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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104刑初28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刘忠旺、梁正勇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忠旺,梁正勇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104刑初284号公诉机关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忠旺,男,1974年10月31日出生于福建省建阳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福建省南平市建阳区。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2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8日被福州市公安局仓山分局取保候审,2016年12月26日被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被告人梁正勇,男,1982年7月8日出生于福建省建阳市,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地福建省南平市建阳区。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3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31日被福州市公安局仓山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26日被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仓检诉刑诉(2017)2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忠旺、梁正勇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家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忠旺、梁正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6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刘忠旺、梁正勇和祝某某(另案处理)在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建新中路刘宅菜市场旁的亨利汽车修理厂门口,因琐事与被害人黄某甲、黄某乙发生争执后,被告人刘忠旺、梁正勇、祝某某三人借着酒劲无故殴打被害人黄某甲、黄某乙。随后,被告人刘忠旺继续冲进汽车修理厂内,追逐殴打在修理厂修车的被害人叶某某,被告人梁正勇、祝某某则将停在修车厂门口的闽A×××××和闽A×××××两部小轿车毁坏。公安民警杨某某、陈某某到案发现场进行调查时,被告人刘忠旺仍继续殴打被害人叶某某,后被民警制止并准备带上警车时,遭到祝某某、章某某(另案处理)两人的暴力抵抗,拒不配合民警执法,造成民警杨某某受伤,在增援民警的协助下,被告人刘忠旺、祝某某、章某某等人被抓获归案。经福建晟蓝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黄某甲、黄某乙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被害人叶某某的损伤程度未达到轻微伤。经福州市仓山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毁坏的两辆小型轿车损失价格为人民币5780元。2015年12月28日,被告人刘忠旺赔偿被害人黄某甲、黄某乙、叶某某的损失,并取得谅解。被告人梁正勇于2016年2月29日到公安机关投案。2016年3月31日,被告人梁正勇赔偿被害人黄某甲、黄某乙的损失,并取得谅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忠旺、梁正勇二人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任意损毁公私财物,破坏社会秩序,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请本院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的证据证实。被告人刘忠旺、梁正勇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6日20时许,被告人刘忠旺、梁正勇和祝某某(已判刑)途经福州市仓山区上雁村亨利汽车服务中心,与亨利汽车服务中心的工作人员黄某甲、黄某乙发生争执。被告人刘忠旺、梁正勇等人醉酒闹事,追逐殴打亨利汽车服务中心的工作人员及店内顾客叶某某,打砸店内承修的汽车。后被告人梁正勇因醉酒先行离开现场。金山派出所民警杨某某、陈某某接警后赶到现场,依法准备将被告人刘忠旺等人传唤至派出所进行处理,遭到祝某某、章某某(已判刑)暴力阻碍执法。经鉴定,被害人黄某甲、黄某乙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被害人叶某某的损伤程度未达到轻微伤;被损坏的两辆小型轿车的损失价格为人民币5780元。2016年2月29日,被告人梁正勇经传唤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另查明,被告人刘忠旺、梁正勇归案后分别赔偿被害人黄某甲、黄某乙、叶某某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刘忠旺、梁正勇在开庭审理过程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黄某甲、黄某乙、叶某某的陈述,证人刘某某、陈某某的证言,同案人祝某某、章某某的供述及其刑事判决书,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辨认笔录,车损鉴定结论意见、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侦破经过、户籍信息、谅解书及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忠旺、梁正勇醉酒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梁正勇经公安机关传唤主动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忠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忠旺、梁正勇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忠旺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梁正勇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文锋人民陪审员  王传城人民陪审员  叶建辉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郑晓燕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PAG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