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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823刑初3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张某某妨害公务罪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平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平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823刑初35号公诉机关平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黑龙江省依兰县,现住河北省承德市。2015年5月18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承德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2015年6月29日刑满释放。2016年11月30日,因犯妨害公务罪,被承德市公安局双滦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12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承德市看守所。平泉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泉县院公诉刑诉(2017)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7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泉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初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平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8月25日12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承德市双滦区双塔山镇东平台村面粉厂丁字路口处,接受双滦区人民法院执行局工作人员温玉生、王世伟、刘政伟依法传唤时,拒不配合执法机关工作。在法院工作人员刘政伟挂在半挂车主驾驶门外挡板处传唤张某某时,张某某强行驾驶车辆向滦河方向行驶将刘政伟拉出数公里,并在行驶过程中将执法车辆撞坏。经司法法医学鉴定,刘政伟身体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公诉机关为支持其公诉,向本院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之规定,构成妨碍公务罪,请求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25日12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承德市双滦区双塔山镇东平台村面粉厂丁字路口处,接受双滦区人民法院执行局工作人员温玉生、王世伟、刘政伟依法传唤时,拒不配合执法机关工作。在法院工作人员刘政伟挂在半挂车主驾驶门外挡板处传唤张某某时,张某某强行驾驶车辆向滦河方向行驶将刘政伟拉出数公里,并在行驶过程中将执法车辆撞坏。经司法法医学鉴定,刘政伟身体损伤程度为轻微伤。上述事实有公安机关刑事案件登记表、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视听资料、书证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之规定,构成妨碍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某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在庭审中能够主动坦白犯罪事实,具有悔罪表现,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本院为打击犯罪,维护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妨碍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自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30日起至2017年5月2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孙亚金审 判 员 王述先人民陪审员 刘   凤   祥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张   梦   昙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