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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629刑初3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8-06-24

案件名称

晁某某交通肇事 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洛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川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晁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洛川���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629刑初38号公诉机关洛川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晁某某,男。2016年5月6日因涉嫌交通肇事被洛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6日被执行逮捕,同年6月1日被洛川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5月18日被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洛川县人民检察院以洛检公诉刑诉(2017)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晁某某构成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洛川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晁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洛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5月5日,被告���晁某某驾驶五征牌三轮汽车沿杨舒乡姚村道路由南向北方向行驶,于当日8时30分左右,行至杨舒乡姚村樊某某家门前公路处上坡时,在换挡过程中操作不当,致使三轮汽车向后滑行,在滑行过程中与后方驶来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李某某所驾驶的无牌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驾驶人李某某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经陕公正司鉴【2016】病鉴字第026号鉴定书鉴定:李某某系交通肇事致严重性颅脑损伤及闭合性胸部损伤导致呼吸循环衰竭而死亡。洛川县交警大队【2016】第5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晁某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物证、书证、被告人供述及辩解、证人证言、现场勘验、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据此,指控被告人晁某某构成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请求依法判处。庭审中,被告人晁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未进行辩解。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5日,被告人晁某某驾驶五征牌三轮汽车(总质量1610kg,整备质量1000kg,实测总重2520kg)沿杨舒乡姚村道路由南向北方向行驶,于当日8时30分左右,行至杨舒乡姚村樊某某家门前公路处上坡时,在换挡过程中操作不当,致使三轮汽车向后滑行,在滑行过程中与后方驶来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李某某所驾驶的无牌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驾驶人李某某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2016年5月5日,经陕西公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李某某系交通事故致严重性颅脑损及闭合性胸部损伤导致呼吸循环衰竭而死亡。2016年5月6日,经陕西延安全信机动车物证司法鉴定所鉴定,五征牌三轮汽车制动性能不符合国家标准���GB7258-2012)《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7.2.1的规定。2016年5月9日,经洛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确定晁某某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某无责任另查明,2016年5月5日10时05分晁某某主动到洛川县交警大队说明情况,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又查明,2016年5月26日,被告人晁某某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调解协议,且已全部给付,被告人晁某某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交通事故接警登记、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晁某某甲于2016年5月5日10时5分向洛川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电话报警,洛川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于2016年5月6日将该案先受理为行政案件,后又转为刑事案件,同日洛川县公安���对该案立案侦查。2、归案经过,证明于2016年5月5日10时05分晁某某主动到洛川县交警大队说明情况,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3、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被告人晁某某于2011年12月30日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有效期止2017年12月30日,准驾车型为B2;未查询到李某某已办理机动车驾驶证。4、无犯罪记录,证明杨舒派出所出具的证明晁某某无违法犯罪记录。5、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证明李某某2016年5月5日在洛川县医院急诊科死亡,死亡原因是交通事故。6、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证明事故现场有两辆肇事车辆,甲车为五征牌三轮汽车,乙车为三轮果果车。事故现场有遗留血迹、事故接触部位为甲车右后侧与乙车右侧相接触。7、超限检测结果,证明2016年5月6日经陕西省210国道后子头超限运输检测,无牌三轮汽车实测总重2520千克。8、案件现场照片,证明案发中心现场情况、肇事车辆五征牌三轮车总质量1610kg,整备质量1000kg等车辆基本信息,酒精检测过程、尸体检测、超限检测等情况。9、尸体检测报告,证明李某某尸体检测为严重性颅脑损伤及闭合性胸部损伤。10、陕公正司鉴[2016]病鉴字第026号鉴定书,证明2016年5月5日,经陕西公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李某某系交通事故致严重性颅脑损及闭合性胸部损伤导致呼吸循环衰竭而死亡。11、陕延全机司鉴所[2016]安鉴字��210号检验报告书。证明2016年5月6日,经陕西延安全信机动车物证司法鉴定所鉴定,五征牌三轮汽车制动性能不符合国家标准(GB7258-2012)《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7.2.1的规定;助力三轮车属于机动车,符合国家标准(GB7258-2012)《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7.2.1的规定;碰撞痕迹见报告书“三”鉴定检测过程。12、洛川县交警大队洛公交认字【2016】第05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2016年5月9日,经洛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认为晁某某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前,未对机动车的安全技术性能认真检查、载货超过核定载质量(载货质量610kg,实际载货1520kg,超载910kg),其行为违反相关规定,确定晁某某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某无责任。13、证人晁某某甲的证言,证明系被害人李某某的丈夫2016年5月5日,早上他开车将妻子李某某从杨舒姚村家里,到家后他妻子就开着家里的三轮果果车向他家的果园行驶而去,由于他要去杨舒街店里看门,他就随手关了家里的大门后,沿着村里的公路由南向北行驶去杨舒街,于当日8时徐行至晁某某乙家路口处的上坡弯道时,看见前方公路上有一辆三轮农用车和一辆果果车撞在一起在路上停车,然后他就停车,下车后公路旁他村的樊某某就说:“你妻子肇事了,人还在三轮车底下你赶快救人”,他就立即跑到跟前看见他妻子李某某躺在三轮农用车车厢下面的地上,他就立即扶三轮车但是扶不动农用三轮车,他就让农用三轮车的驾驶员晁某某把农用三轮车朝前开,晁某某挪开三轮车后他就抱起妻子李某某往他车上抱,当时路过看见事故的晁智友给他开车门,然后晁某��也跟他一起将他妻子送往洛川县医院救治,当日9时徐,他妻子李某某因伤情过重去世了,随后他就打电话报警了。14、证人樊某某的证言,证明事发当日,她从家里出来准备送孙子上学,站在路边等车,看见晁某某开着一辆三轮汽车,车上拉着白色的水罐由南向北行驶,行驶到她前方公路处的半坡时不知道什么原因,三轮汽车就开始往后溜车,随后就看见她村的李某某驾驶三轮果果车由南向北行驶而来,当时李某某看见晁某某的三轮向后溜已经距离很近了,李某某向左打方向避让时她孙子就哭了,她连忙转身抱住她孙子,等她转过身来就看见三轮车和果果车都停了,三轮果果车当时横在路上,三轮汽车的后面和李某某驾驶的三轮果果车的右侧撞在一起,李某某当时就躺在两车之间三轮汽车的车厢底下,事故后南面驶来一辆皮卡车,车停下李某某的丈夫从车上下来,李某某的丈夫跑到三轮车看见李某某躺在地上,然后晁某某甲就让晁某某把三轮汽车朝前开,随后他们把李某某扶上晁某某甲的车上送去医院了。15、被告人晁某某的供述,证明2016年5月5日7时许,他起床吃过早饭准备给果树打药,给水罐里弄水、配药,于当日8时许,驾驶五征牌三轮汽车从家里出发向果园行驶(果园在村口往北800米左右)当时是二档,行驶至姚村村口时,当时上坡,行驶至坡中央的时候,因动力不足,他从二档换至一档,由于惯性车辆就向后滑行,他连忙紧急踩刹车,但是没有作用还是一直向后滑行,在滑行过程中就和后方一辆三轮摩托车相撞,相撞后他就赶紧下车,就看见一辆三轮摩托车就在他车的后桥底下,三轮摩托车的驾驶员也在他车的后桥底下,随后就看见伤者的丈夫晁某某甲也来了,说让他赶紧把车挪开,不然伤者拉不出来,于是他就将三轮汽车打着开到坡顶将车停好后赶到事故现场救人,伤者丈夫晁某某甲将伤着抱到他的车上,然后晁某某甲驾驶着他的车,他们三人就往洛川医院赶,赶到洛川医院就一直参与抢救伤者,在做检查的过程中因抢救无效死亡。16、户籍证明,证明晁某某,男;李某某,女;晁某某甲系李某某之夫,晁越系李某某之子,晁倩倩系李某某之女。17、调解协议、领条、谅解书,证明2016年5月26日,被告人晁某某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调解协议,且已全部给付,被告人晁某某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18、视听资料讯问光盘一张。证明侦查机关在讯问被告人过程中没有违法不文明行为。以上证据,经本院开庭审理,举证、质证、认证,证据确实充分,来源合法有效,足以定案,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晁某某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前,未对机动车的安全技术性能认真检查、载货超过核定载质量,造成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经依法认定,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晁某某积极抢救伤者、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系自首,对其依法可从轻处罚;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对其酌定从轻处罚;超载驾驶机动车,对其酌定从重处罚。被告人晁某某具备社区矫正条件,给其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晁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限为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白宝庆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马 啸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