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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城民初字第30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王周阳与江西银昌担保有限公司、张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青云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周阳,江西银昌担保有限公司,张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南昌市青云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城民初字第301号原告:王周阳,男,汉族,1981年5月18日生,住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委托代理人:李余武,江西华兴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人。被告:江西银昌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洪城路6号国贸广场A座608室,组织机构代码:76700828-6。法定代表人:张树。被告:张树,男,汉族,1958年5月4日生,户籍所在地:海南省海口市龙华区。原告王周阳诉被告江西银昌担保有限公司、张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周阳的委托代理人李余武、被告江西银昌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周阳诉称:2013年10月30日,被告张树向原告借款50万元,约定2013年11月9日归还,如逾期按借款本金总额每日千分之三点五计算违约责任,该借款由被告江西银昌担保有限公司提供连带保证担保。2013年10月30日,原告分十笔向被告张树支付了50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再未向原告还本付息,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要求:1、判令被告张树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24万元(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3年11月9日计算至2015年11月8日),并判令被告张树按年利率24%计算支付2015年11月9日至款项全部还清时的利息;2、判令被告江西银昌担保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江西银昌担保有限公司、张树辩称:我不认可这50万元借款,2014年,通过德安县一个做园林的胡安乐,原告事先借了高利贷,需要过一下桥,找到我们担保,我本人不知道这笔贷款,第二个,这里面关系很复杂,很多事项我方也要走刑事。原告王周阳为支持其诉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张树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江西银昌担保有限公司工商资料,拟证明原被告是本案适格诉讼主体。第二组证据:借据,银行转账凭证,拟证明被告张树向原告借款50万元,由被告江西银昌担保有限公司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原告已向张树支付了50万元。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这个借据银行转账是强迫我做的,签字是我签的,我们公司借款是有程序的,要有股东会决议的。被告张树、江西银昌担保有限公司未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告所提交证据认证如下:原告王周阳提交的两组证据合法有效,与本案有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结合本案证据及原被告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3年10月30日,被告张树向原告王周阳出具借据,该借据载明:今借到王周阳人民币5000000.00元整(大写:伍拾万元整)。约定于2013年11月9日归还。如逾期则按借款本金总额每日千分之三点五计算违约责任。该笔借款由江西银昌担保有限公司提供担保还款责任,承担按期还款或违约的连带保证责任。借款人户名:张树,借款人账号62×××71。被告张树作为借款人在该借据上签名,在该借据担保人位置上加盖了被告江西银昌担保有限公司的公章。2013年10月30日,原告通过其在中国民生银行的账户向被告张树的招商银行账户(账号为62×××71)分十次支付了共计人民币50万元整。2015年11月9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截止本案庭审辩论结束,本案两被告未提交有关该笔款项的本金和利息已经归还的证据。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张树向原告王周阳借款50万元元,该事实有被告张树向原告王周阳出具的借条和银行转账凭据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故本院对于该事实予以认定,被告辩称该借条系原告强迫所签但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对被告主张的事实不予采信。被告张树向原告王周阳借款,理应履行到期还款义务,现被告张树未履行还款义务,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故本院对于原告王周阳要求被告张树偿还借款50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在借款过程中,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计算利率高于法定的最高利率,故原告王周阳主张按年利率24%计算逾期还款利率的诉求符合规定,本院予以认可。本案中,被告江西银昌担保有限公司在借据的担保人位置加盖公章,应当视为其自愿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故原告王周阳要求被告江西银昌担保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树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王周阳借款本金50万元人民币及利息(利息计算办法:自2013年11月10日起以50万元为基数,2%月利率标准计算至本金清偿之日止),被告江西银昌担保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案件受理费112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张树、江西银昌担保有限公司承担,此款限被告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程其伟代理审判员  章定刚人民陪审员  何 敏二0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胡安琪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