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鲁1602刑初17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唐海亭、刘良涛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海亭,刘良涛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602刑初173号公诉机关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唐海亭(乳名唐新海),男,1984年2月3日出生于滨州市滨城区,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滨州市滨城区。因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抢夺罪于2004年7月3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2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8日被逮捕。辩护人李新民,山东滨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刘良涛,男,1982年6月11日出生于滨州市滨城区,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滨州市滨城区。因犯盗窃罪于2004年7月3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3月10日被逮捕。辩护人徐爱国、赵莎莎,山东中捷律师事务所律师。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滨区检公刑诉[2017]1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海亭、刘良涛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滨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海亭及其辩护人李新民、被告人刘良涛及其辩护人徐爱国、赵莎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0月30日22时许,被告人唐海亭、刘良涛与顾建波(另案处理)等人在滨州市滨城区渤海九路王家居委会东侧辅路与在此候车的苏某、赵某、苏某1因琐事发生争执,被告人唐海亭伙同顾建波下车对赵某实施殴打,致赵某左眼部挫伤。期间,因苏某要求对方带赵某去医院治疗,被告人唐海亭、刘良涛与顾建波对苏某进行殴打,致苏某肋骨骨折。后经鉴定,被害人苏某之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被害人赵某之损伤程度为轻微伤。2017年3月10日,被告人刘良涛到公安机投案。为支持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和宣读了被告人唐海亭、刘良涛供述、被害人苏某、赵某陈述、证人苏某1等人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户籍证明、破案经过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唐海亭、刘良涛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良涛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告人唐海亭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不持异议。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被害人对本案发生具有重大过错;2、被告人唐海亭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3、被告人唐海亭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被告人刘良涛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不持异议。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被害人对本案发生具有一定过错;2、被告人刘良涛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3、被告人刘良涛系自首。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30日22时许,被告人唐海亭、刘良涛与顾建波(另案处理)在滨州市滨城区渤海九路王家居委会东侧辅路接朋友于某时,与在此候车的苏某、赵某、苏某1因琐事发生争执,被告人唐海亭伙同顾建波下车对赵某实施殴打。被告人刘良涛和于某下车拉架,后于某驾车离开现场。因被害人苏某要求对方带被害人赵某去医院治疗,被告人唐海亭、刘良涛与顾建波对苏某拳打脚踢,致被害人苏某肋骨骨折。经鉴定,被害人苏某之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被害人赵某之损伤程度为轻微伤。2017年3月10日,被告人刘良涛主动到公安机投案,如实供述其伙同他人殴打被害人的事实。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以下有效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陈述(1)苏某陈述,2014年10月30日晚上10点多,其和苏某1、赵某喝完酒走到黄河八路以南渤海九路等车,其和苏某1在路东侧,赵某在路西侧,这时从路西侧过来一辆车,其看见有三个人朝着赵某过去了,他们三人说赵某骂他们了,其中一个高个的男子朝赵某的眼睛打了一拳,赵某被打倒在地,踹躺在地上的赵某的身上和头部,其和苏某1过去把赵某扶起来,其说要打120,三个人上来又对其拳打脚踢,其爬起来往南跑,被他们追上用拳头把其打倒在地,踢了其肋骨好几脚。(2)赵某陈述,2014年10月30日晚上11点左右,其和苏某、苏某1喝酒后在渤海九路西侧的小路上往南走,后其被三四个人打,苏某在拉架的过程中也被打了。2、证人证言(1)于某证言,2014年10月30日22时30分许,其在黄河八路渤海九路西侧上了刘良涛的车,有三个喝了酒的人走在车前面,其中有一个像是在骂人,唐海亭和姓顾的就下车打那个骂人的男子,唐海亭用拳头打那人的头部,姓顾的用拳头打那人的头部也用腿顶那人的身上,其和刘良涛下车拉架,拉完架后其开刘良涛的车走了。(2)苏某1证言,案发当晚,其和苏某、赵某喝酒后在渤海九路西侧准备拦车回去,当时其和苏某在路东侧,赵某在路西侧,这时从路西侧过来一辆越野车,赵某喝多了用手朝着对方比划,意思是让对方的车朝前走,后越野车停下来从车上下来一个高个子的小伙子,用拳头打了赵某的脸部一拳,赵某被打倒在地,高个子的小伙子又踢了赵某的头部两三下,和高个子一起下来的小伙子也用拳头打了赵某的头部,其和苏某过去劝,其到一边打110,苏某劝对方离开,三个小伙子就动手打了苏某,其打完电话看见苏某躺在地上,三个小伙子在踹他。3、辨认笔录,载明证人于某对被告人唐海亭的辨认情况;被告人唐海亭对被告人刘良涛的辨认情况;被告人刘良涛对被告人唐海亭的辨认情况。4、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认定被害人苏某右侧第9、10肋骨完全性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被害人赵某左眼睑皮下淤血、左眼结膜下出血,损伤程度为轻微伤。5、发、破案经过,载明被告人唐海亭、刘良涛的到案情况。6、被告人唐海亭、刘良涛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当庭予以供认。案发后,被告人唐海亭、刘良涛赔偿被害人苏某损失55000元,被害人苏某对被告人唐海亭、刘良涛的行为予以谅解。有收到条、谅解书予以证实。在诉讼过程中,被害人赵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唐海亭、刘良涛赔偿经济损失。经本院主持调解,以被告人唐海亭、刘良涛赔偿被害人赵某各项经济损失10000元的数额达成调解协议。被害人赵某对被告人唐海亭、刘良涛的行为予以谅解。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海亭、刘良涛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的罪名及事实均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人唐海亭、刘良涛的辩护人提出被害人存有过错的辩护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现有证据不能证实被害人赵某有过错。其辩护人以此为由提出的辩护理由,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刘良涛未参与殴打被害人赵某,其所起作用较被告人唐海亭小,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被告人刘良涛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其辩护人以此为由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唐海亭归案后如实供述其主要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其辩护人以此为由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唐海亭、刘良涛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酌情可从轻处罚。其辩护人以此为由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唐海亭、刘良涛有故意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经社会调查,被告人唐海亭、刘良涛对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符合缓刑条件。据此,对被告人唐海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刘良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唐海亭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刘良涛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九份。审 判 长  张艳芳人民陪审员  吕荣敏人民陪审员  高广美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孟利华 微信公众号“”