2013年8月1日前支付4万元,于2014年2月1日前支付4万元,以后支付时间和金额按合同的约定以此类推。……六、甲方承担合同期内的广告画面的喷绘和安装费。广告画面因为广告牌体质量原因或不明原因的人为破坏(甲方原因除外),双方共同协调第三方修复。……九、违约责任:乙方和第三方的权利和责任,全部由甲方承担和接受。若因乙方原因未及时付款而导致的乙方和第三方产生的违约责任,全部由甲方承担,乙方有权解除合同。十、如任意一方违约,均赔偿对方广告费总额的20%。……十二、本合同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本合同自双方签字或盖章之日起生效。”关于该编号为MT2012-067合同的广告牌收回时间,世华公司称是2015年11月10日,长城公司称是2013年8月1日,并提交了2013年7月29日、2014年8月21日、2015年1月28日给世华公司的函,但世华公司对该3份函均不予认可收到。双方均认可无交接手续。2012年7月10日长城公司支付3.5万元,2013年1月29日长城公司支付3.5万元。2013年5月6日世华公司法定代表人李世华在长城公司制作的广告费申请核准支付单上签字,但长城公司未付款。长城公司关于该合同共计付款7万元。2013年5月6日世华公司(乙方)与长城公司(甲方)又签订了《广告发布合同》(合同编号MT2013-048),合同主要内容为“一、甲方委托乙方发布户外广告牌2块,广告内容由甲方确定。广告位置:滨博高速公路滨州收费站跨G220国道跨线桥。……二、发布时间:共计10年,自2013年7月1日至2023年7月1日。三、广告发布费:每块每年10万元,每年共计20万元,总计200万元。四、支付时间:每半年一支付,每次支付10万元,第1年广告费于本合同签订后三日内支付10万元,于2013年7月1日前支付10万元,第2年广告费于2014年7月1日前支付10万元,于2015年1月1日前支付10万元。第3年广告费于2015年7月1日前支付10万元,于2016年1月1日前支付10万元。以后支付时间和金额按合同的约定以此类推。……六、甲方承担合同期内的广告画面的喷绘和安装费。广告画面因为广告牌体质量原因或不明原因的人为破坏(甲方原因除外),双方共同协调第三方修复,如第三方不修复,甲方有权从应支付的广告费中扣除。…九、违约责任:乙方和第三方的权利和责任,全部由甲方承担和接受。若因乙方原因未及时付款而导致的乙方和第三方产生的违约责任,全部由甲方承担,乙方有权解除合同。……十一、如任意一方违约,均赔偿对方广告费总额的20%。……十二、本合同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本合同自双方签字或盖章之日起生效。”该合同签订后,长城公司使用了上述《广告发布合同》约定的两块广告牌。关于该编号为MT2013-048合同的两块广告牌收回时间,世华公司称西桥广告牌是2016年1月14日收回,东桥广告牌至2016年3月3日开庭时长城公司还未交回;长城公司称是2015年10月16日通知函到达世华公司收回,并提交了2015年10月15日给世华公司的解除合同通知函,世华公司认可收到该函,但不认可终止的理由。双方均认可无交接手续。在2016年3月7日长城公司的答复函中,长城公司希望使用东桥的广告牌至2016年8月31日,但世华公司未予书面准许。长城公司关于该合同共计付款40万元,广告费已交到2015年7月1日。世华公司已收取长城公司三份合同总计77万元的广告费,并开具增值税发票,缴纳税金43584.92元。在2016年3月3日庭审中,世华公司将开具给长城公司的增值税发票(第二、三联)共计8份16张(总金额77万元),交付给了长城公司。在审理过程中,长城公司提出反诉,但未在规定时间内,预交反诉费用,故一审法院对长城公司的反诉,不予处理。另外,世华公司申请撤回对滨州市瑞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起诉,一审法院依法裁定予以准许,并另行制作了民事裁定书。一审法院认为:世华公司、长城公司先后签订的三份《广告发布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义务。根据对双方签订的《广告发布合同》进行分析,其法律关系应为广告牌的租赁合同关系。1.关于2012年6月30日双方签订的《广告发布合同》(编号为MT2012-066)履行情况,长城公司基本是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支付广告费用,2015年9月15日世华公司收到长城公司的终止合同通知函后,在合理期间内,世华公司并未提出书面异议,也未向长城公司主张违约责任,故一审法院认为,对该合同双方同意于2015年9月15日终止履行,且长城公司不构成违约。结合长城公司付款情况等因素,一审法院认为长城公司还应支付世华公司广告费为10万元/年×(2015年8月1日至9月15日)=12500元。对世华公司要求长城公司支付本合同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2.关于2012年6月30日双方签订的《广告发布合同》(编号为MT2012-067)履行情况,虽然世华公司法定代表人李世华在2013年5月6日长城公司制作的《广告费申请核准支付单》上签字,但不能据此认定双方同意改变年广告费为7万元,且双方并未签订补充协议确定改变数额,故一审法院认定该合同广告费标准为8万元/年。又因长城公司虽然举证证明其三次向世华公司致函解除合同,但不足以证明世华公司收到且同意,在庭审过程中,世华公司明确表示不认可收到该函件。故对长城公司辩称于2013年8月1日解除的主张,不予采信。结合世华公司自认于2015年11月10日收回广告牌,以及长城公司已支付7万元等情况,对世华公司要求长城公司支付广告费的请求,予以支持(2012年8月1日至2015年11月10日)×8万元/年-7万元(已支付)=192222元。因长城公司未按约支付广告费且提前解除合同,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现世华公司要求长城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理由正当,予以支持80万元×20%=16万元。3.关于2013年5月6日双方签订的《广告发布合同》(编号为MT2013-048)履行情况,长城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已支付广告费40万元,2015年10月16日世华公司收到长城公司的解除函后,在合理期间内,世华公司并未提出书面异议,也未向长城公司主张违约责任,故一审法院认为,对该合同双方同意于2015年10月16日终止履行(但该合同约定的东桥广告牌实际使用至2016年3月7日止),且长城公司不构成违约。结合长城公司付款情况等因素,一审法院认为长城公司还应支付世华公司广告费为10万元/年×(2015年7月1日至10月16日)(西桥)+10万元/年×(2015年7月1日至2016年3月7日)(东桥)=97500元。对世华公司要求长城公司支付本合同的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分析,长城公司还应支付世华公司三份合同总广告费为12500元+192222元+97500元=302222元,对世华公司主张的广告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长城公司应支付世华公司违约金为16万元,对世华公司主张的违约金超出部分,不予支持。4.关于世华公司主张的垫付43584.92元税金问题,因在2012年6月30日双方签订的两份合同中广告费明确约定不含税金,而2013年5月6日签订的合同中未约定不含税金。依法纳税是每一个企业应尽的义务,按照我国《增值税暂行条例》之规定,故合同未约定税金的广告费产生的增值税应由世华公司承担,约定不含税金的广告费产生的增值税应由长城公司承担。结合世华公司开具增值税的数额、交付情况以及长城公司付款情况,对世华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43584.92元×(30万元+7万元)÷77万元=20943.4元,对世华公司主张的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在审理过程中,一审法院希望双方能够沟通协商,达成一致的调解意见,但因双方意见分歧较大,未能达成调解协议。综上,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规定,判决:一、长城公司支付世华公司广告发布费302222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长城公司支付世华公司违约金16万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长城公司支付世华公司垫付的税金20943.4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四、驳回世华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270元减半收取7635元,由世华公司负担4485元,长城公司负担3150元。保全费4020元,由世华公司负担1270元,长城公司负担2750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中,世华公司明确上诉请求长城公司对各合同应承担的责任:关于MT2012-066合同,长城公司应支付自2015年9月16日至2016年1月31日期间的广告发布费及以合同总额100万元的20%计算的违约金;关于MT2012-067合同,长城公司应支付自2015年11月11日至2016年1月31日期间的广告发布费;关于MT2013-048合同,长城公司应支付西桥广告牌自2015年10月17日至2016年1月14日期间的广告发布费及以合同总额200万元的20%计算的违约金。本院认为:世华公司与长城公司签订的三份《广告发布合同》均系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依约行使权力、履行义务。根据合同约定内容看,长城公司承担合同期内的广告画面的喷绘和安装费等,双方应系租赁关系,长城公司主张系委托关系,本院不予支持。关于MT2012-066合同,长城公司于2015年9月14日向世华公司邮寄《终止合同通知函》,该邮件于2015年9月15日被签收。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长城公司明确表示不再履行合同,一审法院以世华公司收到《终止合同通知函》的时间作为双方解除合同的时间,符合法律规定。但长城公司在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前,无法定或合同约定的事由解除合同,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该违约责任应以合同约定的数额计算,即100万×20%=20万元,该违约金足以弥补世华公司的损失,故世华公司主张该合同项下自2015年9月16日至2016年1月31日期间的广告发布费,不予支持。关于MT2012-067合同,合同明确约定广告发布费为每年8万元,虽然实际履行中长城公司两次付费均是以每半年3.5万元交付,但不能以此认定世华公司明确放弃每年1万元的广告发布费,且长城公司亦无证据证实双方对广告发布费协商一致变更为每年7万元,故其主张该合同按每年7万元计收,不予支持。世华公司自认该合同项下的广告牌于2015年11月10日收回,其主张2015年11月11日至2016年1月31日期间的广告发布费,无事实依据,一审法院未予支持正确。合同对违约责任的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一审判令长城公司以合同约定的数额承担违约责任,并无不当,长城公司主张违约金过高并请求适当降低,本院不予支持。关于MT2013-048合同,长城公司于2015年10月15日向世华公司邮寄《解除合同通知函》,该邮件于2015年10月16日被签收。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长城公司明确表示不再履行合同,一审法院以世华公司收到《解除合同通知函》的时间作为双方解除合同的时间,符合法律规定。但长城公司在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前,无法定或合同约定的事由解除合同,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该违约责任应以合同约定的数额计算,即200万×20%=40万元,该违约金足以弥补世华公司的损失,故世华公司主张该合同项下自2015年10月17日至2016年1月14日期间的广告发布费,不予支持。虽然MT2012-066、MT2012-067合同约定的每年广告发布费明确注明系不含税价格,但未明确约定承担税金的主体,根据税收相关法律,依法纳税是企业应尽的义务,世华公司收到长城公司支付的广告发布费后,其应承担相应税金,故世华公司请求长城公司承担税金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世华公司、长城公司的上诉请求均部分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2016)鲁0102民初317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即“被告山东省长城广告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山东世华广告有限公司广告发布费30222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被告山东省长城广告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山东世华广告有限公司违约金16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撤销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2016)鲁0102民初317号民事判决第三、四项及案件受理费负担部分,即“被告山东省长城广告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山东世华广告有限公司垫付的税金20943.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驳回原告山东世华广告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270元减半收取7635元,由原告山东世华广告有限公司负担4485元,被告山东省长城广告有限公司负担3150元。保全费4020元,由原告山东世华广告有限公司负担1270元,被告山东省长城广告有限公司负担2750元”。三、上诉人山东省长城广告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上诉人山东世华广告有限公司支付MT2012-066、MT2013-048《广告发布合同》违约金共计60万元。四、驳回上诉人山东世华广告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一审判决或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5270元,减半计收7635元,由上诉人山东世华广告有限公司负担455元,上诉人山东省长城广告有限公司负担7180元。保全费4020元,由上诉人山东省长城广告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823元,由上诉人山东世华广告有限公司负担1023元,上诉人山东省长城广告有限公司负担98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伟代理审判员  杨晓辉代理审判员  孙延东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孙培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